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戴耶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邱大進
邱益三
邱益壽
邱美麗
邱千倫
邱美枝
邱喜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幼軒律師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改選 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耶,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2,231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鏡溶(後更名為邱 大平一,以下均邱大平一稱之)因糾紛案件達成和解,簽 立有協議書如【原證1】。邱大平一承諾應將現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建物、座落基地及車位(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對象,並自協 議簽定日起,邱大平一立即無條件正式將房屋交付予原告 使用。原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接管系爭不動產。詎料 竟於民國104年3月2日接獲第三人傅玉秀所寄鶯歌永昌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原證2】,函中指稱原告竊佔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車位,嗣後更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訴訟請求返
還房屋占有及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原證3】。基於上 情,原告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邱大平一之遺產【原證4】後 ,故意不履行邱大平一之債務,因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等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依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與孔雀王朝管 委會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現任主委 張夙奇【原證5】,惟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訴訟主張權 益如訴之聲明。
(二)法律規定: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 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53條及1168條規定。復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三)被告等應負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之繼承人【原證4】,依上開 規定,有義務依邱大平一之協議書,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 。詎料,被告等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傅玉 秀而致無法履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919萬2231元( 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原證6】,認其市價為9 19萬2231元)。
2、被告等抗辯【原證1】協議書內容及權利義務主體不明, 且【原證1】未載明日期而罹於時效云云,並非事實,說 明如下:
(1)【原證1】協議書之背景,簡述如下:原告與訴外人訴外 人邱大平一因糾紛案件達成和解,簽立有協議書如【原證 1】。邱大平一承諾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指 定之對象,並自協議簽定日起,立即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 交付予原告使用;另系爭不動產附屬車位部分,由社區住 戶另行支付價金購買之【原證9】。【原證1】協議書中, 和解標的之鈞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係當時因 訴外人邱大平一於販售原告社區房屋時,稱系爭不動產屬 監控中心,住戶購得房屋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規劃為店鋪 使用,遂由當時原告之數名管理委員對訴外人邱大平一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訴外人邱大平一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由 原告使用,故由原告出面代表與訴外人邱大平一簽立【原 證1】之協議書。
(2)【原證1】協議書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孔雀王朝第二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邱大平一。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原證1】之協議書中 ,甲方雖由陳宏明代表,但陳宏明當時係管委會主委經住 戶委託,此有住戶出具之委託書【原證8】可證,從而陳 宏明應係受住戶委任,代表全體住戶簽約。且由證人陳宏 明於105年6月23日之證述,亦可知【原證1】之權利義務 主體,為原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 人邱大平一,相關證述摘錄如下:「法官:當時為何簽立 協議書?證人:是的我簽的,因為當時簽協議書前幾年我 沒有當主委,社區民眾有告邱鏡溶詐欺及損害賠償的事情 ,後來因為官司拖很久,我去找他談這件事情,之後他答 應把房子還給我們,無償的把法院提存的錢給我們,但他 有條件叫我把他房子裡面的車位叫我幫他處理,也就是管 委會買下來,房子就可以給我們社區,我擬稿完之後到他 家去之前,先把所有解決的方案給住戶簽同意書,大概拿 了八十份的同意書,我就帶這些同意書到他家去簽這個文 件,我也把同意書的影本給他,為何要有這個同意書,因 為他說希望大多數的住戶認同以後,可以把房子過戶給我 們。」…「證人:我認為被告問題有誤導我的回答。據我 所知,我們社區跟總合豐及邱鏡溶他們有兩三個訴訟案件 ,其中我知道有排風設備的問題,有中控系統的問題,就 是現在爭執房子本來要當我們的中控系統,結果邱鏡溶把 東西裡面的設備搬出來,在我們中庭成立違章的警衛室, 結果每年我們的消防設備檢查,為了這件事都非常的麻煩 ,後來當邱鏡溶答應把房子給我們以後,我就把警衛室拆 掉。」另【原證1】之協議書及【原證8】之委託書中,似 以總合豐建設公司(下稱總合豐公司)為締約對象,然實 則:
①一來本案系爭不動產,於協議書成立時,係訴外人邱大 平一所有,而【原證1】第3條又約定將本案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乙方。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下,【原證 1】應為立協議書時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邱大平一 以其個人名義所立,否則總合豐公司如何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予乙方?
