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8號
PCDV,104,重訴,318,20160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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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顏月霞 
被 上訴人 李日坤 
      李麗香 
      李麗雪 
      胡素卿 
      李定安 
      李泰乙 
      李佳蓉 
      簡榮村 
      簡萬國 
      張秋蘭 
      簡宏昇 
      簡道蓉 
      簡民泓 
      李清淵(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春蘭(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玄亮(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金昌(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文進(即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定臻(兼李高月娥之繼承人)
      李佩珊 
      李應中 
      張敏惠 
      李明儒 
      李明瑤 
      張楊昌福
      張柏逸 
      張均玹 
      曾張碧珠
      李月貴 
      游萬豐 
      游萬智 
      游蕙嘉 
      游震亞 
      游秀妙 
      楊雪梅 
      李明修 
      李明俊 
      李明傑 
      李明仁 
      簡江金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
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肆拾壹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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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