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彭國蘭
法定代理人 彭國棟
被 告 宋慧卿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零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民國104年1月14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彭國棟以其名義具狀,且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亦列彭國棟為原告,將該訴訟移送民 事庭,惟彭國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已載明 「原告(代行告訴人):彭國棟」,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皆以 原告係彭國蘭而為陳述,是本件訴訟之起訴真意應係原告為 彭國蘭,而由彭國棟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參以本件起 訴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業以103年7月1日103年度監宣字第 33號裁定,宣告彭國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彭國棟為 其監護人(本院重訴字卷第90至93頁),益徵本件原告自始 即為彭國蘭,雖本院刑事庭未經闡明探求當事人真意,於裁 定誤載原告為彭國棟,應不影響彭國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庭裁定移送之效力,本院民事庭受移送 後,即應以本件當事人為原告彭國蘭、被告宋慧卿而為審理 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57萬8,10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為 訴之追加、撤回,最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1,670萬7,7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重訴字卷第51
、265、2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駕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延和 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驟然向 右偏行,擦撞原告直行中之自行車,導致原告外傷性顱內出 血、四肢鈍挫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幸撿回 一命,然已鑄成語能嚴重減損、四肢毀敗,終身需要看護協 助料理生活,並需施予復健治療,以維持身體與心智的基本 機能。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宋慧卿…為肇事原因。原告彭國蘭…無肇事 原因。證人張達奇…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須負完全過失 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詳述如下:㈠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最初被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嗣後陸 續在每家醫院住滿30天前,轉至其他各醫院繼續接受診治, 醫療費用的支付對象含有亞東、榮總、三總、汐止國泰、臺 大、振興、臺大新竹分院等醫院,上述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 均有單據為憑,已支出醫療費用累計為新台幣(下同)65萬 6,396元;又原告雖已自104年1月1日起返家療養,但未來仍 需要持續前往新竹地區醫療院所神經外科和復健科門診,付 費接受治療,而預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共8萬元;以上兩者合 計請求為73萬6,396元。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無法自理其 日常生活所需事項,而必要聘請醫院看護、居家看護、外勞 家庭看護及家人看護。醫院看護費用行情均遵照各醫院之規 定,原告並無法議價,歷任醫院看護共有王淑華等10位,其 中,余蘇亞一員為協助原告,訓練外勞的照護技巧,進而從 醫院看護轉為居家看護。外勞看護的薪資及其勞動條件係受 我國就業服務法與勞動部法令的規範,以及實際的法定配額 所影響,給付固有一定之標準,原告亦無法議價或有充裕之 挑選對象,目前已有聘請外勞家庭看護阿蒂一名,負責照顧 彭國蘭的生活起居。民國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0月1日間, 原告既已支付看護費103萬9,496元,其中,除家人照顧兩筆 以外,其餘各筆均有單據或簽收等證明為憑。基於原告往後 生活需要,須持續聘請外勞家庭看護,然目前該看護工作起 始日是103年8月25日,預定結束日是在106年8月25日,未來 仍需花費薪資費用計有43萬3,135元,另參考前述我國健康 平均餘命及事故傷害死因除外簡易生命表,推估原告需要聘 雇外勞看護期間應尚餘17年,若按我國勞動部公告外籍家事
勞工每月薪資1.7萬元計算,再外加周末加班費每月約2,112 元或2,640元(採加權平均2,288元計算),外勞每年薪資約 23萬1,456元,未來看護費為436萬7,887元(433,135元+[ 19,288元×12月×17年]=4.367,887)。原告就已支付之看 護費請求103萬9,400元,另預為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436萬 7,800元,兩者合計請求540萬7,200元。㈢輔具及必要用品 費部分:輔具及必要用品費用原告迄今已支付19萬2,374元 ,未來必要用品費用尚包括因原告尿失禁或夜間需使用尿布 (每包要價239元;每30天用1包)、無法吞嚥液體而使用快 凝寶(每罐要價378元,每2至3天用1罐)、頻繁嗆到口水而 使用大量衛生紙(每包要價12元,每2天用1包)、為身體恢 復而使用營養品(每包滴雞精要價122元,每1天用1包)等 ,然相信原告經過適當的治療與照護後,未來必要用品使用 數量將會逐年遞減,遂僅認列4分之1,估計所產生未來必要 用品費用約42萬2,735元({〈239元×12包〉+〈378元× 120罐〉+〈12元×180包〉+〈122元×360包〉}×17.93 年×1/4折減率),原告就已支付輔具及必要用品費請求19 萬2,300元,另預為其將來費用請求42萬2,700元,兩者合計 請求為61萬5,000元。