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1號
PCDV,104,醫,11,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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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陳慈喜
      程聖豪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靜盈
被   告 鄭彩梅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飛鵬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審理中由吳志雄變更為李飛鵬,業經雙和醫院具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彩梅係雙和醫院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民國102 年3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程銘賢(即原告陳慈 喜之配偶,原告程聖豪及原告程靜盈之父)因在家中休克, 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鄭彩梅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僅詢問程 銘賢就醫原因,並只依程銘賢主訴內容安排心電圖檢查,而 未給予任何積極治療及一般性處置,且未於同日下午5 時14 分心電圖報告出來後儘速檢查出程銘賢休克之原因,而未能 及時發現程銘賢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致程銘賢急救時



機遭到延誤。嗣程銘賢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喪失意識,經送 進急救室搶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死亡。因鄭彩梅 未密切注意觀察程銘賢之病情變化,延誤急性心肌梗塞搶救 之黃金期間,致程銘賢死亡,執行醫療業務顯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和醫院為鄭彩梅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7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就鄭彩梅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程銘賢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到達雙和醫院急診室時 ,已有低血壓情形,且主訴「心因性胸痛/胸痛、心因性疼 痛已緩解/有典型心因性病史」,按醫療常規,應在10分鐘 內進行心電圖檢查及判讀,並給予一般性處置,包括給予氧 氣,及於無禁忌症之情形下給予藥物治療,如阿斯匹靈、硝 化甘油舌下片及嗎啡注射,並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壓脈搏 監測器,以密切注意觀察程銘賢之病情變化,隨時給予處置 ,且應立即通知心臟內科醫師會診,以鑑別是否為容易致死 之「心肌梗塞」。
⒉然自急診護理紀錄觀之,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至5時30 分間均未記載程銘賢之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體 溫等各項數據,且同日下午5 時14分心電圖報告出來後至同 日下午5 時30分間,亦無任何生命徵象檢查或觀察紀錄及給 予一般性處置如供給氧氣、靜脈滴注、阿斯匹靈、硝化甘油 舌下片及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壓脈搏監測器、告知家屬等 紀錄,顯見鄭彩梅未為前揭一般性處置。縱急診護理記錄有 記載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EKG show ST-T change a vLV1、2、3」及給氧,然雙和醫院對胸痛病患之處置流程為 先作心電圖,該心電圖經醫師判讀是否為心肌梗塞之問題, 才會給氧及抽血,故上開給氧之記錄顯係事後倒填。 ⒊再者,程銘賢係死於心肌梗塞,而非陳舊性心肌梗塞或心律 不整,此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意見及《內科學誌》期刊〈心肌梗塞之重新定義與臨床分類 〉一文均指向程銘賢102年3月11日下午5 時14分之心電圖報 告顯示為「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對照鄭彩梅於102年8 月7 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第一時間的心電圖並沒有 異常」,卻又於本件聲稱程銘賢之死亡原因為「心律不整」 、程銘賢到院時之心電圖確係呈現「陳舊性心肌梗塞」等語 ,前後矛盾,顯見鄭彩梅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心電 圖報告出來後並未判讀,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5時30分間 誤判心電圖。




