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廖珮茹
廖翊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代墊款項之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廖珮茹、廖翊賀(合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廖 啟明原為訴外人廖日旺(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死亡)之次 子,幼年由廖日旺出養予其姐廖朝珠為養子,而被告廖啟清 、訴外人廖啟光則分別為廖日旺之長子、三子,故原告與被 告有叔姪血緣關係,但法律上係表親關係。㈡有關廖珮茹請 求部分:廖珮茹於101年10月15日,分別自廖啟光及廖日旺 處受贈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上開建物下稱系爭板橋1樓房屋,該房屋原登記為廖啟光 所有,嗣移轉廖珮茹及被告各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號3樓 建物(下稱系爭板橋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板橋區府 中段1369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下稱系爭板 橋土地,與系爭板橋1、3樓房屋合稱為系爭板橋不動產,系 爭板橋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板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原均為廖日旺所有,嗣移轉廖珮茹及被告建物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板橋不動產實際 上原為廖朝珠與廖日旺共有權利,僅是借名登記在廖日旺及 其配偶廖陳勝名下,廖朝珠死亡後,仍維持相同登記,廖陳 勝死亡後,則將系爭板橋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廖啟光 名下,故系爭板橋不動產實際為廖日旺生前返還、處分而已 ,因過戶當時廖啟明直接指定移轉予廖珮茹,故廖珮茹取得 系爭板橋1、3樓房屋應有部分均2分之1及系爭板橋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被告亦同。因被告於受贈系爭板橋不動產時, 相關應納稅捐均未繳納,代書費及規費亦未支付,而係由廖 珮茹代繳,但迄今未予返還,被告自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廖珮茹則因此受有損害,故廖珮茹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其金額、利息詳述如下:①廖日旺移轉系爭 板橋3樓房屋予廖珮茹及被告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納 贈與稅新台幣(下同)34萬5,280元部分:查有關廖日旺過 戶移轉登記予廖珮茹時,名義上非直系親屬關係,故對廖珮 茹為節稅以買賣方式移轉,對被告則以贈與方式移轉,被告 依法需繳納贈與稅34萬5,280元,當時廖日旺約定由被告繳 納,但被告乃以當時沒錢,告知廖珮茹及其父母先處理繳納 ,辦理完會給付,故被告自己應納之贈與稅係廖珮茹先代為 繳納,有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繳納證明可參, 迄今未清償。②系爭板橋1樓房屋部分:當時登記在廖啟光 名下,廖日旺移轉登記系爭板橋1樓房屋予廖珮茹時,為節 稅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則以贈與方式移轉,當時被告以遺 產贈與稅法第41條辦理免稅,故無贈與稅,此部分僅有後續 土地代書辦理之相關稅捐及規費,將另案處理,不贅述。③ 土地增值稅53萬5,691元及其他契稅2萬2,812部分:廖日旺 當時移轉系爭板橋土地,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計104萬8,571 元,加上系爭板橋3樓房屋稅隨課581元、契稅1萬1,622元、 系爭板橋1樓房屋契稅1萬104元、房屋稅隨課505元,共2萬 2,812元,合計後實際繳款為107萬1,383元,應由廖珮茹及 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即每人為53萬5,691元,但被告當時 稱沒有現金,告知廖珮茹及其父母先處理繳納,辦理完會給 付,故當時為廖珮茹先代為繳納全數107萬1,383元,然被告 迄今未清償。④辦理系爭板橋1、3樓房屋相關代書規費及印 刷稅等費用部分:當時廖日旺是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代書規 費、土地及建物印花稅、謄本費用等等,代書其有臚列共計 3萬6,307元(見原證11:代書費及規費登記費用明細表), 亦由廖珮茹處理繳納,被告稱辦理完會給付,但迄今未付, 故該代書規費或代墊費用,廖珮茹、被告各負擔2分之1,被 告應負擔為1萬8,153元。⑤以上總計移轉系爭板橋不動產, 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共計為89萬9,124元(計算式:535,691+ 345,280+18,153=899,124元),均未返還,廖珮茹請求如 數返還。⑥利息計算部分:前述金額均由廖珮茹先行陸續支 出,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自支出時起算,故請求 利息以廖珮茹101年11月20日支出給代書之代書費及規費日 期之翌日起算,即101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㈢有關廖翊賀 請求部分:查同上時期之101年10月間,由廖日旺主導移轉
