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36號
PCDV,104,重訴,536,2016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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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江福元
      游東霖
      謝慧靈
      游美娟
      林孟慈
      張傼恭
      陳菊
      郭綉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吳秋香
      鄭碧霞
      張木壽
      鄭文財
      賴玲麗
      吳東賀
      鄭金春
      沈茶妹
      呂甜
      呂麗昭
      李正裕
      詹得和
      高丁旺
      林立杰
      王偉丞
      王永昇
      賴玉鑾
      蔣天佐
      林宜融
      胡秀合
      張清富
      粘瑞仁
      莊明淑
      賴必強
      吳福志
      李長興
      陳國志
      林志成
      柯茂榮
      侯亦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楊家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文琳律師
      楊大湛
被   告 周世吉
      陳秀英
      李煌枝
      葉天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鄭羅榮雀
      陳淑華
      李茂琳
      江麗玉
      林金花
      楊東和
      陳勇志
      陳曉蘋
      高國棟
      邱讚隆
      蔡政達
      許順隆
      李東駿
      簡守文
      陳冠文
      陳水明陳高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源陳高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祥陳高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陳高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高寶蓮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死亡,陳水源陳水明陳水祥、陳淑貞為其全體繼承人,經陳水明、陳淑貞、陳 水源、陳水祥於104 年8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高 寶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水源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承受訴訟狀、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267號卷宗影本(陳春 梅拋棄繼承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1 、 143 至151 、313 至315 頁,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置卷外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羅榮雀陳淑華李茂琳江麗玉林金花楊東和陳勇志陳曉蘋高國棟邱讚隆蔡政達許順隆、李 東駿、簡守文陳冠文陳水明陳水源陳水祥、陳淑貞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建造有5 層樓房屋12棟共60戶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至5 樓、28號1 至5 樓、32號1 、34號 1 至5 樓及永安南路2 段30巷1 號1 至5 樓、2 號1 至5 樓 、3 號1 至5 樓、4 號1 至5 樓、5 號1 至5 樓、6號1 至5 樓、7 號1 至5 樓、8 號1 至5 樓(下稱系爭建物),兩造 分別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原告發現其等房 屋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至5 樓之氯離子 含量超標,房屋之樓梯、地板、頂板處處掉落,原告林孟慈 之夫因而受傷,送醫縫合60餘針,故原告希望拆除系爭建物 重建,惟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無法取得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利改建原告之房屋。分割方法為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261.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 附圖所示A 以外部分(即原告105 年7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所載B 部分,下同)面積1592.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只要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即得分割,本件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符合上開規定,應可以分割;且系爭土地雖分割 為A 部分及A 部分以外兩區,但仍維持與土地及建築物之所 有權相連,未將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故並未



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禁止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故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53 817791號函內容,顯對法條之解釋有誤解。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85平方公尺由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A 以外部分面積1592.1 5 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秋香鄭碧霞張木壽鄭文財賴玲麗吳東賀鄭金春沈茶妹呂甜呂麗昭李正裕詹得和高丁旺林立杰王偉丞王永昇賴玉鑾蔣天佐林宜融(原 名林郁芬)、胡秀合張清富粘瑞仁莊明淑賴必強吳福志李長興陳國志林志成柯茂榮侯亦娟、楊家 茂、周世吉陳秀英李煌枝葉天生則抗辯: 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12棟建物 之共有基地,系爭土地顯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違反 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屬12棟5 層樓房屋之共有基地,且其上房 屋為共同領有同一使用執照(76蘆使字第81772 號使用執照 )之連棟式建築物,各棟建築物間均以共同壁互相連接,並 共同使用永安南路2 段30巷作為進出通道,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與一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無異,即系 爭建物雖編列多個門牌號碼,惟仍在同一份使用執照之範圍 內,並不足以認定為多個獨立建物。基此,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於104 年9 月15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係屬區分所有建物 ,辦理分割除需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外,尚需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 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作為合法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而剩餘之 部分若非屬法定空地,便屬永安南路2 段30巷用以進出之共 同道路,顯見系爭土地已因繼續供系爭合法建物使用,為系 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顯屬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非 法之所許。
⑵系爭土地係屬76蘆使字第177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上 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按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土地權利不得與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分離,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區,