⒋程銘賢到院後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所完成之初次心 電圖檢查報告,雖尚不能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然鄭彩梅身 為急診室醫師,如無能力處理此類病人,應即會診心臟內科 醫師,然鄭彩梅卻遲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程銘賢失去意識 後,才於同日下午6時7分通知心臟內科值班醫師前來會診, 整整延宕53分鐘之久,致錯失搶救黃金期,故鄭彩梅消極不 為必要之會診等醫療作為,與程銘賢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陳慈喜部分:
⑴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35,044 元。 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2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 結果,我國女性零歲平均餘命為83.25 歲,陳慈喜於程銘賢 死亡時為56歲,尚有餘命27.25 年。以101 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18,843元,每年每人為226,116 元為計算基礎, 陳慈喜之扶養費共6,105,132元(計算式:226,116元X27年= 6,105,132元)。惟陳慈喜與程銘賢育有2名子女,程銘賢對 陳慈喜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故陳慈喜可請求之 扶養費用為2,035,044元(計算式:6,105,132元÷3=2,035, 044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程聖豪部分:
⑴殯葬費:194,930元。
包含禮儀公司治喪服務費19,13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冰櫃 8,800 元、遺體處理費2,500元、火化費6,000元、助念室使 用費300元、助念室冷氣費150元、行政規費50元,塔位158, 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程靜盈部分: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慈喜3,535,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程聖豪1,69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程靜盈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依程銘賢到院時之生理徵象、主訴及102年3月11日下午 5 時14分12導程心電圖,臨床上尚無法斷定程銘賢是否係急 性心肌梗塞,仍應視後續抽血檢驗心臟酵素結果決定後續處



置:
⒈程銘賢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急診入院時,主訴心因 性胸痛、胸悶,但心因性疼痛已緩解,且無心臟病之病史, 至於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有典型心因性病史,係指程銘賢 主訴先前亦曾發生過胸痛、胸悶之情形,並未證實有心臟疾 病。又程銘賢入院時意識狀態正常,生命徵象為體溫34.9度 ,心跳每分鐘61次,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97/65mmHg,血 氧濃度99%,生命跡象顯示均為正常,並無休克情形,且血 氧濃度正常,亦無血液循環不良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鄭彩梅 應注意程銘賢到院時有隨時休克之情形發生,應積極尋找休 克原因,或應注意程銘賢到院時已明顯有血液循環不良等疑 似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云云,均非事實。
⒉因程銘賢到院時主訴有胸痛、胸悶情形,雖已緩解,然為查 明病因,鄭彩梅仍立即安排為程銘賢進行心電圖及血液檢查 ,並給予氧氣治療。心電圖報告顯示「無」ST節段波上升, Q波型,前胸貼片有T倒波,判讀為「陳舊性心肌梗塞」(即 過去曾發生過心肌梗塞,發生時間依心電圖判斷可能為一星 期或一個月間,確切時間無法確定),而非「急性心肌梗塞 」,至於心電圖報告所載「ANTEROLATERAL INFARCT」(前 端心肌梗塞),係指該陳舊型心肌梗塞部位發生在心臟前端 ,亦非急性心肌梗塞,故依心電圖檢查結果,程銘賢當時並 無急性心肌梗塞之徵狀,於血液檢查結果(主要係心肌酵素 Troponin I)出來前,並無立即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本 件因血液檢查結果當時仍在檢測中,故無立即會診心臟內科 ,及安排緊急施作心導管之必要。是以原告指摘鄭彩梅延誤 程銘賢施作心導管手術之時程,及未立即會診心臟科醫師進 行心導管手術,有延誤治療之過失等情,均非屬實。 ㈡程銘賢係因心律不整急救不及而死亡,並非係因急性心肌梗 塞死亡:
⒈程銘賢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到院時並無呈現急性心 肌梗塞之徵狀,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才突然意識改變,說 話不清楚,開始解便失禁,此一突發狀況為鄭彩梅及雙和醫 院醫療團隊所不及預料。鄭彩梅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35 分接獲護理人員報告後,立即開始急救,急救之心電圖顯示 程銘賢係心律不整,而非急性心肌梗塞,乃於同日下午6時7 分指示護理人員電話聯繫心臟內科醫師會診,心臟內科醫師 即訴外人郝文瑞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到場會診,因程銘賢有 心跳停止之情形,為排除是否與心血管疾病有關,郝文瑞遂 建議於程銘賢恢復自發性心跳後安排施作心導管檢查,此一 檢查之目的係為查明病因,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程銘賢當時



