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09號
PCDV,104,訴,1009,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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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李云心
      李翔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豪凌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又寧
被   告 吳子賢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云心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李翔恩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原告蕭又寧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原告李云心李翔恩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蕭又寧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云心李翔恩蕭又寧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李云心李翔恩蕭又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蕭又寧為原告,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310,067 元,嗣追加李云心李翔恩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李云心30,400元、李翔恩82,285元、蕭又寧 1,246,239 元。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 年3 月9 日22時13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671 巷左轉進入幸福路往中和方 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幸福路671 巷路面畫有「停」 字禁制標線,用路人行經該處應暫停確認幸福路雙向無來 車,再行通過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左轉,致原告蕭又 寧騎乘所有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李云心、李 翔恩沿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而與之發生車禍,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蕭又寧右上背、右 手肘、右前臂、右腕、右手、右膝等部位挫傷,原告李云 心受有右手肘、右膝、左膝挫傷,原告李翔恩受有右上背 、左上臂、右手無名指挫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二)原告李云心部分:
1、醫療費用400元:
支出醫療費用3,320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920 元後,請求 醫療費400 元。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推估之研究,本件符合情境二 (輕度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合理。(三)原告李翔恩部分:
1、醫療費用5,270元:
支出醫療費用6,170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900 元,本件請求 醫療費5,270 元。
2、交通費3,460元:
3、照顧被害人支出之費用3,555 元: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家屬特別休假,亦 屬個人或陪伴家人的福利,若無系爭事故發生,自無陪同 家人看診之損失。基於親情,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李 翔恩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 惠於被告,是以親屬請假照顧,雖無現實照顧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李 翔恩受傷時,家人請假照顧陪同看診之損害,應得請求賠 償。
4、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額推估之研究,本件符合情境二 (中度傷害一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應為合 理。
(四)原告蕭又寧部分:
1、醫療費用18,016元:
支出醫療費用金額53,451元扣除強制險給付35,435元後,



請求醫療費18,016元。
2、交通費27,875元:
原告蕭又寧原支出就診交通費47,87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 20,000元,請求就診交通費27,875元。又原告蕭又寧於林 口長庚醫院開刀後,由主治醫生安排到桃園長庚醫院專屬 復健中心進行完善的復健療程,有復健紀錄單可證,該復 健中心設備完善,唯交通並不便利,由原告家中至桃園長 庚醫院公里數達17.3公里,實際搭乘至復健所在地來回所 需花費需要850 元至900 元以上,原告蕭又寧為節省開支 ,委請熟識車行好友搭載每趟來回以800 元計算,就長期 復健的車費來說,自屬相當,且既屬長期包車搭乘,單據 費用自然為同一人,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又關於看護親友 停車費乃原告蕭又寧住院期間代為支付親友停車之費用, 蓋原告蕭又寧開刀住院期間無法著地,需專人協助看護, 自有支出該筆費用必要。
3、看護費12,000元:
原告蕭又寧於103 年3 月25日至4 月8 日由親屬照料之看 護費,共18,000元(1,200 元×15日),扣除強制險給付 6,000 元,請求看護費12,000元。據長庚醫院回函,原告 蕭又寧手術五天住院期間因無法正常著地,需專人全日看 護,縱因家屬協助照顧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 不能以金錢評價,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被 告。
4、照顧被害人支出2,962 元:
原告蕭又寧配偶李豪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家屬特別休假亦屬個人或陪伴家人的福利,若無系爭 車禍發生,自無請假陪同家人看診之損失。
5、增加生活費支出2,866 元:
購買一些醫療用品的費用。
6、工作損失324,828 元:
原告蕭又寧開設服飾店,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營業,臨時 找不到人,店面沒有辦法營業,⑴這段時間還是要繳交房 租及營業稅,房租損失139,050 元(月租40,500元,1,35 0 元/ 日×103 天),營業稅損失2,871 元(27.87 × 103 天);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主計處的零售業平 均薪資標準計算每月薪資為31,000元,無法工作5 個月又 19天(即103 年3 月10日至8 月31日),共受薪資損失1, 744,627 元;⑶又店面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9 點,而復健時間是晚上7 點到9 點,所以其需要再晚上6 點就提早關門復健,是以每天受有三小時的薪資損失,以



