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翁道濟(即許淑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菁峰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許淑枝業於起訴後民國104年3月23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為翁道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嗣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以書 狀陳報應由原告許淑枝之繼承人翁道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翁正茂、許淑枝為原告之父母(均已歿),翁正茂身為台 灣梅花門第17代傳人及中華民國梅花拳文武大法推展協會會 長。查翁正茂死後,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許淑枝佯稱 要供奉梅花門三十二尊歷代祖師爺為由,要求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承諾要將該筆款項交付梅花拳推展協會,許 淑枝當時因病身心狀況不佳,誤信其所言為真,匆忙中遂將 自己名下帳戶金錢轉帳給被告,然實際上推廣協會事務為被 告職責所在,故此筆款項應為被告自身基於中華民國梅花拳 文武大法推展協會秘書長之身份所應自行籌措之款項,本不 應由許淑枝給付,且事後經查知被告並未如其所稱供奉真正 的歷代祖師爺,故該筆500萬元款項究竟流向何方、作何使 用,被告均未交代清楚,顯有詐欺之嫌。再者,被告身為中 華民國梅花拳文武大法推展協會之秘書長,若要將此500 萬 元用於恭奉歷代祖師爺,應當將此500萬元轉入中華民國梅 花拳文武大法推展協會。至被告主張該筆款項係翁正茂贈與 云云,原告全然否認,翁正茂若要贈與也不可能是許淑枝用 自己帳戶資金交付。對此被告雖主張500萬元款項係民法第
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果如被告所稱,該500萬元係 翁正茂對被告之贈與,試問如何證明翁正茂與許淑枝間有民 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契約訂定」之要件存在?為何 該500萬元係翁正茂對被告之贈與,卻係由許淑枝帳戶內金 錢支付?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被告趁許淑枝病重之際,將翁正茂名下於中華人民共 和國境內銀行設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全部偷走,並盜領600 萬元據為己有,依據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及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東渡分行函覆鈞院提供之資料所 示,被告於2014年3月24日,冒簽翁正茂之簽名,將翁正茂 名下帳戶(帳號:419563574300)先辦理結清關帳戶之動作 ,並分六筆轉入翁正茂名下另一帳戶(帳號:427364012712 ),接著再分三次,自該帳戶轉入被告自身帳戶(帳號:41 6967377215),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依廈門東渡分行所提供翁正茂2014年3月24日之9張轉帳憑 證,上面均有被告冒簽翁正茂之簽名,此手寫筆跡,經被告 於另案刑事偵查庭105年2月3日開庭時,當庭承認係其親手 所簽,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盜領翁正茂之存摺印章,並冒簽其 簽名,於盜取翁正茂之金錢後轉入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犯行 ;另依廈門市分行所提供翁正茂之4張歷年資料及明細,所 顯示資料除與上開廈門東渡支行資料相符外,又顯示翁正茂 遭他人以ATM取款方式,盜領了共計14次,金額分別為人民 幣1,000元、2,500元、3,000元不等之款項,共計人民幣33, 500元,時間於2014年5月至同年7月間,均發生在翁正茂過 世後,此部分亦為被告張菁峰盜領翁正茂提款卡所為之犯行 。本案歷時年餘,被告於訴訟之初先是完全否認有領取翁正 茂名下於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金錢,直到鈞院透過兩岸司 法互助,函查發現翁正茂名下於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巨 額金錢確實遭被告領取,之後被告明顯見到事跡敗露,不得 已始辯稱伊與翁正茂間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一對話錄音 檔光碟為證,對此原告除否認該光碟之形式上真正,認為遭 被告偽造之可能性極高外,且光碟內聲音無法確認是否為翁 正茂本人聲音,原告亦否認光碟對話內容所提「湘人」是指 許淑枝。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 信原則及民事訴訟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禁反言原則 ,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被告於本件訴訟歷次開庭均未曾到 庭,僅委由律師代為出庭,現又提出明顯遭偽造之光碟做為 證物,並翻譯前詞,爰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 定,傳喚並命被告本人具結證述,就其提出上開光碟之種種 疑點(為何之前從不主張有該份錄音存在、為何現在才提出
