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47號
PCDV,104,訴,2447,2016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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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   告 魏應充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           00號4樓
前列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被   告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周玉美

前列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第三點㈦⒏(原判決第68頁)中關於「合計應為5,351,556元(5,145,896元+14,000元+191,660元=5,351,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應為5,477,556元(5,145,896元+140,000元+191,660元=5,477,556元)」、第伍項第三點㈧(原判決第68頁)關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賠償5,351,556元,應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賠償5,477,556元,應屬有據」、第陸項(原判決第68頁)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給付5,351,5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連帶給付5,477,55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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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