②再者,【原證1】之協議書第1條中,和解標的包含89年 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 意可知,【原證1】協議書之對象,應為訴外人邱鏡溶 ,否則總合豐公司並非刑事被告,如何參與刑事案件之 和解?
③況【原證1】之協議書最末,亦有訴外人邱大平一之親 筆簽名,在在均可顯示【原證1】之協議書,係訴外人
邱大平一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
(3)【原證1】協議書之協議書並未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原證1】之協議書中雖未載明日期,但當時原告主委陳宏 明,係於93年11月19日就任原告社區主委,從而【原證1 】協議書系於93年11月19日後始簽立。且【原證1】協議 書第一條中,亦載明針對「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案 件」達成和解,既有針對91年度之案件達成和解,可見【 原證1】協議書簽立之時間點,當然在91年之後,從而被 告等稱本案已罹於15年之時效,應屬無據。
3、被告等抗辯原告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被 告等移轉系爭建物與特定對象云云,原告否認之,說明如 下:
【原證1】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載明「自協議簽定日起,乙 方(即訴外人邱大平一)立即無條件正式將房屋交付與甲 方使用」,而在系爭建物遭被告等售予訴外人傅玉秀前, 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使用,表示邱大平一已依協議書 履行部分義務。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 意後,始得請求被告等移轉云云,然而被告等已將系爭不 動產售予訴外人傅玉秀,被告等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被 告所稱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被告等移轉之 問題。
4、被告等抗辯原告僅得就邱大平一之賸餘財產主張權利云云 ,原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訴外人邱大平一過世時,所有權確實仍登記於訴外 人邱大平一名下,且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繼 承時,系爭不動產現況為原告所使用中,依常情應可推知 訴外人邱大平一應與原告有某種法律關係,否則何以無償 供原告使用?被告等如何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諉稱不 知訴外人邱大平一與原告間有約定?且邱大平一過世時, 遺產明顯包括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等繼承後 才予低價出賣予訴外人傅玉秀,並非為了履行邱大平一生 前之債務而處分,被告等抗辯原告僅得就賸餘財產主張權 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等稱系爭協議書之對象,應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總合豐公司),且簽署債權契約本不以有所有權 為必要云云,原告等補充意見如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締約時,簽署契約之對 象為證人陳宏明與邱大平一,於兩人均非法律專業,針對 系爭協議書之締約對象為何人有爭議時,涉及意思表示解 釋之問題,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為解釋。一來陳宏明與邱大 平一並非法律專業,依照一般人之認知,所稱之建商不細 分為「自然人」或「公司」。再者,陳宏明與邱大平一並 非法律專業,陳宏明應無從認知「債權契約不以有所有權 為必要」一事,從而契約相對人依照陳宏明之認知,應為 身處糾紛中且實際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邱大平一為是 。
(五)另就被告等稱證人陳宏明所述不實,陳宏明收集【原證8 】之同意書時間長達兩年,並無所謂時間緊迫云云,亦非 事實,原告等補充意見如下:
1、細究【原證8】之同意書日期,確有數份同意書之年份, 為民國95年或93年;然由所有同意書之月份,均為元月觀 之,顯見前開93年或95年之同意書,應為簽署人於簽署時 誤認年份所致。
2、倘真有被告所述收集同意書之時間橫跨數年之情事,何以 所有【原證8】之同意書,均在元月簽署?在在均可顯示 陳宏明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因時間緊迫,而未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而請各住戶以同意書方式,取得住戶授權 而與邱大平一簽立系爭協議書。
(六)證據:提出協議書、鶯歌永昌郵局104年3月2日第12號存 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9 59號民事判決、103年6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臺北成功郵局104年8月18日第815號存證信函、上林 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18日上律民字第104081802號書函、 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戶籍謄本、孔雀王 朝第二期公寓大廈104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選舉 第20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4年11月24日)、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同意書、94年2月14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304872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宏明。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為邱大平一( 按原名邱鏡溶),嗣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於102年1 月8日去世後,由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乃於完成繼 承登記後,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豈料,原告今突然提 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一紙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 協議書具有諸多疑點,諸如系爭協議書未載明簽訂日期, 是否早已罹於時效,實無從可知;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及權利義務主體亦顯非明確,當事人究為原告與總合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紛爭?或為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紛爭?又倘若為大樓住戶與總合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屋糾紛,又此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所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原告或斯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經過住戶充分授權?是否經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協議書顯然存有諸多疑點,而原告 竟未經查證而逕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甚感莫名 ,合先敘明。
(二)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系爭協議書前文明載雙方為解決交屋爭執而訂立協議書, 並於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案號(88年度訴字43 94號、89年度易字第2091號、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 )等三案達成和解,彼此雙方不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之明文。