㈣復健費部分: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表示,依復健師時間,病患平均 每日可上物理、職能、心智、語言課程中的兩門課(每堂課 約50分鐘),每日復健時間大約只有100分鐘,原告若不能 在家中自行再增加復健活動,則可預見其復原效果將會非常 地有限,甚至是不進則退,為此,原告訂購復健專用之動力 式牽引機(信望愛Swi-2經濟型)1台,為復建器材費用,已 支付3萬7,000元,若依未來可復健年數為17.93年反推,每 年復健費用平攤後約僅為2,063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已支付復健費共3萬7,000元。㈤交通費部分:原告已經支付 4,373元,除計程車可能無收據外,各均有單據為憑,未來 交通費則將因原告每日往返門診復建之需而衍生,並且搭乘 車種將會以計程車為主,其理由係因為復康巴士的數量實在 太少,往往無法滿足實際所需,而外勞沒有駕照,亦無法自 行駕車往返,根據新竹市復康巴士服務中心說明,截至104 年1月12日止,新竹地區登記復康巴士需求人數為1,830人, 然而每日服務的復康巴士車輛卻僅有14台,估計每天可服務 共150至160趟,最多也只能服務約70至80人次,供給明顯無 法滿足需求。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為例 ,原告與外勞搭乘單趟計程車資是120元,前述每年約有250 天可就診,可治療年數為17.93年,另假設能預約到復康巴 士的機率是2分之1,未來交通費估計約需要53萬7,900元,
以上合計請求54萬2,200元。㈥其他增額費用部分: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因而必要增加的費用負擔,主要包括 有證明書費、評估費、影印費、郵遞費、電話費、仲介費等 ,原告已支付2萬9,596元,各筆均有單據為憑,前述推估原 告需要聘雇外勞期間應尚有17年,若外勞滯台年限至多為3 年時,原告需要再度向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應還有5次,每次 申請時額外成本1萬5,000元,未來其他增額費用約7萬5,000 元以上合計請求10萬4,500元。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身 體、健康被害,而於住院期間無法從事之前教職工作之實際 薪資損失,依新北市自強國中人事室鄭家銘主任所提供薪資 條及試算表,以期作為侵權行為前後薪資差異之比較基礎, 該表顯示原告於102學年度時,仍可領有考核獎金2個月(約 15萬6,800元),以及年終獎金1.5個月(約11萬7,600元) ,但因請長期病假(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故, 於103學年度(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時,不利影響 原告請領考核獎金之資格,且年終獎金亦是按比例折減為4 萬9,000元,前後差異合計是20萬5,800元,即為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㈧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依其於事故發生之前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通知書顯示,年度合理薪資應是123萬4,460元,當 時63歲(40年9月21日出生)離屆齡65退休年數尚有一年有 餘。又原告雖屬公教人員,按理於65歲時應受強制退休,惟 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仍得於退休後再任 公教人員,若不發生此意外事故,其仍有謀職機會,可謂婦 女二度就業。由於原告曾計畫於退休後,從事她最擅長的烹 飪、烘培工作,如參考我國健康平均餘命表,原告理當至少 還有12.4年,可以健康人生,過夢想中生活,再參照我國勞 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則其年薪應 有24萬96元以上。以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20日期間1.39 年(按年薪1,234,460元),及105年9月21日之後12.4年期 間(按年薪240,096元),分採霍夫曼法計算後,原告之未 來歷年勞動力減損現值合計約為406萬859元(1,698,288元 +2,362,57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共 計406萬元。㈨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擔任教職已逾37載( 自66年2月1日起),期間作育學子無數,96年時還曾受頒資 深優良教師的殊榮,無奈遭逢此變故,令其身心俱疲,倍感 痛苦,故請求精神撫慰金500萬元。㈩以上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1,670萬7,700元(73.6萬元+540.72萬元+61.5萬元+ 3.7萬元+54.22萬元+10.45萬元+20.58萬元+406萬元+ 500萬元=1,670.7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0萬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104年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 件訴訟者為彭國楝,而非彭國蘭,此亦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究 係彭國楝抑彭國蘭,事關當事人問題,自有先行釐清之必要 。㈡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2曰 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3754號函,原告再經復健治療後, 目前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障礙,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口語 表達嚴重障礙,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本院刑 事卷第119頁)。然查前函係104年6月作成,如今已逾半年 ,且本件言辭辯論終結尚需時日,言辭辯論終結時,原告之 身體狀況是否仍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新竹分院前函所載? 事關原告請求繼續治療之醫療費、看護費、輔具及必要用品 費、復健費、交通費、其他增額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 等等,因此,有聲請再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函查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之必要,俾為認定原告請求是 否妥當之標準。