等)提出說明,以釐事實。
㈢、再查,有關被告盜領翁正茂鉅額金錢之行為,另案於104年5 月26日刑事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訊問被告翁正茂在大陸哪 家銀行有開戶?被告表示其不知道,檢察官又問被告有無盜 領翁正茂在大陸的六百萬?被告回答沒有,檢察官再問被告 有無去翁正茂在大陸的銀行領錢?被告再回答沒有,最後檢 察官問被告所以去調資料不會有其資料?被告亦一口咬定不 會等語。直至105年2月3日刑事偵查庭開庭,檢察官提示函 詢回覆之大陸銀行資料,訊問被告是否有經手翁正茂的帳戶 ?被告回答名字是用翁正茂的,錢是用伊的等語,被告至此 始承認不但知情翁正茂的大陸銀行帳戶,甚且有經手領取轉 帳裡面的金錢,被告此種全面否認在前、直到兩岸司法互助 後證據顯現才不得已承認的行為,顯示其一貫的答辯方向完 全是畏罪卸責之詞,毫不足取。又當日開庭時,檢察官訊問 被告為何要領取轉帳翁正茂名下帳戶的金錢,對此被告先是 表示帳戶裡面的錢是伊的,是伊十幾年來推廣梅花拳的收入 等語,於是檢察官請被告提供收據,但被告表示提供不出來 。接著檢察官問被告依資料顯示,翁正茂帳戶乃2012年11月 10日才開戶,為何短短一年多(2014年3月24日)推廣梅花 拳的收入,可以累積人民幣至少110萬元?被告表示這是累 積十幾年的收入。檢察官復訊問,十幾年累積的鉅額收入, 如何存入2012年11月10日開戶的大陸銀行帳戶?被告回答這 是伊的錢,伊從台灣帶過去存的等語,檢察官又問所以去查 申報資料,會有被告帶新台幣六百萬元出境去中國的資料? 這時被告慌亂回答不會有、不用查等語。以上如此荒謬的答 辯,在在證明被告犯下犯行後,不但毫不知悔改,甚至以種 種荒謬理由狡辯,但都無法證明為何被告可以盜取如此龐大 的金錢。且由上開刑事偵查訊問之內容,被告沒有當庭表示 有所謂如本件被證一光碟或對話錄音檔的存在,甚且陳稱錢 是被告自己的,十幾年推廣梅花拳的收入,是其從台灣帶去 大陸存的云云。對比被告於本件之答辯卻改口稱是翁正茂所 贈與云云,由此足證,被告前後二者說詞矛盾不同,實為詭 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自翁正茂、許淑枝處,以不法方式受有共計1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遷之等語,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並未舉出被告偷走訴外 人翁正茂之印鑑、存摺、暨盜領600萬元之任何證據,即空 言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顯屬無據。另原 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21日匯款共500萬元予被告一事該當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要件云云,然被告究竟施行何種詐術即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具備何種歸責性、違法性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均未見 原告舉證以證其說。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 利,依向來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此一舉證責任不得轉嫁由 被告舉證,亦即無舉證責任導致之適用,故請鈞院命原告說 明為何本件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之行為具有何無法律上之原 因?事實上被告與翁正茂從60幾年就認識,自95年以來,兩 人一起在大陸推廣梅花拳推展協會事項,翁正茂為了感謝被 告對梅花拳推展協會的貢獻,在過世前的住院期間,曾於 103年3月16日於榮總病房當著許淑枝及被告面前說要贈與被 告錢,此有錄音檔可稽,當日對話略以:「我已經剛剛跟湘 人(淑枝)講了,我在…我會照顧你一輩子,她沒反對」、「 她會想辦法匯500萬在戶頭,妳要聽她怎麼匯」、「她湘人( 淑枝)沒有一句回話,沒有一句反話。她還問我:『500 萬 夠嗎?』妳懂意思嗎?我說沒關係,因為大陸還有錢,想辦 法轉給她。」,顯見翁正茂一開始想要就贈與500萬元予被 告,經許淑枝向伊表示500萬似乎不夠之意,翁正茂復指示 將大陸地區的錢轉給被告,甚為明確。