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而安排。
⒉死亡證明書記載程銘賢直接死因為「心律不整」,係因急救 心電圖顯示程銘賢有心律不整之情形。鑑定人常敏之業已指 出,依程銘賢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之心電圖,可能係 急性或陳舊性之心肌梗塞,然當時沒有心律不整,同日下午 5 時35分才出現心臟緩脈,是屬於一種心律不整,這樣還是 分不出是急性或陳舊性心肌梗塞,惟驗血報告一出來,即可 判斷是急性心肌梗塞。故鄭彩梅依急救當時之心電圖認定程 銘賢係因心律不整而死亡,即無錯誤。
㈢本件鄭彩梅並無原告所指消極不作為之過失: ⒈急診護理紀錄載明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給予氧氣使 用,足見鄭彩梅於第一時間即有指示護理人員給予程銘賢治 療。
⒉再者,醫審會鑑定報告建議給予一般性藥物治療之前提,係 在確認「無禁忌症」之情形下,然而:
⑴程銘賢到院係主訴胸痛,臨床上胸痛除可能係心臟方面之原 因導致外,亦有可能係消化道出血或消化道潰瘍所造成,故 鄭彩梅為程銘賢安排全套血液檢查,除追蹤心臟酵素外,亦 同時以血液檢查結果輔助判斷程銘賢有無消化道潰瘍或出血 之情形。
⑵阿斯匹靈,因有抗凝血作用,故其使用禁忌症之一即為急性 胃腸道潰瘍,於本件血液檢查結果確診前,因尚無法確認程 銘賢有無上述不適宜使用阿斯匹靈之禁忌症,自不宜貿然給 予阿斯匹靈使用。
⑶硝化甘油舌下錠,依仿單記載,有引起低血壓及心搏過速之 可能,低劑量亦可能引起嚴重之低血壓,故低血壓患者不宜 使用。程銘賢於救護車上及到院時所測量之3 次血壓數值「 82/55mmHg 」、「79/49mmHg 」、「97/65mmHg 」顯示其有 低血壓之情形,自不宜給予硝化甘油舌下錠治療。 ⑷嗎啡主要係在止痛,因程銘賢到院時主訴胸痛已緩解,疼痛 程度約3分,故無須給予嗎啡止痛。況且,程銘賢到院時有 低血壓情形,亦不適宜給予嗎啡藥物治療。
⑸綜上,於非危急之情形下,在確認程銘賢並無不適宜施以上 述藥物之禁忌症前,仍不宜貿然給藥。
⒊依病歷資料所示,鄭彩梅於程銘賢到院後之第一時間即有指 示裝置心電圖監測器監測程銘賢心電圖變化,並指示護理人 員應密切觀察生命徵象變化,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又臨床上 病人突發心律不整之情形下,生命徵象驟然急降之情形時常 可見,鄭彩梅於發現程銘賢意識狀態改變時,即於第一時間 採取急救措施,過程並無延誤。至於急診護理記錄無102年3



月11日下午5時10分至5時30分間之監測記錄,係因程銘賢於 當日下午5 時10分到院時已量測過血壓等生命徵象,此段期 間內程銘賢之情形並非危急,亦無明顯病情變化之情形下, 常規上本即無須時時刻刻監測血壓等生命徵象。 ⒋原告雖質疑急診護理記錄係被告事後倒填,然而: ⑴自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程銘賢入院直至同日下午9時20 分往生室人員前來協助將其送至往生室為止,該段期間之急 診護理記錄均係依時間順序連續記錄,筆跡亦無異常,且於 每筆記錄完畢後均有護理師之簽章,並有各時間程銘賢之急 救心電圖變化,客觀上顯然無從事後倒填或修改之情形。 ⑵急診護理紀錄上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所記載之心電圖 判讀結果與心電圖之報告完成時間係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1 4 分存有差異,惟此細微之時間差充其量僅係心電圖檢查儀 器之設定時間與急診室之時鐘時間或負責記錄之護理人員之 手錶時間不一致而已,此在日常生活中亦屬常見,不得以此 指摘護理記錄之記載不實。
⑶急診護理記錄係護理人員依鄭彩梅之口頭醫囑執行而即時記 錄,故依急診護理記錄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l分之記載, 可證明當日鄭彩梅確實有指示護理人員給氧。
⑷醫囑單係鄭彩梅事後將醫囑輸入電腦之醫令系統而製作。醫 囑單上給氧之醫囑係手寫,與其餘電腦列印之醫囑不同,僅 能表示鄭彩梅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24分輸入醫令時疏未 將給氧醫令輸入,之後以手寫補充記載而已,客觀上尚無從 以此即認定護理人員記載之護理記錄係屬不實。 ⒌綜上所述,鄭彩梅在急診室對程銘賢所為之各項處置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述伊有錯誤判讀心電圖或消極不作為 之過失。本件程銘賢之死亡係因其病情變化過於快速,於到 院20分鐘病情即急轉惡化,縱鄭彩梅於第一時間即聯繫心導 管團隊到場會診,並安排治療,亦需一段時間進行聯絡及處 置。再者,依醫審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即便係最為危急 之ST段上升心肌梗塞病患,其施以重灌術治療之標準流程: 【a】自急診門口至氣球擴張(PCI)時間為小於90分鐘;【 b】自急診門口至藥物注射(r-TPA)時間為小於30分鐘,亦 顯示程銘賢之死亡與鄭彩梅之醫療處置顯無因果關係。 ㈣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程聖豪請求194,930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然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⒉扶養費部分,陳慈喜請求2,035,044 元,因被告否認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並無理由。退步言,程銘賢出生於00 年0月00日,死亡時已59.95歲,依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