㈢本件被告一再否認其行車有觸及被害人之 事實。而本件刑事部分,全然依違規停車之證人證詞,及目 視現場光碟為憑,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明顯有失客觀 、有欠公允,為求發現事實真相,被告認為有必要將全卷( 含刑事卷宗、光碟)送請警察大學以精密儀器做明確詳細剖 析,否則被告實難甘服。㈣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 陳稱:目前已有聘請外勞家庭看護阿蒂一名,負責照顧原告 生活起居。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0月1日間已支付費103萬 9,496元並有收據為憑等情。然查103年1月10曰至104年10月 1日計21個月,則每月看護費為4萬9,499元,而外勞每月薪 資最多不超過2萬5,000元,則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0月1日 間已支付外勞看護費103萬9,496元,殊難採信。㈤原告係40 年9月21日生,於103年1月10曰發生車禍時已63歲,而原告 又係國中教師,服務至65歲,即應強制退修,然原告請求勞 動力損失12.4年,請求勞動力減損現值406萬859元,即非有 理。㈥又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被告經濟狀況十分不好,維持曰常 生活已感吃力,本件原告請求慰藉金500萬元,實非被告能 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駕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延和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驟然向右
偏行,擦撞原告直行中之自行車,導致原告外傷性顱內出血 、四肢鈍挫等重大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8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10至22頁、第9 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一再否認騎車有觸及 原告,且本件刑事部分,全然依違規停車之證人張達奇證詞 及目視現場光碟為憑,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明顯有失 客觀、有欠公允,為求發現事實真相,被告認為有必要將全 卷(含刑事卷宗、光碟)送請警察大學以精密儀器做明確詳 細剖析,否則被告實難甘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刑 事有罪判決,已經甘服,全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且本件車 禍肇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 一、宋慧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後驟然右偏,為肇事原 因。二、彭國蘭所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原因。三、張達奇駕 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等情(放外偵查卷宗影本 第57頁、第7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騎車應有觸及原告, 須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被告固堅稱伊騎車並未 觸及原告,並聲請將全卷(含刑事卷宗、光碟)送請警察大 學以精密儀器作明確詳細剖析之鑑定,然被告騎乘機車有無 擦撞原告腳踏車,乃事實有無之問題,實難於事後以儀器剖 析鑑定予以認定,縱送警察大學鑑定,亦不當然可推翻上開 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認定結果,故本院認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65萬6,396 元,又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8萬元,兩者合計請求73萬6,000 元。就該65萬6,396元部分,業據提出明細表及單據為證( 本院重訴字卷第105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不 合,至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准許
。是原告請求73萬6,000元應剔除8萬元後,所得65萬6,000 元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所需事項,而 有聘請醫院看護、居家看護、外勞家庭看護及家人看護之必 要,自103年1月10日至104年10月1日間,原告已支付看護費 103萬9,496元,未來看護費核計為436萬7,887元,故就已支 付之看護費請求103萬9,400元,另預為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 436萬7,800元,兩者合計請求為540萬7,200元。被告除抗辯 103年1月10曰至104年10月1日計21個月,則每月看護費為4 萬9,499元,而外勞每月薪資最多不超過2萬5,000元,則103 年1月10日至104年10月1日間已支付外勞看護費103萬9,496 元,殊難採信等語。查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0日至104年 10月1日間,已支付看護費103萬9,496元等情,業據提出明 細表及單據為證(同卷第113至116頁),核屬有據,且上開 金額中係包括聘請醫院看護、居家看護每日2,000元,每月 即6萬元,是被告前述所辯即無可取。故原告請求看護費540 萬7,200元,即應如數准許之。
㈢輔具及必要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輔具及必要用品費用 迄今已支付19萬2,374元,未來必要用品費用約42萬2,735元 等情,業據提出明細表及單據為證(同卷第117至1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費用19萬 2,300元及將來費用42萬2,700元,合計61萬5,000元,自應 如數准許之。
