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85號
PCDV,104,家訴,185,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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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藍陳三
      藍進雄(即藍𨚫之承受訴訟人)
      秦進傳(即藍𨚫之承受訴訟人)
      藍銘通
      藍明義
      藍明來
      李藍鳳嬌
      王藍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黃藍緞
      沈秀蘭
      藍 禮
      沈清來
      沈德章
      沈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德義
被   告 沈得興
      沈德政
      沈德祥
      常忠政
      常忠華
      許藍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藍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藍𨚫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 年1 月12日死



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藍進雄秦進傳(其餘法定繼定人 秦家慶、黃秦美麗藍美琴、秦小芬、藍鴻健藍婷羚、藍 若宣業已向法院拋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 院105 年3 月11日新北院霞家慧105 年度司繼第608 號函文 一紙在卷可稽),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藍緞沈秀蘭常忠政常忠華許藍月裡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藍添於民國36年3 月3 日死亡,其遺產分別由配偶 藍沈螺、子女藍金波、藍樹林( 已於35年12月3 日歿) 之三 位女兒藍𨚫、黃藍緞沈秀蘭(原名:藍秀蘭)、藍水生、 藍金塗共同繼承,其中藍沈螺、藍金波、藍水生、藍金塗應 繼分各為5 分之1 ,藍樹林之三位女兒藍𨚫、被告黃藍緞沈秀蘭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
㈡藍沈螺40年7 月10日死亡,其自藍添遺產所繼承之應繼分5 分之1 ,分別由子女藍金波、藍樹林之二位女兒藍𨚫、被告 黃藍緞【按被告沈秀蘭於36年6 月5 日為沈氏收養,44年9 月19日始終止收養關係,故被告沈秀蘭對於藍沈螺之應繼分 並無繼承權】、藍水生、藍金塗共同繼承,其中藍金波、藍 水生、藍金塗所繼承藍沈螺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藍𨚫、 被告黃藍緞所繼承藍沈螺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是藍金波 、藍水生、藍金塗合計之應繼分各應為4 分之1 ;藍𨚫、被 告黃藍緞合計之應繼分各應120 分之11,被告沈秀蘭合計之 應繼分應為120 分之8 。
藍金波於68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4 分之1 ,除 原告藍陳三外,因其他子嗣或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或拋棄繼承 ,故由原告藍陳三一人繼承。
㈣藍水生於68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4 分之1 ,由 其子女被告藍禮、沈藍月藍鳳雲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分之1 。沈藍月於9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自藍水生之應 繼分12分之1 ,由其配偶即被告沈清來及子女即被告沈德義沈得興沈德政沈德祥沈麗華沈德章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84分之1 ;藍鳳雲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 自藍水生之應繼分12分之1 ,由其子即被告常忠政常忠華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
㈤藍金塗於81年3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之應繼分4 分之1 ,由



子女即原告藍銘通藍明義藍明來李藍鳳嬌王藍員及 被告許藍月裡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 ㈥藍𨚫於105 年1 月12日死亡,其原繼承之應繼分120 分之11 ,由子女即原告藍進雄秦進傳共同繼承(藍𨚫之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如前述),其二人之應繼分各為240 分之11 。
㈦被繼承人藍添死後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兩造 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藍添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且散居各地 無法聯絡,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藍緞沈秀蘭常忠政常忠華許藍月裡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沈德義(兼被告沈清來沈德政、沈德彰章、沈麗華訴 訟代理人)、沈德祥沈得興藍禮到庭後陳稱:對原告主 張及聲明均無意見。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添於36年3月3日死亡, 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21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藍添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暨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沈德義(兼被告沈清來、沈德 政、沈德彰章、沈麗華訴 訟代理人)、沈德祥沈得興藍禮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 合。
六、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按依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 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藍添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種類│座落位置 │持分比例│分割方法 │
├──┼──┼─────────┼────┼──────┤
│1 │土地│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1/1 │由兩造依附表│
│ │ │段0000-0000地號 │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藍陳三 │4分之1 │
├──┼────┼─────┤




│ 2 │藍進雄 │240分之11 │
├──┼────┼─────┤
│ 3 │秦進傳 │240分之11 │
├──┼────┼─────┤
│ 4 │藍銘通 │24分之1 │
├──┼────┼─────┤
│ 5 │藍明義 │24分之1 │
├──┼────┼─────┤
│ 6 │藍明來 │42分之1 │
├──┼────┼─────┤
│ 7 │李藍鳳嬌│24分之1 │
├──┼────┼─────┤
│ 8 │王藍員 │24分之1 │
├──┼────┼─────┤
│ 9 │黃藍緞 │120分之11 │
├──┼────┼─────┤
│ 10 │沈秀蘭 │15分之1 │
├──┼────┼─────┤
│ 11 │藍禮 │12分之1 │
├──┼────┼─────┤
│ 12 │沈清來 │84分之1 │
├──┼────┼─────┤
│ 13 │沈德章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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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沈麗華 │84分之1 │
├──┼────┼─────┤
│ 15 │沈德義 │84分之1 │
├──┼────┼─────┤
│ 16 │沈得興 │84分之1 │
├──┼────┼─────┤
│ 17 │沈德政 │84分之1 │
├──┼────┼─────┤
│ 18 │沈德祥 │84分之1 │
├──┼────┼─────┤
│ 19 │常忠政 │24分之1 │
├──┼────┼─────┤
│ 20 │常忠華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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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藍月裡│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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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