最低時薪115 元,自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1 月21日復 建24次,工時薪資損失8,280 元。以上共計324,828 元。 7、日後勞動能力減損324,357元:
經林口長庚醫院施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確認原告日後勞 動能力減損5%,是自103 年9 月1 日回到工作崗位起,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 年10月21日止,尚餘27年又51天 ,依原告受損之每月薪資31,000元,再以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 324,357 元。
8、機車修復費用12,550元:
被告主張機車損害部分應予折舊,但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同損害未曾發生一 般。現今社會以機車舊品修繕之交易並不存在,材料本身 不具獨立價值,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 新之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是被告以新品修繕,修 理費用不應折舊。
9、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參105 長庚院法字第303 號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原告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手術後,殘存無法久站及右膝蹲跪困難 等,依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金推估之研究,符合情境四(中 度傷害二級),是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應屬合理 。
10、預估後續的醫療費用99,030元、交通費15,200元、工作損 失6,555 元。
後續醫療費用與交通費固無明確單據,但其已以預估方式 計算列舉,並以實際已支出費用單據為正,應屬可採;另 關於醫療費用預估中之玻尿酸PRP 療程,依104 院法字 第823 號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原告於術後之病情研判,施 打玻尿酸PRP 或可改善政狀,顯見此後續療程是為改善 原告長久因殘存病痛之專業評估。
(五)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主張蕭又寧因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開刀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因果關係,顯無理由,蓋蕭又寧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業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關聯性,已無疑慮。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 被告於刑事調查證據程序,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爭執醫 療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事證已臻明確。
2、被告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處理員警個人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張蕭又寧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因之一,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該調查表僅



為處理員警個人意見表示,非專責車禍事故分析人員所製 作,無以為推斷車禍事故之依據,最終判定結果應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禍專責部門所製作之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為證。另與有過失之構成要件,須以加害人 與被害人之過失引發同一損害結果,且雙方行為均係造成 車禍的原因,才有相當因果構成要素,系爭車禍發生主因 顯與原告搭載二人無因果關係,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蕭又寧未發現肇因可證 ,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足為採。
3、又被告於刑事庭時即自稱在家中麵攤工作,每月有支領薪 資,何以到了民事庭後卻變成無工作收入之人?參被告於 網路公開之資訊中,被告家中麵攤之經營狀況與人數,顯 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被告陳稱有誠意賠償,一方面又告知 已委任律師要打民事官司,在在與其所述有誠意和解及家 境困苦之說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聲明:⑴被告應賠償李云心3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賠償李翔恩82,2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賠償蕭又寧1,246,23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又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 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可參。次按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2、系爭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外,原告蕭又寧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因之一,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稽,就系爭車禍事吱之發生原告蕭又寧係與有過 失。另原告蕭又寧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李云心李翔恩,其 駕駛行為已違反一般機車僅可乘坐二人之設計,導致原告



