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紀凱文
馬宗凡
陳天護
林華鈞
陳益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0,87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又本件上訴人紀宛伶(民國90
年7 月生)於提起上訴時仍係未成年人,惟未據上訴人於聲明上
訴狀載明上訴人紀宛伶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
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紀宛伶上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
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亦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暨補正聲明上訴狀關於上
訴人紀宛伶上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