2、系爭協議書所稱「88年度訴字4394號」案,應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4394號民事案件(被證3),該案之 原告為鄭鎮等人與被告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預 售屋交屋後住戶對於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 自動進排風設備所生糾紛,足知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此與住戶達成和解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甚 為明確。
3、系爭協議書所稱「89年度易字第2091號」案,則為鈞院89 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被證4),該案雖係有關邱 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之詐欺案件,然該案亦係因預售 屋交屋後住戶對於建商設置監控中心所生糾紛,而依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意旨,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 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而不得為刑事被告(附件 2),故住戶等以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大平 一(按原名邱鏡溶)為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實則,既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存在於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間, 當應由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協商解決前揭監控 中設置爭議,是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至為顯然。
4、再原告出示之原證8同意書均明載:「茲本人同意管理委 員會以左列條件和建商(總合豐建設公司)就彼此之間所 有訴訟達成和解」,亦即住戶乃授權原告與建商即總合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授權 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和解甚明;再輔以原告曾於社區公告: 「本社區和建商之間的所有訴訟均已告一段落,…希望諸 位能夠授權同意管理委員會盡快和建商處理,…。」(被 證6第1頁),而依該公告之附件明載:「建商(總合豐建 設公司)」(被證6第2頁),故原告一直以來所認知簽署 系爭協議書之對象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彰明甚 。
5、承上所述,在在證明原告係代表部分住戶與總合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解決住戶與建商即總合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屋爭執,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故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顯非 被告之被繼承人,請 鈞院鑒察。
6、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最末為邱鏡溶以個人名義親筆簽名 ,故系爭協議書係以邱鏡溶之個人名義所簽立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前言明載:「茲為解決交屋爭執,孔雀王朝第二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宏明(以下簡稱甲方)總合 豐建設公司董事長邱鏡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協議 如下:…。」,且系爭協議書之最末分別為「陳宏明」及 「邱鏡溶」之親筆簽名。縱使原告係經住戶委託而由陳宏 明代表全體住戶簽訂系爭協議書,同理邱鏡溶亦係代表總 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 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為灼然。原告竟一 方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管理委員會,另方面主 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顯屬雙重標準,而為無理。
(三)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邱鏡溶以個 人名義所立,否則總合豐公司如何將房屋過戶予乙方云云 ,顯與法理不符,亦非屬實情:
1、按「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 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 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 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 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號民
事判決(附件1)意旨參照。準此,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縱就 契約標的物無處分權限,本得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下締結 債權契約,此乃當然之理。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邱鏡溶, 故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為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等語 。惟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本不以協議書之 相對人就協議書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更遑論協議書之 相對人為協議書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而 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疑義 。
(四)證人陳宏明之證詞並非屬實:
1、證人陳宏明105年6月2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何以不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去簽立協議書 ?)我們經過管委會例行委員會開會過,因為時間緊迫, 我用取得同意書的方式來進行,有八十份的同意書超過三 分之二。我們有公告給他們。有八十人主動簽立連署,我 們才做。」。惟原告卻曾於社區公告:「本社區和建商之 間的所有訴訟均已告一段落,…去年建商給我方一些承諾 條件,相對的要求我方以捌拾萬元價格購買其車位,但是 住戶大會表決未通過,…希望諸位能夠授權同意管理委員 會盡快和建商處理,…。」(被證6),是以原告曾經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與建商達成和解,惟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否決在案;又細看原證8同意書,其簽署日期自93 年1月8日至95年1月6日,足認原告蒐集同意書之期間長達 2年!根本非如證人陳宏明所述時間緊迫而僅得採取得同 意書之方式。鑒此,顯見證人所述並非屬實而不足採;更 甚者,證人陳宏明身為時任管理委員會主委,竟為規避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採取連署方式取得授權,顯見原 告斯時取得住戶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程序,並非無疑問 。