蕭又寧於遇突發事故時,陷於難以繼續穩定操控騎乘機車 而增加肇事風險,甚至於危害發生後將因無法即時處置而 擴大事故損害,是應認原告蕭又寧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原告蕭又寧倘遵守規定,則本件受傷人數至多僅二 人,原告蕭又寧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過失,至屬明確; 至原告蕭又寧稱:其負載第二人之行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 關係,顯係誤解過失責任與因果關係性質之不同,且其違 規搭載第二人之行為,顯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 失,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蕭又寧之請求:
1、醫療費用:
原告蕭又寧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3,451元之損害;惟參其於 英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診斷之症狀,與系爭 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蕭又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台北醫院)急診,經台北醫院醫師診斷為:右上臂 、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及右膝之挫傷。事隔三 日後,英群骨科診所(下稱英群診所)醫師卻診斷蕭又寧 為: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宜休養 一週。原告蕭又寧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右肩、左手挫傷 之症狀,何以於車禍三日後另有此症狀?原告蕭又寧於本 件車禍後是否另有受傷之情,已非無疑。
⑵原告蕭又寧於103 年3 月19日(即系爭車禍後第10日)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 :右側膝部頓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原告蕭又寧復於 同年月25日因右膝外側盤狀半月板破裂之症狀,進行關節 鏡半月板修整手術
⑶原告蕭又寧傷勢先後經三家醫院診斷,診斷之症狀明顯不 同,英群診所為原告蕭又寧診斷時,距車禍發生已逾三日 ;長庚醫院為原告診斷時,距車禍發生更已逾十日;原告 蕭又寧於英群診所及長庚醫院所診斷之症狀,是否為系爭 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⑷原告蕭又寧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段,距急診時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僅約二公里,加以其自稱右膝受傷不 利行動,依常情自應於臺北醫院進行診療,且臺北醫院亦 有骨科及復健科可供診察及復健,原告蕭又寧捨近求遠, 於車禍後十日方遠至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實與常情不合。 ⑸綜上,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於英群診所及長庚醫院診斷之 症狀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蕭又寧於育心診所診斷之症狀,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
⑴原告蕭又寧稱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因 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症狀至育心診所求診,總計支 出醫療費5,340 元;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蕭又寧發生前開症狀而求診之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逾五個月,前開症狀與系爭車禍無涉;況該育心診所 診斷書亦載明:「訴訟無效」,是該診斷書自不足為原告 蕭又寧向被告請求之依據,至屬明確。縱認原告蕭又寧前 開症狀與系爭車禍有關,依通常觀念,車禍並不必然會導 致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心理症狀,依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蕭又寧前開心理症狀與系爭車禍間顯然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原告蕭又寧於臺北醫院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90 元 ,被告並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原告蕭又寧並未舉證說 明為系爭車禍所致,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蕭又寧右膝半月板破裂之症狀與系爭 車禍有關,其請求之費用亦顯屬過高: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受 有實際上損害而必要者為限,至屬明確。
⑵關於門診及復健費用:
原告蕭又寧自103 年3 月25日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診斷 證明書記載:「現病況穩定…術後宜休養12周…需復健及 休養12個月。」惟其先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需 復健及休養6 個月。」原告蕭又寧門診追蹤及復健之必要 期間究為六個月還是十二個月?如為十二個月,係因何原 因延長?該延長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自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是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有門診追蹤及復健長達十二個



月之必要。
⑶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蕭又寧民事補正狀(二)附件三醫療費用單據中,部 分單據內含證書費用,惟原告僅提出四份診斷證明書,於 附件三第14、16、20、28頁均列有未提出之證明書費用, 合計為800 元,此部分診斷證書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 所生,亦非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⑷關於病房升等費用:
原告蕭又寧於長庚醫院住院時將病房升等,總計支出病房 費差額3,000 元,此部分費用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
玻尿酸注射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
原告蕭又寧進行三次玻尿酸注射及一次自體血小板血漿注 射,總計25,272元;惟其已於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持續 復健,並無進行施打玻尿酸或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之必要 ;且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此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長庚醫院回函表示:「依其當時之病情 研判,施打玻尿酸PRP (血小板濃厚液)或可改善症狀 ,然是否有百分之百必要性仍有個案差異性,惟以上說明 仍應以病患蕭女士之實際復原情形為準。」是依長庚醫院 前開回函,僅認施打玻尿酸PRP 或可改善症狀,並未認 定原告蕭又寧有持續施打20年玻尿酸PRP 之必要;又施 打玻尿酸為緩解疼痛之措施,是否確有療效於醫界亦有爭 論;況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表示原告蕭又寧有持續 施打玻尿酸之必要,足認施打玻尿酸並非原告蕭又寧術後 復健必要之治療方式,至為明確。再者,與本案相類似之 他案判決,亦認施打玻尿酸僅為改善疼痛感之措施,而非 必要之治療方式,原告蕭又寧主張於將來20年,有每半年 至一年最少施打三劑玻尿酸,而請求給付95,640元云云, 自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蕭又寧並未舉證說明其右膝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 其後續之門診及復健所需之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縱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其所列費用亦有疑義: ⑴計程車費:
原告蕭又寧主張求診支出計程車費4,940 元;惟其103 年 5 月26日、同年6 月16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因玻尿酸注 射及血小板血漿注射之原因至醫院求診,前開療程是否為 必要之醫療行為,未經原告蕭又寧舉證說明,該三日之計 程車費用2,130 元應予以扣除。且是否有門診追蹤及復健