因此103年4月1日翁 正茂病逝後,被告依其指示,於103年3月24日前往大陸,自 翁正茂名下於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廈門市分行之帳戶中轉帳領 取之人民幣約110萬餘元、103年5月份到7月份所領取的款項 ,以及待翁正茂喪事辦完告一段落後,許淑枝於103年10 月 21日分別匯款交付3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等,均屬翁正茂 曾向被告親口允諾要贈與被告之款項。上開500萬元部分屬 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由翁正茂為要約人,其要 求債務人即許淑枝向第三人即被告為給付,且被告對許淑枝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均為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此外,梅花拳協會根本就沒有歷代祖師爺這件事情, 所以也沒有祭拜的問題。末查,許淑枝先前以被告涉嫌詐欺 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8847號),其認定:許 淑枝所匯給被告500萬元之部分,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或 許淑枝是否有指示被告須將該500萬元匯入中華民國梅花拳 文武大法推展協會等情,均無法證明;另認定被告自大陸地
區廈門市銀行領取人民幣之部分,被告有權提領使用該帳戶 款項,且不論用帳戶存摺或以臨櫃轉帳提款、或用金融卡以 自動提款機領款,均須輸入密碼,故而由被告既然知悉翁正 冒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一情,更可推定翁正茂同意被告使用 該帳戶內之金錢。綜上,上開偵查庭相關認定之事實,業與 本件被告之答辯一致,亦即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 告並未自翁正茂處盜領或詐欺相關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本件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簽立翁正茂之簽名,將翁正茂名下中 國銀行廈門東渡支行帳戶(帳號:419563574300)之款項, 先辦理結清關帳戶之動作,並分六筆轉入翁正茂名下同一支 行另一帳戶(帳號:427364012712),接著再分三次,自該 帳戶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帳號:416967377215),金額分別 為人民幣10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㈡、被告於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以ATM取款方式,自翁正茂名 下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行帳戶(帳號:427364012712)領了 共計14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00元、2,500元、3,000元 不等之款項,共計人民幣33,500元。
㈢、許淑枝於103年10月間,將自己名下帳戶新臺幣300萬元、 200萬元,轉帳予被告。
㈣、翁正茂於103年4月1日過世,過世前於台北榮總醫院住院, 許淑枝於104年3月23日過世。
㈤、翁正茂生前為梅花拳傳人,亦為中華民國梅花拳文武大法推 展協會會長,被告曾為上開協會秘書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3年3月至7月間至翁正茂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 行帳戶盜領人民幣1,133,500元?
㈡、被告是否於103年10月21日詐欺許淑枝,取得許淑枝轉帳之 500 萬元?
㈢、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184第1項、民法179條第1項請 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133,500元及新臺幣50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盜領翁正茂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行 帳戶人民幣1,133,500元,及詐欺許淑枝轉帳500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事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被告是否於103年3月至7月間至翁正茂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 行帳戶盜領人民幣1,133,500元?