2、次由證人陳宏明曾於另案之陳報狀表示:「系爭訴訟確為 管委會與建商之訴訟:最初即以管委會名義進行訴訟。經 判敗訴後,參酌法院判決和律師建議,方以集體具名方式 為之,此乃不得已之作法。…至於所謂『每戶求償四萬元 』…。」(被證7第2頁),查其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4394號民事案件(被證3)情節相符,然該案 之原、被告分別為住戶鄭鎮等人與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故證人陳宏明所稱之建商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明。證人陳宏明於陳報狀中亦表示「與建商達成和解為
對全體住戶唯一且最有利之選擇」、「建商對社區的傷害 是一種進行式。最初管委會以未依約安裝通風設備為由控 告建商。經過大約一年後,發覺建商竟將原本承諾設置監 控中心的G1房屋,登記為私人所有,並在中庭違法另建一 座崗亭權充警衛室,…,其實當年建商預售契約內容即已 暗藏一些一般人無法確認其意義之條文…。」、「本人遵 照管委會決議和取得大多數住戶的同意下,代表社區和建 商達成和解主要目的」(被證7第3、4頁),足認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確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準此, 證人陳宏明105年6月23日於鈞院證述邱鏡溶答應把房子給 我們等語,顯與其前揭說詞相違,而非屬實。
(五)縱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且乙方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假 設語氣),既系爭協議第3條設有原告取得半數以上住戶 同意後之停止條件,原告自當於條件成就時始具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建物予特定對象之權利,而非謂原告不待停止條 件成就即得逕自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1、按「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 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債務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固可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包含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僅於契約另有 約定者,始應依契約之約定為之。本件依協議書第六條約 定,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務,而該 條件尚未成就,乃原審所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 約定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 事判決意旨(附件3)參照。
2、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且乙方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假 設語氣),然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原告應取得半 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移 轉系爭建物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停止條件,惟迄今原告均 未曾提出任何半數以上住戶同意之證明,亦即系爭協議書 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等請求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 旨亦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傅玉秀 已屬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顯屬無理。
(六)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 償(假設語氣),惟因原告未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故依同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本件賸餘遺產之數額,目前仍屬
未定:
1、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1 162條規定設有明文。次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 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 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 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民法第1159條第1項、1160條規定設有明文,準此 ,於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經繼承人償還後,繼承人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至 未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則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
2、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 ),惟本件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死亡後,原告並未 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系爭協 議書亦為被告等所不知,依同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無疑問。然被告等經訴外人 謝亦馨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被證1),如該遺囑(被 證2)經確認為真正而訴外人謝亦馨獲勝訴判決確定,且 向被告等請求給付遺贈物時,被告等則須給付遺贈物予訴 外人謝亦馨,致本件賸餘遺產之範圍及數額仍屬未定,故 本件似有待被告等與訴外人謝亦馨間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案 件確定後審理之必要。
(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邱大平一10 1年8月11日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27日88年度 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2091號刑事判決、收據、同意書、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公告、陳宏明98年10月7日陳報狀等影本為 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502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 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卷宗,及調取邱鏡溶之刑事前科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90年12月17日90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刑事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24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刑 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98年度易字第20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19日102年度事聲字
