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
受 處罰人
即 證 人 王萬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林義興等與被告林永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罰人王萬貴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96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證人,經本院通知其應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 下午4 時30分、同年6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及同年7 月26日 下午4 時2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 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之1 、100 、138 頁),惟受罰 人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期到場。其後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同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到場作證,並同時送達其所經營之 金板信家具行及戶籍地址,並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欄位載 明:「證人未到庭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303 條規定,本院得處3 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項處罰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等文字,受罰人業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2 、179 頁),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前往上開通 知所寄送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金板信家具行 」查訪,經受罰人之妻周玉英向警表示:「金板信家具行是 我與先生王萬貴共同經營中,我與先生沒有居住在此,至於 我們居住在那裡可能不方便告訴你。」等語,有該局105 年 8 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63417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受罰人經 合法通知後,均不到場作證,對於本案審理確實有重大影響 ,及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作證義務等情,得處以罰鍰2 萬8, 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