65歲強制退休計算,程銘賢於年滿65歲後即推定為無謀生能 力而應受人扶養,故於程銘賢年滿65歲以後自亦無扶養陳慈 喜之能力。從而,陳慈喜可受程銘賢扶養之年限應僅為5.05 年,而非原告主張之27.25年。若依原告主張之每月扶養費1 8,843年計算,每年扶養費為226,11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則未來5.05年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95,551元( 計算式:226116X【4.00000000+﹝0.05X(5.00000000-0.00 000000)】=995,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程銘賢與 2名子女共同負扶養義務計算,陳慈喜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 31,850 元(計算式:995551÷3=331,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陳慈喜程聖豪程靜盈各請求1,500,00 0 元,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均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程銘賢為陳慈喜之配偶,程聖豪程靜盈之父,於 102 年3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因在家中休克,被送至雙和 醫院急診,鄭彩梅係當時雙和醫院之急診室醫師,於同日下 午5 時10分詢問程銘賢主訴內容後安排抽血及心電圖檢查, 該心電圖報告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完成,嗣程銘賢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意識改變,經送進急救室搶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死亡等情,有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 急診病歷首頁、心電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 板醫調字第1 號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9頁、 本院卷二第5 頁、第8頁反面、第9頁、第13頁反面),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鄭彩梅身為雙和醫院急診室醫師,除未給予程銘 賢任何積極治療及一般性處置外,且未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 心電圖報告出來後儘速檢查出程銘賢休克之原因,亦未能及 時發現程銘賢已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致程銘賢急救時機 遭到延誤。因鄭彩梅未密切注意觀察程銘賢之病情變化,延 誤急性心肌梗塞搶救之黃金期間,致程銘賢死亡,執行醫療 業務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和醫院為鄭 彩梅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原告主張依上開心電圖所示,該心電圖係於102年3月11日下 午5 時14分完成,而雙和醫院對胸痛病患之處置流程為先作 心電圖,該心電圖需經醫師判讀是否為心肌梗塞之問題,才 會給氧及抽血,故上開急診護理記錄中記載102年3月11日下



午5 時11分程銘賢之心電圖有變化及給予程銘賢氧氣等內容 ,應係事後倒填。又鄭彩梅開立急診醫囑單之時間為102年3 月11日下午5時24分,然上開急診護理記錄卻記載同日下午5 時11分給氧,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抽血,顯與常情有違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
⑴經查,依上開急診護理記錄所示,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0 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55分止,關於程銘賢之生命徵象及治療 經過等內容均係由證人即雙和醫院護理人員梅珮儀所填寫及 連續記載,每項處置後方均蓋有「N1梅珮儀」之印章,以示 負責,且該部分記錄在形式上並未見到任何塗改或補填之情 形。
⑵次查,證人梅珮儀到庭證稱:(證人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 時許,有無照顧病患為程銘賢?)大概記得,我記得病人檢 傷掛號主訴為胸痛,但不知是那個器官痛。(醫院對於該病 患為如何處置?)胸痛病人會先作心電圖,心電圖做完後要 給醫師判讀,看是否為心肌梗塞的問題,然後就會去帶氧氣 【即鼻導管】及抽血,此即為當下對本件病人的處置,心電 圖判讀的結果,醫師尚未告訴我們內容,我們就會先抽血及 給氧氣,我在幫病患抽血前,病人都很清醒,我記得病人還 會說不舒服,病人比胸口的位置說不舒服,後來我就幫他抽 血,抽到一半,病人的意識即改變,病人本來是躁動不安, 後來就突然不說話,當時有大小便失禁,病人意識改變後, 就立即喊醫師同仁,幫忙將病人推進急救室,病人推進去急 救室後約5 分鐘左右即沒有自發性的呼吸心跳,因為推進急 救室就會裝上心跳的監視器,當時即發現病人沒有呼吸心跳 ,後續即讓急救室人員急救,我就離開急救室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原告程靜盈亦到庭陳稱其 有看到護理人員過來幫病人(即程銘賢)抽血,結果抽血到 一半,病人就突然無法言語送急救室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 49頁反面),核與證人梅珮儀所證述之處置經過大致相符。 ⑶至於原告程靜盈雖陳稱其沒有看到證人梅珮儀給予程銘賢氧 氣云云。然查,證人梅珮儀已證稱:(抽血及給氧氣的時間 點為何?)於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給氧氣,於同日5時 20分抽血。紀錄的時間與實際施作的時間會有些不一致,我 們會先作後,才補紀錄。不會差超過5分鐘,因為胸痛的病 人會立即做處置,此為醫院的固定流程。(於抽血到一半前 ,病人程銘賢的生命徵象如何?)是清楚的,因為病人可以 向我們表達不舒服,病人如果在檢傷的生命徵象都是穩定的 ,進來我們就不會特別立即放置監視器,但是我們會立即做 心電圖、給氧氣及抽血,這些處置更為重要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49頁),證人梅珮儀所記載渠對程銘賢給氧及抽血之 醫療處置時間有9分鐘之差距,顯見證人梅珮儀應係根據渠 實際為程銘賢進行處置之順序加以記錄,而非憑空捏造。 ⑷再者,證人梅珮儀已證稱渠記錄之時間並非參考心電圖測量 儀器所示,且渠對於胸痛之病人會先作心電圖及給氧等處置 ,故心電圖報告完成之時間或鄭彩梅開立醫囑單之時間晚於 證人梅珮儀對程銘賢提供給氧及抽血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違 背常情之處。況且,倘若證人梅珮儀有意要竄改或重新填寫 急診護理記錄,則渠更應會配合相關醫囑單、醫療影像或檢 驗報告所列之時間為相對應之修改,故單憑急診護理記錄上 給氧及抽血之時間與心電圖報告完成之時間或鄭彩梅開立醫 囑單之時間有所落差乙節,仍不足以認定證人梅珮儀所為之 急診護理記錄有何不實之處。
⒉原告主張自急診護理紀錄觀之,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 至5 時30分間均未記載程銘賢之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 呼吸、體溫等各項數據,且同日下午5 時14分心電圖報告出 來後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間,亦無任何生命徵象檢查或觀察 紀錄及給予一般性處置如供給氧氣、靜脈滴注、阿斯匹靈、 硝化甘油舌下片及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血壓脈搏監測器、告 知家屬等紀錄,顯見鄭彩梅未為前揭一般性處置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
⑴經查,依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所載,程銘賢於102年3月11日下 午5 時10分入院時之意識狀態為E4V5M6(即處於滿分之狀態 ),生命徵象為體溫34.9度,心跳每分鐘61次,呼吸每分鐘 18次,血壓97/65mmHg,血氧濃度99%,僅勾選有3 分程度之 疼痛,當時程銘賢主訴為心因性胸痛/胸悶,心因性疼痛已 緩解,有典型心因性病史(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由此可 知,程銘賢於上述時點至雙和醫院急診時,渠之生命徵象穩 定及意識狀態良好。隨後,鄭彩梅為程明賢安排心電圖檢查 ,該心電圖報告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完成,鄭彩梅判讀該心 電圖檢查結果不認為係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而係ST-T段變 化而已,此有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首頁)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9頁),且本件送醫審會鑑定, 醫審會於104 年1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0099號回覆本院 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為上述相同之認 定(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鄭彩梅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 開立急診醫囑單,為程銘賢安排抽血檢查心臟酵素及進行其 他醫療處置,有該急診醫囑單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佐以證人梅珮儀到庭證稱渠為程銘賢進 行抽血時,抽血到一半,程銘賢之意識突然改變,渠旋即呼



喊醫師及同仁將程銘賢推進急救室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49 頁),原告對此經過及突發情事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本院 卷二第49頁反面),足認證人梅珮儀為程銘賢抽血前,程銘 賢之意識及生理狀態尚屬正常,則急診護理記錄上僅記載證 人梅珮儀於102年3月11日下午5時11分及同日下午5時20分陸 續對程銘賢給氧及抽血,其後至同日下午5 時30日程銘賢發 生意識改變及言語不清,開始解便失禁之前(參見本院卷二 第6 頁),該急診護理記錄未有任何有關程銘賢之生命徵象 及意識狀態之檢測及進行其他醫療處置之內容,核與醫療常 規無違,自難謂鄭彩梅於上述期間內有何未為一般性處置之 過失可言。