長達十二個月必要,已如前述;依原告蕭又寧所提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亦表示「術後宜休養12周,12周內不宜負 重。」是原告蕭又寧術後恢復狀況如何?是否均有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應由原告蕭又寧舉證。
⑵包車費用:
原告蕭又寧主張支出包車費用合計56,000元;惟其是否有 門診追蹤及復健長達十二個月之必要?是否均有以計程車 代步必要?未見其舉證說明,且其所提所有單據均為同一 司機,筆跡亦屬同一人所為,是否確有此支出,非無疑義 。
⑶看護親友停車費:
原告蕭又寧請求看護親友停車費,總計1,335 元;惟縱認 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既已另行請求看護費用 ,自無額外追加費用之理;且此費用並非原告蕭又寧受傷 之直接損失,與原告醫療就診毫無關係,自非原告蕭又寧 所受損害,是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3、額外醫療支出:
原告蕭又寧103 年3 月10日購買消炎藥以外之醫療支出, 是否屬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所提診斷證明書, 亦未表示需購置冰枕等物品,所提發票單據,有部分並未 列出所購買物品之品項,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均為本 件車禍所致,而為必要之支出?原告蕭又寧並未說明,自 非無疑。
4、看護費用:
原告蕭又寧並未舉證說明其右膝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致, 且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表示需由專人看護,原告蕭 又寧亦未提出證據足認有此支出,則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 受有此損害。長庚醫院回函表示:「病患蕭女士103 年3 月24日至本院骨科部外傷科住院,經診斷為右膝外側盤狀 半月版破裂,並接受關節鏡手術治療後於3 月28日出院, 其住院期間因無法正常著地,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出院 後應無需專人看護需求。」是以,縱認原告蕭又寧右膝傷 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且有看護必要,依前開函文,原告蕭又 寧僅於住院期間(103 年3 月24日至28日)有專人看護必 要,就此部分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1,200 元×5 日),被告不爭執,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蕭又寧未舉證說明其右膝之症狀為本件車禍所致,其 主張受有房租損失、營業稅損失、薪資損失及工時損失,