廖啟光名下農業用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共5 筆土地(下稱系爭中和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廖 翊賀及被告,仍委託同一代書處理,當時相關代書費用及印 花稅等規費共計6萬4,518元,由廖翊賀先行交付代書辦理繳 納,被告均未返還,故廖翊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2分之1款項 即3萬2,259元。並以廖翊賀101年12月1日支付代書代書費及 相關規費之翌日即101年12月2日起算利息。㈣退步言,被告 既抗辯上開所有費用均應由廖日旺負擔支出,則因廖日旺於 10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繼承遺產,並未拋棄 繼承,被告亦應負擔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之責任,爰 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廖珮茹89萬9,124元,及101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廖翊賀3萬2,259元,及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廖珮茹請求89萬9,124元部分:①按贈與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 土地法第182條定有明文。②系爭板橋3樓房屋之34萬5,280 元贈與稅部分:廖日旺分別以買賣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予廖珮 茹,及以贈與方式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贈與被告部分所產 生之贈與稅34萬5,28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廖日旺繳納,故 其贈與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廖日旺」(見原證5 號贈與稅繳款書),被告本來就沒有繳納系爭贈與稅之義務 ,該34萬5,280元贈與稅係由廖日旺繳納,被告迄未與廖日 旺約定由被告繳納。又該34萬5,280元亦非由廖珮茹及其父 母代為繳納,廖珮茹並未舉證證明該34萬5,280元由其繳納 之資金流向,空言所謂「當時廖日旺約定由被告繳納,被告 仍以當時沒錢,告知原告及父母先處理繳納,辦理完會給付 」乙節,完全不實,被告堅決否認。③系爭板橋土地增值稅 52萬4,285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3萬5,691元)部分:廖日 旺移轉土地予廖珮茹及被告之增值稅104萬8,571元,依土地 法第182條規定,本來就應由廖日旺負擔,故原證9號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載明「廖日旺」,廖日旺就移轉土 地應有部分予兩造,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各52萬4,285元, 合計為104萬8,571元(524,285×2=1,048,571),係由廖 日旺繳納,被告迄未與廖日旺約定由被告繳納。廖珮茹空言 主張所謂「兩造各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但被告當時稱沒現 金,告知原告及父母先處理繳納,辦理完會給付,故該土地
增值稅當時為原告先代為繳納全數1,071,383元」乙節,完 全不實,廖珮茹迄未舉證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4萬8,571元 來源,空言主張,難謂為真正,被告堅決否認。④相關稅金 2萬2,812元(系爭板橋3樓房屋稅581元+該3樓契稅11,622 元+系爭板橋1樓房屋契稅10,104元+該1樓房屋稅505元= 22,812元)及代書費1萬8,153元部分:因廖日旺係贈與不動 產予被告,故有關系爭板橋1、3樓房屋稅及契稅2萬2,812元 (其中移轉予被告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及契稅合計為1萬1,406 元(22,812÷2=11,406),依法本應由廖日旺負擔,故該 契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廖日旺」,廖日旺迄未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又移轉系爭板橋不動產予被告之代 書費及印花稅等費用1萬8,153元(36,307÷2=18,153元) ,因廖日旺係贈與被告,故均由廖日旺繳納被告應負擔之代 書費及印花費等費用1萬8,153元,被告否認廖珮茹代被告繳 納,廖珮茹迄未舉證該1萬8,153元為其繳納,難謂為真實。 ㈡廖翊賀請求之代書費及規費3萬2,259元:因廖日旺係贈與 系爭中和土地予被告,故系爭代書費及規費3萬2,259元係由 廖日旺繳納。被告並否認廖日旺贈與上開土地之代書費及規 費3萬2,259元為廖翊賀繳納,其迄未舉證以實,難謂為真實 。㈢廖日旺於101年11月8日,已分別自板橋區農會提領11萬 2,318元及板橋站前郵局提領120萬元,合計131萬2,318元, 以繳納廖日旺贈與不動產予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稅金、及代書費合計為93萬1,383 元【贈與稅345,280元+土地增值稅524,285元+房屋稅、契稅 11,406元+代書費及印花稅18,153元(以上4筆為廖珮茹部分 )+廖翊賀之代書費及規費32,259元=931,383元】,此觀廖 珮茹呈提原證9、10、11之稅金繳款日為101年11月8日及原 證5號贈與稅之繳款日為101年11月14日,即明廖日旺於101 年11月8日自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131萬2,318元,係在繳納 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及代書費,有板橋站前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可證。㈣ 被告大姐廖玲瑛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636萬78元至廖珮茹之 帳戶,以便原告及其父廖啟明家人照顧廖日旺,有匯款單乙 份可考。復參諸廖玲瑛證述:「我當初匯款(0000000元) 是要照顧父親,這筆錢父親可以自由運用,且不過問父親如 何用」等語,相互對應,足證系爭原證13號板橋銀行板橋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8日支付107萬 1,383元土地增值稅及於101年11月14日支付34萬5,280元贈 與稅,確由廖玲瑛匯予廖日旺之636萬78元生活費中由廖日 旺自由運用提領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廖啟明原為廖日旺(已於103年2月25 日死亡)之次子,幼年由廖日旺出養予其姐廖朝珠為養子, 被告及廖啟光則分別為廖日旺之長子、三子。㈡廖珮茹及被 告於101年10月15日,均分別自廖啟光及廖日旺處受贈取得 系爭板橋區1、3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系爭板橋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被告受移轉登記部分相關費用計有贈與稅34 萬5,280元、土地增值稅等稅捐53萬5,691元、代書費及規費 1萬8,153元,共計89萬9,124元。㈢廖日旺於101年10月間, 主導移轉廖啟光名下系爭中和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廖翊賀及被告,相關代書費及規費共計6萬4,518元,被告 部分應為3萬2,259元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繳納證 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明、契稅等證 明單據、代書費及規費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司板調字卷第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廖珮茹及被告於受贈系爭板橋不動產時,相關應 納稅捐、代書費及規費,廖日旺交代由其2人自行負擔,惟 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並未支付,而係由廖珮茹代繳,迄今未 予返還;廖翊賀及被告於受贈系爭中和土地時,相關應納稅 捐、代書費及規費,廖日旺亦交代由其2人自行負擔,惟被 告就其應負擔部分並未支付,而係由廖翊賀代繳代書費及規 費,迄今未予返還,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廖珮茹、被告於受贈系爭板橋不動產時及廖翊賀、 被告於受贈系爭中和土地時,相關應納稅稅捐、代書費及規 費,廖日旺交代由渠等自行負擔,惟被告就其應負擔部分並 未支付,而係分別由廖珮茹、廖翊賀代繳之事實,固據提出 贈與稅繳款書及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繳納證明、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證明、契稅等證明單據、代書費及 規費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啟明為 證。惟原告提出上開文書僅能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稅 捐及費用,均已繳納,且繳納證明單據現為原告持有中而已 ,並不能據以率認即為原告出資繳納,且廖啟明雖為同上內 容之證言,然廖啟明係原告之父,且已與被告交惡,所為證 言顯有偏頗原告而不利被告之虞,亦難遽予採信。參以本件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至廖日旺死亡為止,廖日旺皆與原告