⒈ 查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將翁正茂名下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 行帳戶(帳號:419563574300)辦理結清關帳戶之動作,並 將帳戶內款項轉入翁正茂名下同一支行另一帳戶(帳號:42 7364012712),再分自該帳戶轉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帳號: 416967377215),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50萬元、50萬 元;並於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以ATM取款方式,自翁正茂 名下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行帳戶(帳號:427364012712)領 了共計14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00元、2,500元、3,000 元不等之款項,共計人民幣33,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是被告於103年3月至7月間自翁正茂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行 帳戶轉帳及領取人民幣共計1,133,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復觀上開轉帳及提領帳戶存款交易之個人業務交易單(見本 院卷第116-125頁),可知轉帳取款交易時被告有檢附帳戶 正本及帳戶所有人及代理人台胞證等證件,並由被告於交易 單上簽名,經金融機關實時核實後辦理完成,益徵被告當時 持有翁正茂之帳戶存摺、台胞證件正本,且辦理流程均符合
金融機關之手續。衡情現今金融實務操作,臨櫃申辦轉帳提 款之金融服務,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均會要求申辦人出示身分 證明等文件,如為代理人,亦會要求代理人出示代理權限之 證明文件,或常以存摺、印鑑章或密碼等方式確認申辦者為 有權辦理,另於自動提款機轉帳提款時,亦須具備金融卡及 並輸入金融密碼,而查被告申辦轉帳之過程均經金融機構查 核身分、資料屬實後辦理通過,且依照一般以金融卡提領手 續成功提領現金,亦徵被告不僅持有翁正茂之帳戶資料、存 摺及台胞證正本,甚至知悉翁正茂之銀行帳戶密碼、金融卡 密碼等情。參以台胞證係我國人在大陸地區證明身分最為重 要之證件,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極為高度,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被告竟然 持有翁正茂之帳戶資料、存摺、密碼、金融卡及台胞證正本 ,可見被告抗辯其係在翁正茂同意下,使用翁正茂之中國銀 行廈門東渡支行帳戶為轉帳及提款等情,並非無據。 ⒉再查,翁正茂生前乃台灣梅花門第17代傳人及中華民國梅花 拳文武大法推展協會會長,許淑枝為翁正茂之配偶,而被告 自98年至今為前開推展協會秘書長,三人彼此認識多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梅花拳文武大法推展協會 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第86頁),堪以認定。且查翁正茂 乃被告父親張武臣之傳人,自95年以來被告與翁正茂二人一 起在大陸推廣梅花拳協會事項,數次共同發表推廣梅花拳之 相關論文,此有中華民國梅花拳文武大法推展協會97、98、 99、100、101及102年度工作報告、北京藝術與科學電子出 版社出版之梅花拳通義及中國文史出版社出版之梅花拳文理 武功傳承保護廣宗論壇文集節錄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8847號詐欺等偵查案件卷宗( 下稱104偵字第8847號詐欺等偵查案件)核閱無誤,可認被 告與翁正茂間多年來均一同在大陸地區從事梅花拳之推展事 務,且往來甚為密切;又參被告持有翁正茂之帳戶資料、存 摺、密碼、金融卡及台胞證正本等重要文件資料,係經翁正 茂同意下使用帳戶,承如前述,是認被告抗辯翁正茂自95年 以來,與被告一起在大陸推廣梅花拳協會事項,翁正茂感謝 被告之貢獻與協助,指示被告將翁正茂中國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領取等情,亦屬合理且不悖於客觀事證。基此,尚難僅憑 被告有使用翁正茂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等客觀情狀,遽認 被告係竊取款項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翁 正茂中國銀行廈門東渡支行帳戶內之存款,且受有不當得利 及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被告是否於103年10月21日詐欺許淑枝,取得許淑枝轉帳之 500萬元?