⑵次查,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病人症狀疑似心肌梗塞,至急 診室就診後,其治療處置之S O P,如文獻報告(Circulati on. 2010; 122: S7 88急性冠心症流程圖),依最初之心電 圖判讀結果,醫師所採取之處置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心電 圖檢查結果之判讀分為三大類:⒈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ST EMI)開始輔助療法,勿延誤重灌術治療【a】自急診門口至 氣球擴張(PCI)時間為小於90分鐘;【b】自急診門口至藥 物注射(r-T P A)時間為小於30分鐘。⒉ST段變化或T波倒 置,屬不穩定心絞痛或非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NSTEMI), 而本案病人則屬於此類心肌梗塞,經心臟科醫師會診後,判 讀心電圖檢查結果亦認為如此,其後續之治療處置須視心臟 酵素(Troponin I)是否有上升,惟心臟酵素檢驗結果須等 約30分鐘。⒊正常、ST段或T 波若無診斷性之變化,則屬中 度或低危險急性冠心症,後續亦須視心臟酵素(Troponin I )及心電圖檢查變化而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以觀,鄭醫師 對病人因胸痛至急診室就診時之醫療處置,皆符合上開鑑定 意見之急性冠心症流程圖,諸如小於10分鐘內進行心電圖檢 查及給予一般性處置,如靜脈滴注、給予氧氣及抽血檢驗心 臟酵素等,皆符合(NSTEMI)流程,且依護理紀錄,上述處 置皆於102年3月11日17:20前完成,故鄭醫師已盡合理作為 之義務,其作為時間並無延誤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 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應屬可採。
⑶此外,系爭鑑定書亦記載略以:102年3月11日17:10病人至 急診室就診,而17:14心電圖檢查結果符合胸痛之病人至急 診室就診時,需於10分鐘內完成心電圖檢查之流程,惟心電 圖檢查報告僅供醫師參考,而實際狀況需視病人臨床症狀而 定,鄭醫師當時判讀心電圖檢查結果不認為係ST段上升之心 肌梗塞(STEMI),而係ST-T 段變化而已,而病人之病史亦 有類似情況,再者會診之心臟科醫師,其判讀心電圖檢查結



果亦不認為係STEMI ,故依心電圖判讀結果,應進行之合理 診療處置為抽血檢驗心臟酵素,等候其檢驗結果及進行一般 性治療,包括給予氧氣及於無禁忌症之情形下給予藥物治療 ,如阿斯匹靈、硝化甘油舌下錠及嗎啡注射(後兩者於病人 血壓低時,則不建議給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 此有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首頁)、鄭彩梅向心臟科醫 師會診之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9至10 頁)。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急診護理評估記 錄所示,程銘賢於102年3月11日下午4時53分、5時1分、5時 7分及5時10分之血壓數值分別為82/55、79/49、97/65及97/ 65,均屬於血壓較低之狀態。準此,鄭彩梅於102年3月11日 下午5 時30分程銘賢發生意識改變等情形前,未給予程銘賢 服用硝化甘油舌下錠或施以嗎啡注射,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⑷被告另抗辯程銘賢到院係主訴胸痛,臨床上胸痛除可能係心 臟方面之原因導致外,亦有可能係消化道出血或消化道潰瘍 所造成,故鄭彩梅為程銘賢安排全套血液檢查,除追蹤心臟 酵素外,亦同時以血液檢查結果輔助判斷程銘賢有無消化道 潰瘍或出血之情形。因阿斯匹靈有抗凝血作用,故其使用禁 忌症之一即為急性胃腸道潰瘍,於本件血液檢查結果確診前 ,因尚無法確認程銘賢有無上述不適宜使用阿斯匹靈之禁忌 症,自不宜貿然給予阿斯匹靈使用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網頁所刊登主題為「認識胸痛」之衛教文章、阿斯匹 靈仿單所載之禁忌內容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 )。經查,本件程銘賢係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突然 發生意識改變等情形,而鄭彩梅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為程銘 賢安排之抽血檢驗結果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下午6時20分 及下午6 時29分陸續完成,有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數紙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衡情鄭彩梅在102年3月 11日下午5 時30分前並無法排除程銘賢可能有消化道出血或 消化道潰瘍等疾病,參酌上開醫療文獻所載,鄭彩梅自不宜 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前率然給予程銘賢服用阿斯匹 靈。再者,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5年4月18日以中心(洲) 字第044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如經診斷為急性冠心症候 群,依據醫療常規應給予病患服用抗血小板製劑(如阿斯匹 靈)及硝化甘油舌下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 依上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等資料所示,本件鄭彩梅於 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前顯然尚無法確診程銘賢為急性 冠心症候群,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心電圖完成後,鄭彩 梅已知悉程銘賢有ST-T段變化,即應立即為程銘賢接上心電