及廖啟明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受廖日旺 委任辦理移轉相關手續或彼此同居關係,而取得上開繳納單 據之占有,即有相當可能,且廖日旺本身顯有相當資力(詳 如後述),其既願無償將不動產贈與原告及被告,衡情亦應 願負擔相關移轉登記費用,容無由原告出資繳納之必要。綜 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廖日旺於101年11月8日已分別自板橋區農會提領11 萬2, 318元及板橋站前郵局提領120萬元,合計131萬2,318 元以繳納廖日旺贈與系爭板橋不動產予被告而應負擔之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稅金及代書費合計為93萬 1,383元(贈與稅345,280元+土地增值稅524,285元+房屋稅 、契稅11,406元+代書費及印花稅18,153元〈以上4筆為廖珮 茹部分〉+廖翊賀之代書費及規費32,259元=931,383元), 業據提出有板橋站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板橋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頁),觀諸原證9 、10、11之稅金繳款日為101年11月8日及原證5號贈與稅之 繳款日為101年11月14日,可見廖日旺於101年11月8日自農 會及郵局帳戶提款131萬2,318元,應係在繳納贈與被告系爭 不動產之稅金及代書費,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尚堪採信 。參以被告抗辯證人廖玲瑛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636萬78元 至廖珮茹之帳戶,以便原告及廖啟明照顧廖日旺等情,復據 提出匯款單為證(同卷第50頁),且廖玲瑛亦證稱:「原來 福德街是壹個四層樓的透天厝,父親是住三樓,廖啟明他們 住二樓,四樓是放我們祖先牌位,我父親跟二個弟弟每天都 會祭拜,二樓被法拍後,對我父親衝擊很大,很傷心,另外 因為有外人住到我們內梯的二樓,我們的隱私權也受到影響 ,所以我弟弟廖啟清就安排父親住到我妹妹廖美玲位於板橋 市文化路一段的房子去,因為廖啟明房子被法拍,沒有地方 住,所以廖啟清也安排一起住到廖美玲的房子。原來在福德 街跟我父親同住的兩個弟弟因為還要看顧我們祖宅,所以他 們兩個還住在三樓,但他們每天都會到我父親住的地方去」 、「(你父親廖日旺拍賣前後與何人居住?)拍賣前跟我二 個未婚弟弟廖啟光、廖啟超同住。因為祖宅需要人照顧,所 以拍賣後他們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我父親住到文化路去, 他們兩個人每天來探視。拍賣之後廖啟明全家跟我父親住在 廖美玲的房子,這也是廖啟清安排的」、「(你有無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6,360,078元至原告廖珮茹所有板信 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被證5號匯款 申請書〉有」、「(為何匯款6,360,078元至廖珮茹帳戶,
而不是到廖啟明帳戶?作何用途?)那時廖啟明跟別人有債 務糾紛,所以他沒有辦法用他的帳戶,就用他女兒廖珮茹帳 戶,說可以用這帳戶。匯款是為了照顧我父親用的」、「( 廖啟明除使用上開原告廖珮茹帳戶外,有無使用其他人帳戶 ?)就我記憶是有的,例如他的配偶徐素琼,他大女兒廖婉 茹,還有二女兒廖珮茹的帳號都有用到」、「(〈提示鈞院 卷第75頁背面二份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該65,000元及 47,318元之二筆101年11月8日取款憑條你看是誰的筆跡?) 這很像是廖啟明他們夫妻的筆跡,他們夫妻筆跡很像,不是 他就是他太太」、「(〈提示鈞院卷第8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該筆120萬元101年11月8日提款單,你看是誰的筆 跡?)這筆跡跟我剛才看得那兩張筆跡很像」、「(你剛才 提到二樓被拍賣後,廖啟明家人沒有地方住,廖啟清安排到 廖美玲住處跟你父親同住,是誰跟妳說的?)這是我看到的 事實」、「(你剛才有提到有匯款給廖珮茹0000000元,這 筆款項你是說要照顧父親用的,有要用來繳納本件過戶一、 三樓不動產的相關稅捐或代書費?)我當初匯款是要照顧父 親,這筆錢父親可以自由運用,你現在問我是否繳這費用, 在我匯款當時,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何不匯到你父親 的戶頭,而是匯款到廖珮茹戶頭?)我父親年紀大,他去銀 行都要拜託年輕人幫他跑銀行,後來廖啟清安排廖啟明跟我 父親住,我認為大家都是一家人雖然廖啟明從小過繼給我姑 媽,所以我匯到他的戶頭我覺得這很自然,為何不是廖啟明 而是廖珮茹,我剛才已經說的很清楚了」等語(同卷第118 至121頁),益徵被告抗辯廖日旺於101年11月8日已分別自 板橋區農會提領11萬2,318元及板橋站前郵局提領120萬元, 合計131萬2,318元以繳納廖日旺贈與系爭板橋不動產予被告 而應負擔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等稅金及代 書費合計為93萬1,383元等情,堪予採信。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廖珮茹89萬9,124元,及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廖翊賀3 萬2,259元,及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