第19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 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日94 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日99年 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9月19 日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5月2日88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0年11月27日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等。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大平一(原名:邱鏡溶)前 與原告達成和解,邱大平一承諾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基地、車位等無條件過戶與原告 指定之對象,並已將前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等應繼承 其被繼承人之前揭債務,然被告等人卻將前揭房屋等轉讓與 訴外人傅玉秀,因而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其為訴外人邱大 平一之繼承人,惟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之契約 當事人乃訴外人總合豐建設公司,並非邱大平一個人等語。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所載:「茲為解決交屋 爭執,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宏明( 以下簡稱甲方)、總合豐建設公司董事長邱鏡溶(以下簡 稱乙方)雙方訂定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就案號(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 一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三九○號)等三案達成 和解,彼此雙方不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二、乙方願意 無條件同意甲方向法院領回訴訟提存(89年度存字第2929 號(依89年度裁全速字第4844號)、91年度存字第2514號 (依91年度裁全天字第5027號)、(88年度存字第2645號 )(88年度執全天字第2141號)保證金共計貳佰萬元整。 三、乙方願意在甲方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將乙方所 有房屋(土城市○○路○段000巷0號1樓)無條件過戶與 甲方指定之對象。過戶稅金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自協議 簽定日起,乙方立即無條件正式將房屋交付與甲方使用。 四、甲方願意立即付款承購乙方所有之地下室B1-L2車位 (雙方約定價格柒拾萬元,過戶之契稅由價方負擔,代書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指定承接對象,乙方不得異議 。五、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一份 送交法院,以便甲方辦理取回提存。附記:(一)甲方代 表旨揭三件訴訟案之所有原告當事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簽訂本協議書。(二)本協議書已經甲方所屬之管委會委
員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 同意連署書影本乙份已由乙方簽收。」,「協議書」末之 「立協議書人」處,甲方由「陳宏明」簽名蓋章,乙方由 「邱鏡溶」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由上開「 協議書」書面記載之形式觀之,簽立該「協議書」之當事 人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總合豐 建設公司」,而陳宏明及邱鏡溶乃分別代表雙方簽立協議 書之代表人,故而尚分別冠以其職稱。
(二)前述「協議書」所載雙方和解之案件分別為: 1、「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 訴字第4394號民事案件,為該案原告鄭鎮等人與該案被告 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2日北院木科料字第1050003355號 函所檢送之該案判決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7至236頁)。依據前揭判決記載,該案原告起訴之主張為 該案「被告於82年間在台北縣土城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推出以「孔雀王朝社區」為名之13 樓大廈工地,原告分別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各樓層預 售房屋,嗣後門牌號碼編定如各原告之住址,詎房屋建竣 之後,原告發現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諸多公共設施,如消 防安全設備等,均未依約完成交付……。」等語。 2、「89年度易字第2091號」案件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2091號該案被告邱鏡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該 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邱鏡溶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3、「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該案執行債 權人許玲珍、張華洲、鄭鎮、林春旺、周杉隆等5人執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聲請 對執行債務人邱鏡溶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參照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之形式,邱大平一 乃是以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與 由主委陳宏明為代表之原告簽立前開「協議書」;且該「 協議書」之「附記」亦載明:「(一)甲方代表旨揭三件 訴訟案之所有原告當事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本協議 書。(二)本協議書已經甲方所屬之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 通過,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連署書 影本乙份已由乙方簽收。」,可見簽立該「協議書」之陳 宏明及邱大平一等二人均非基於個人身分簽署該份「協議
書」;再參照原告當初依前揭「協議書」第3點約定應交 付與對方之由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上亦載明: 「茲本人同意管理委員會以左列條件和建商(總合豐建設 公司)就彼此之間所有訴訟達成和解:(一)建商無條件 同意並立即協助我方向法院領回假扣押保證金共計貳佰萬 元整。(二)建商無條件立即將G1房屋過戶與我方。(三 )我方以新台幣柒拾萬價格向建商購買建商所有地下室編 號B1-L2之停車位。此致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則陳宏明於簽署 前開「協議書」之時,明確知悉其係代表原告與「建商」 成立和解,而其相對人邱大平一乃代表訴外人總合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揭房屋「建商」與陳宏明簽立前揭「協 議書」無疑,則前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原告及訴 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當堪以認定。而前揭 2件訴外人邱大平一個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及假扣押強制 執行案件,亦與原告社區房屋買受人與「建商」即總合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有關,因而於成立和解時 一併和解,並不足以上開「協議書」中將邱大平一個人案 件列入和解範圍,即認為簽立前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為邱大平一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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