亦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以及計算方式之論據;是原告蕭 又寧主張受有前開工作損失云云,顯無理由。縱認與系爭 車禍有關,其所列費用亦有疑義:
⑴房租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蕭又寧主張自103 年3 月10 日至同年6 月30日無法營業,受有房租損失139,050 元云 云;惟關於店面有103 天未能營業,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 說,況其亦得委請他人代為營業,此外從事服飾零售業所 支出之租金費用,本屬其工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行政成本 ,於未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上開成本費用, 實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於與出租人約定之租 賃期間,即有支付租金義務。原告蕭又寧自承其承租店面 開設服飾店,則於租賃期間,原告均得使用該房屋放置服 飾店貨物、生財器具等用品,並不因原告受傷而影響該使 用收益之狀態,是原告蕭又寧本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 而與系爭車禍無涉。
⑵營業稅損失:
原告蕭又寧從事服飾零售業依法需繳付營業稅,亦屬其工 作經營上所應支出之行政成本,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 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受有營業稅損失2,871 元,顯無理由。
⑶無法工作薪資:
原告蕭又寧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零售業平均薪資 ,以每月31,000元計算每月收入,請求無法工作薪資174, 627 元,又主張一年收入約100 萬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 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 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 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原告蕭又寧所提行政院主計處零售業平均薪資,無法做為 原告蕭又寧每月實際收入之證明,又所提國稅局營業稅繳 款書,僅有銷售額及應納稅款之記載,無法確認原告蕭又 寧經營服飾店之每月營業淨利;且依前開實務見解,營業 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並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原告以此主張其收入約有100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再 者,營業稅繳款書103 年1 月至3 月與同年4 月至6 月之 銷售額均載為250,908 元,應納稅額亦同為2,508 元,銷 售額是否為原告實際銷售額?已非無疑。又系爭車禍發生 於103 年3 月9 日,如前開銷售額確為原告實際之銷售額 ,可見車禍發生前後,原告蕭又寧經營服飾店之銷售額並 未受影響,原告蕭又寧主張其店面無法營業、受有工作損 失云云,顯非事實。
⑷工時損失:
原告蕭又寧主張因其店面無法營業,受有工時損失14,490 元(計算式:8,280+6,210 =14,490);惟原告蕭又寧並 未說明其工時損失之依據以及計算方式之論據,其主張已 無可採。況原告蕭又寧經營之服飾店於其所述時間是否確 未營業,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蕭又寧亦得委請他人代為開 店營業,是原告蕭又寧開店營業與否,與系爭車禍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蕭又寧指稱其因復健未能開店而受有工 時損失云云,顯無可採。另原告蕭又寧自行決定遠赴桃園 長庚醫院進行診療、復健,因此所耗費之時間顯與系爭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蕭又寧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蕭又寧受有此部分損害。 7、精神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請求,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兩造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並於 刑事程序中調解兩次,被告雖有誠意賠償,並提高和解金 額至350,000 元,原告仍堅持高額之賠償費用,被告無力 負擔,因此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對此深感無奈。被告因母 親身體狀況不佳,現於雙親經營之麵攤幫忙,分擔雙親工



作,並無薪資收入;是原告蕭又寧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 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三)原告李云心請求被告給付33,320元,並無理由: 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四)原告李翔恩請求被告給付82,285元,並無理由: 1、原告李翔恩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至台北醫院急診,其症狀僅 為「右上臂,左上臂,右手無名指挫傷。」惟車禍三日後 至英群診所求診時,原告李翔恩之症狀卻為「右肩挫傷」 ,同日至大學眼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卻分別診斷為:「 1.右眼球挫傷;2.右眼視神經乳頭水腫;3.右眼調節作用 痙攣』及『頭部挫傷,視乳突水腫。」由上可知,原告李 翔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右肩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其於103 年3 月12日診斷之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 水腫等症狀,非系爭車禍所致,至屬明確。
2、交通費用:
原告李翔恩稱支出交通費用3,460 元云云,惟其所受右肩 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非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已如前述,故前開交通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認 原告李翔恩所受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 為本件車禍所致,該等症狀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至 為明確。
3、照顧被害人所支出費用:
原告李翔恩所受右肩挫傷、頭部挫傷及視乳突水腫等症狀 ,非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縱有所謂照顧被害人所 支出之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李翔恩主張其家屬 協助看診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惟其請求依據為何 ?原告李翔恩未予說明,縱令有家屬請假陪同原告李翔恩 求診,此部分乃屬該家屬之損失,並非原告李翔恩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法本不得請求。
4、綜上,原告李翔恩至臺北醫院急診所支出之690 元,被告 並不爭執,惟其他費用,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自不得請求 被告負擔;另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李翔恩請求精 神慰撫金70,000元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五)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 條定有明文。被告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過失傷害 犯行,固屬違法不當,然被告並無重大過失可言,且被告 現於家中經營之麵攤幫忙,分擔雙親工作,並無薪資收入 ,家中經濟狀況實屬艱難;則倘依原告之請求訂賠償金額



,勢必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承保被告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本件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6,155元電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於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主張蕭又寧住院期間膳 食費用,未列入求償單據內,非本事件損害賠償內容,予 以剔除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新莊 區幸福路671 巷左轉進入幸福路往中和街方向,未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出左轉,適有原告蕭又寧騎乘車號00 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李云心李翔恩沿幸福路往中 華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蕭又寧李云心李翔恩受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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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