圖監視器及血壓脈博監測器,鄭彩梅未為上述處置即有過失 云云。然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5年4月18日以中心(洲 )字第044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根據17:14分的心電圖 顯示:胸前導程V3-V6出現Q波及T波倒置,末見有ST節段上 昇,可以推測已有或曾有前側壁心肌梗塞,較可能像非ST段 上昇心肌梗塞(non ST elevation MI),近期心肌梗塞(r ecent MI)或陳舊性心肌梗塞(Old MI),必需靠一序列多 次的心肌酵素檢測方能確定究竟屬急性、近期,或陳舊性心 肌梗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核與系爭鑑定書記 載略以:ST段變化或T 波倒置,屬不穩定心絞痛或非ST段上 升的心肌梗塞(NSTEMI),而本案病人則屬於此類心肌梗塞 ,經心臟科醫師會診後,判讀心電圖檢查結果亦認為如此, 其後續之治療處置須視心臟酵素(Troponin I)是否有上升 ,惟心臟酵素檢驗結果須等約30分鐘。…依心電圖判讀結果 ,應進行之合理診療處置為抽血檢驗心臟酵素,等候其檢驗 結果及進行一般性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相 吻合,由此可知,本件要確診程銘賢為急性心肌梗塞,仍需 等待心肌酵素之抽血檢驗結果,而非依憑心電圖監視器及血 壓脈博監測器。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助於程銘賢之病 情即早確認及擬定後續治療計畫,自難據此謂鄭彩梅有何醫 療過失。
⒊原告主張程銘賢係死於心肌梗塞,而非陳舊性心肌梗塞或心 律不整,鄭彩梅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心電圖報告出 來後並未判讀,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至5時30分間誤判心電 圖云云。經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5年4月18日以中心( 洲)字第0441號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心律過緩是心律不整 的一種。無論係陳舊性心肌梗塞或近期發生心肌梗塞。心律 過緩及血壓過低都可以是陳舊性心肌梗塞或近期心肌梗塞的 後遺症及併發症。最後發生意讖昏迷,心跳過緩,都可以是 心肌梗塞後的必然結果(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佐 以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及陽明大學內科 教授常敏之到庭陳稱:17時14分時之心電圖還沒有心律不整 。應該是一住院後就有裝心電圖監視器,102年3月11日下午 5 時35分心電圖顯示心跳變慢,急救後,有打入強心劑,同 日下午5 時55分的心電圖顯示其心跳加快,可能是打強心劑 之結果。藥效過去後,同日下午6時7分心跳又變緩慢,同日 下午6時21分心電圖顯示PEA(即有心跳但沒有脈搏)表示心 臟打不出血液。接下來就是一連串的急救過程,直到病人死 亡。依照我的看法,病人(即程銘賢)應該是急性心肌梗塞 ,因為於102年3月11日下午6時多後驗血報告顯示是CKMB、T



ROPONIN-I心肌酵素都有上升,如此觀之,為急性心肌梗塞 ,會造成嚴重的心臟緩慢及休克。本件造成程銘賢死亡之先 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才造成心律不整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204 頁及該頁反面),且系爭鑑定書亦認為程銘賢係屬 於不穩定心絞痛或非ST段上升的心肌梗塞(參見本院卷一第 77頁)。由此可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鑑定人常敏之及醫 審會均係事後依據程銘賢之心電圖、心肌酵素檢驗報告等資 料綜合判斷程銘賢為非ST段上升的急性心肌梗塞,然渠等亦 不否認程銘賢於治療過程中有發生心律不整之狀況,故鄭彩 梅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程銘賢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為心律不整(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尚難謂有何不實或鄭 彩梅有判讀心電圖錯誤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程銘賢到院後於102 年3月11日下午5時14分所完成 之初次心電圖檢查報告,雖尚不能確診為急性心肌梗塞,然 鄭彩梅身為急診室醫師,如無能力處理此類病人,應即會診 心臟內科醫師,然鄭彩梅卻遲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程銘賢 失去意識後,才於同日下午6時7分通知心臟內科值班醫師前 來會診,整整延宕53分鐘之久,致錯失搶救黃金期,故鄭彩 梅消極不為必要之會診等醫療作為,與程銘賢之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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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