㈣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訂購復健專用之動力式牽引機(信 望愛Swi-2經濟型)1台,為復建器材費用,已支付3萬7,0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3萬7,000元等情,因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付4,373元,未來交通費估計 約需要53萬7,900元,故就已支付部分請求4,300元,加計未 來部分,合計請求54萬2,200元等語。就原告已支付部分, 業據提出明細表及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不合 ,至未來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4,300元,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 許。
㈥其他增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 因而必要增加的費用負擔,主要包括有證明書費、評估費、 影印費、郵遞費、電話費、仲介費等,原告已支付2萬9,596 元,各筆均有單據為憑(同卷第132至136頁),並估原告需 要聘雇外勞期間應尚有17年,若每一外勞滯台年限至多為3 年時,原告需要再度向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應還有5次,每次
申請時的額外成本1萬5,000元,所以未來其他增額費用約7 萬5,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0萬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如數准許之。
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健康被害,而於住院期 間無法從事之前教職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依新北市自強國 中人事室鄭家銘主任所提供薪資條及試算表,以期作為侵權 行為前後薪資差異之比較基礎,該表顯示原告於102學年度 時,仍可領有考核獎金2個月(約15萬6,800元),以及年終 獎金1.5個月(約11萬7,600元),但因請長期病假(103年5 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故,於103學年度(103年8月1日 至104年7月31日)時,不利影響原告請領考核獎金之資格, 且年終獎金亦是按比例折減為4萬9,000元,前後差異合計是 20萬5,800元,即為工作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㈧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完全 喪失工作能力,依其於事故發生之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通 知書顯示,整年度合理薪資應是123萬4,460元,當時63歲( 40年9月21日出生)離屆齡65退休年數尚有一年有餘,退休 後至少可以工作12.4年,以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20日期 間1.39年,按年薪123萬4,460元,及105年9月21日之後12.4 年期間,按年薪24萬96元,分採霍夫曼法計算後,原告之未 來歷年勞動力減損現值合計約為406萬859元(即1,698,288 +2,362,571=4,060,859),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 損金額406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6月12曰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3754 號函,原告再經復健治療後,目前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障 礙,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口語表達嚴重障礙,四肢癱瘓無力 ,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然該函係104年6月作成,有再向調查 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之必要,且原告係40年9月21日生,於 103年1月10曰發生車禍時已63歲,而原告又係國中教師,服 務至65歲,即應強制退修,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2.4年,請 求勞動力減損現值406萬859元,即非有理等語。查原告已提 出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證明其兩肢以上不全麻痺,有 顯著運動障礙,永久小便失禁,無法站立或行走,終身無工 作能力(同卷第203至205頁),自無再調查原告目前身體狀 況之必要。而原告於65歲即應強制退休,其請求65歲以前之 勞動力減損,固無不合,惟65歲以後即難准許,又被告就原 告65歲以前勞動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 406萬元,於剔除65歲以後之236萬2,571元部分,所得之169 萬7,429元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㈨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教職已逾37載,作育學子 無數,96年時還曾受頒資深優良教師殊榮,無奈遭逢此變故 ,令其身心俱疲,倍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撫慰金500萬元等 情。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斟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後之態度,原告受傷情況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其餘不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萬6,000元 、看護費540萬7,200元、輔具及必要用品費61萬5,000元、 交通費4,300元、其他增額費用10萬4,500元、工作損失20萬 5,800元、勞動力減損169萬7,429元及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合計為969萬229元(656,000+5,407,200+615,000+4,300 +104,500+205,800+1,697,429+1,000,000=9,690,229 )。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萬22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 64頁)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