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41號
PCDV,104,重家訴,41,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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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權煥彭義鉦彭麗安間,因分割遺產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原告即被上訴人彭權煥彭義鉦彭麗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被上訴人彭權煥彭義鉦彭麗安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3,833,726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彭權煥
彭義鉦彭麗安主張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4,故其等起訴所得
之利益為10,375,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
本院所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彭權煥彭義鉦
彭麗安在第一審起訴分割遺產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10,
375,295元計算,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016元。茲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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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