各由坐落其上方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顯違反民法第 799 條第5 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0日函在卷可按。 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A 部分、A 以外部分等兩部分之目 的,係為方便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房屋日 後拆除重建,惟32、34號房屋係與永安南路2 段30巷1 號房 屋以共同壁相連,均有氯離子含量超標造成牆壁龜裂、水泥 剝落之情形(詳被證1),故倘永安南路2 段32、34號房屋日 後拆除重建,勢必將造成與其相連之其他房屋,尤其係永安 南路2 段30巷1 號之房屋,發為生危險,有危及整個社區安 全之虞,足見,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確有不得分割之情 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不合法。
⒊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A 部分、A 以外部分等兩部分,顯 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 第5 條之規定:
⑴依建築法第11條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 ,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又法定空定之面地、位置 之套繪劃定,係屬建管機關之權貴,法院無法命地政機關測 定,故非當然將建築基地扣除法定空地後,即得予以分割。 系爭土地係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4 年9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74986號函載明:「三、旨 揭地號經查本局現有『保存地籍套繪資料』及『建造執照查 詢系統』,領有76蘆建字第095 號建造執照(76(二蘆使字 第1772號使用執照),係屬前開執照之建築基地。」可按( 詳本院卷第161 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 地既為建築基地且包含法定空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 部分、A 以外部分等兩部分,而未劃定出法定空地之 面積及位置之做法,顯已將法定空地一併列入分割,如此一 來,亦將使76蘆建字第095 號建造執照不合法,顯已違反建 築法第11條規定。
⑵又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 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 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 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 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同法 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4 年9 月17日、105 年5 月16日已函覆鈞 院表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建築基地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等相關 規定檢討(詳本院卷(一)弟161 頁、卷(二)第73頁), 原告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 部分、A 以外部分等兩部分 ,然因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與永安南路 2 段30巷1 號建物係以共同壁相連,故分割後坐落於A 部分 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物,其法定空地勢 必與其建築物連接部分小於2 公尺,坐落於A 以外部分之永 安南路2 段30巷1 號建物分割後亦同,顯違反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款之規定。再者,原告請求將 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分割,亦未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亦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 、A 以外部分等兩部分, 顯於法不合。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區分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共有基地,依 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亦違反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且准予分割後拆除重建 將造成社區之危險,益徵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況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 、A 以外部分等兩部 分,不僅未劃定出法定空地而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且 亦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系爭土地 其上建造有5 層樓房屋12棟60戶,都是同一建商於74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30年之老住宅,都有頂板、地板、外牆掉落之情 形,並非只有原告之房屋才有此情形。伊住家在蘆洲區永安 南路30巷4 號2 樓,後陽台頂板掉落,也自行修繕處理,如 經公部門單位鑑定為嚴重之危險住宅,才有立即重建之理由 ,建議先行修繕處理,伊認為12棟60戶所有權人應協調訂定 住宅使用年限一起重建,不同意原告分割之主張。且原告未 與伊洽談重建事宜,原告欲分割之土地,為永安南路30巷巷 口旁之無尾巷,住戶出入口只有一個,若分割土地重建,將 影響到永安南路30巷日後整體重建困難,損害其他所有權人 共同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㈢被告鄭羅榮雀陳淑華李茂琳江麗玉林金花楊東和陳曉蘋邱讚隆蔡政達許順隆李東駿簡守文、陳



冠文、陳水源陳水明陳水祥及陳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建造有5 層樓房屋12棟共60戶之連棟建物即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5 樓、28號1 至5 樓、32 號1 、34號1 至5 樓及永安南路2 段30巷1 號1 至5 樓、2 號1 至5 樓、3 號1 至5 樓、4 號1 至5 樓、5 號1 至5 樓 、6 號1 至5 樓、7 號1 至5 樓、8 號1 至5 樓等系爭建物 ,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見本院卷㈠ 第172 至27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749 86號函所示,系爭土地為領有76蘆建字第095 號建造執照及 76蘆使字第1772號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見本院 卷㈠第161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41774986號函)。
㈢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赴現場勘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繪製105 年 3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2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則以前詞抗辯系爭土 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 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等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建造有5 層樓房屋12棟 共60戶之連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5 樓、28號1 至5 樓、32號1 、34號1 至5 樓及永安南路2 段 30巷1 號1 至5 樓、2 號1 至5 樓、3 號1 至5 樓、4 號1 至5 樓、5 號1 至5 樓、6 號1 至5 樓、7 號1 至5 樓、8 號1 至5 樓等系爭建物,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275 頁),堪信屬實。參 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749 86號函已載明:系爭土地經查該局現有「保存地籍套繪資料



」及「建造執照查詢系統」,領有76蘆建字第95號建造執照 (76蘆使字第1772號使用執照),係屬前開執照之建築基地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並經本 院調取76蘆建字第95號建造執照及76蘆使字第1772號使用執 照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以下該卷宗影本), 是以系爭土地顯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建築基地,繼續供系爭建 物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上不可或缺,就土地之使用目的 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
㈢其次,系爭建物因氯離子含量超出法定標準,致系爭建物多 處之樓梯、地板、頂板、牆面均有水泥剝落之情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 場勘驗時,亦發現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4 號共同壁外觀有水泥剝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88 頁反面)。而系爭建物為連棟建物,其 中永安南路2 段26號1 至5 樓、28號1 至5 樓及永安南路2 段30巷2 號1 至5 樓、4 號1 至5 樓、6 號1 至5 樓、8 號 1 至5 樓彼此間以共同壁相連;永安南路2 段32號1 至5 樓 、34號1 至5 樓及永安南路2 段30巷1 號1 至5 樓、3 號1 至5 樓、5 號1 至5 樓、7 號1 至5 樓彼此間以共同壁相連 ,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8 頁反面勘驗筆錄) ,則如系爭土地加以分割,日後原告所有之永安南路2 段32 號1 至5 樓及34號1 至5 樓拆除重建,將易使與之使用共同 壁之永安南路2 段30巷1 號1 至5 樓等建物發生危險,是以 被告等抗辯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後,將永安南路2 段32、34號 房屋拆除重建,勢必將造成與其相連之其他房屋,尤其永安 南路2 段30巷1 號房屋發生危險,有危及整個社區安全之虞 等語,應堪採信。由此益徵,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確實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㈣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 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甚 明。內政部依此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每一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 不得小於2 公尺,不得為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 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按建築基地與建築 線應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應保持一定之寬度;建築物基地地 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 度諸情形,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均有明確規定,換言之, 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是否合 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 ,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 建築基地,揆諸前揭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 )之分割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規定始得分割,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分割 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其請求即與法不合,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1.85平方 公尺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圖所示A 以 外部分面積1592.15 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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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