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許淑枝佯稱要用500萬元供 奉梅花門三十二尊歷代祖師爺,並承諾要將該筆款項交付梅 花拳推展協會,許淑枝當時因病身心狀況不佳,誤信其所言 為真,匆忙中遂將自己名下帳戶金錢轉帳給被告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曾與許淑枝間有過 上開對話情形,或許淑枝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有詐欺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已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00萬元一節,惟原告起訴時自陳:許 淑枝於103年10月間將自己名下帳戶300萬元、200萬元分批 轉帳予被告一情明確,可知本件係因許淑枝自己之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現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乃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當由原告證明許淑枝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許淑枝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惟原告就許淑枝 給付此二筆費用欠缺給付之目的或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許淑枝業於104年3月23日病逝 ,而由原告為本件承受訴訟,原告對於其主張許淑枝與被告 間之上開對話之發生經過、時間、地點、情形均無法詳細陳 述,自難認原告主張詐欺之事實為真。
⒉又被告抗辯許淑枝係依翁正茂於103年3月16日在榮總醫院之 指示,將其帳戶內300萬元及200萬元轉帳給伊等語,經被告 提出103年3月16日被告與翁正茂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內 容、及同年月18日被告、翁正茂、許淑枝及醫院人員間之對 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在卷,固為原告否認此等為翁正茂聲 音之錄音光碟一節,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與譯文內 容相符,且觀103年3月16日之對話譯文內容,不僅上下文敘 述內容連續、符合邏輯性,且其中對話之男子多次提及「我 們都是梅花拳老師..傳道人」、妳投生到師父家..他不是我 的本師,但是是我的傳法師,對我一輩子,較獨愛這個徒弟 ...很多師兄弟不理解...」、「上輩子妳就是翁家,是我翁 正茂的認祖歸宗,我在...我當然會帶著你燒香」、「你是 我翁家的媳婦是我翁家的人」、「你要記住你是翁家的媳婦 」、「道濟成不成才,若成材,你就扶助他一點,因為她也 是梅拳人」、「她(即湘人)這一輩子來是扶道濟的,... 所以她現在是跟我義之所在,夫妻之情,情是義之所在,這 她自己也明白...所以你不覺得她跟道濟很親嗎?跟我反而
不親」、「人生一路走來,我也沒有虧欠她(即湘人)」、 「我想道濟我給他留一點求學,供養他能讀到博士就博是, 不能就算,我了無牽掛」等語,核與翁正茂為被告父親之傳 人、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與被告間交情深厚非淺等情相當 ;又103年3月18日之對話內容,不時有護理人員聲音穿插及 醫生前來向錄音光碟內男子說明病情堪慮之內容等情,亦核 與翁正茂於103年4月1日病逝前至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時間及 情形相符,此有被告提供103年3月16日之錄音光碟在卷,且 經本院調閱104偵字第8847號詐欺等偵查案件卷宗在卷屬實 ,堪認此等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應係翁正茂於醫院就醫時所 為,並非事後變造,應屬真正,且參譯文對話內容,可認定 103年3月16日說話之男子、女子分別為翁正茂與被告,其中 對話所稱「湘人」應為翁正茂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親許淑枝。 復再觀103年3月16日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翁正茂亦陳述: 「我剛剛跟湘人講了,我在我會照顧妳一輩子,她沒反對.. ...我不在的話,..因為妳經驗不是很好,她會想辦法匯50 0萬在戶頭,妳要聽她怎麼匯,一定要記得,不能讓國稅局 查妳、查我」、「我們勞力所出....所賺出來的...所以她 湘人沒有一句回話,沒有一句反對,她還問我:『500萬夠 嗎?』妳懂意思嗎?我說沒關係,因為大陸還有錢,想辦法 轉給她,因為她認識那個房東,認識那個銀行,這樣子的話 ...想辦法,因為這些錢出去都沒有條子,也沒公司行號... 」、「..想辦法轉到親人加拿大戶頭,再轉給你,那這樣子 可能要,就要想辦法3萬2萬、3萬2萬,或著是說看有沒有機 會,借弟弟的,但不能影響弟弟...或著美金,或著甚麼... ..這樣子明白了嗎?所以妳生活不會有問題,湘人沒有第二 句反話」、「妳我要攜手推動梅拳,哪一天,天命難違我不 在的話,那個錢到妳身上珍惜它,好好的用,只要你可以做 到,慈悲教化下面弟子,錢怎麼都沒關係,妳懂意思嗎?」 等語,可認被告前開抗辯並非虛構,原告主張許淑枝匯款給 被告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 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盜領竊取款項、 詐欺等不法行為,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184第1項、民法179條第1項請求被 告返還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