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13號
PCDV,104,保險,1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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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盧蘭香 
      黃德存 
      黃高德 
      黃國峰 
      黃德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黃曼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合併,由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1月20 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62頁),並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 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1頁),經核與法相 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黃進福生前於99年4 月22日向大 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投保保 單號碼0000000 號「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之意外傷 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進 福,保險金100 萬元,未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於10 0 年3 月間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大都會公司 ,並於91年1 月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都會公司所有之權利 義務。
㈡詎料黃進福於102 年2 月17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住處,起床前往如廁,其將褲子脫到一 半時,因重心不穩不慎摔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約5 公



分長之撕裂傷,因而陷入昏迷,因黃進福之前曾罹患鼻咽癌 接受治療,業已於多年前治癒,造成其咽喉比一般人狹小吞 嚥容易受阻,其於跌倒時因喉嚨內之濃痰反噎,又因頭部撞 暈陷入昏迷無法自主吞嚥,其呼吸道因受阻而無法呼吸,嗣 經家屬發現黃進福昏迷在地,撥打119 求救,並自行進行心 肺復甦術CPR ,消防局救護人員於23時50分許抵達現場時, 予以呼吸道抽吸,將大量膿痰稠液吸出,並施以心肺復甦術 CPR 急救17分鐘,然因黃進福體內缺氧過久,造成心肺衰竭 而無生命跡象,於23時55分仍完全無法測得呼吸、心跳及血 壓,為到院前死亡(即Out Hospital Cardiac Arrest ),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予以插管急救後雖 回復心跳,但仍毫無意識,嗣因亞東醫院床位不足,轉診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在加護病房內插管10日,仍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2 時45 分死亡。然上開兩家醫院之醫療記錄均記載黃進福是到院前 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 總合。」。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 險契約既然未指定受益人,則其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黃 進福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盧蘭香黃德地黃德存黃高德黃國峰黃進福既然係因意外跌倒撞至頭部導致昏迷,無 法即時排除反噎之濃痰所引起之呼吸道哽塞因而窒息死亡, 此屬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理賠,詎原告等依 據上述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黃進福之身故保 險金100 萬元,被告卻拒絕理賠。
黃進福意外跌倒撞擊頭部昏迷,導致濃痰反噎阻礙呼吸道窒 息死亡,為死亡之主要原因:
⒈依據醫學病理,人會有胃部內容物逆流返噎現象,係於人在 「昏迷」時,賁門括約肌鬆弛,無法自主控制收縮,而使臟 器內物質溢出。而一般人體於站立時,縱使賁門括約肌鬆弛 無法阻絕胃部內容物,胃部內容物亦會因地心引力而保留在 胃部,而不至於大量反噎至喉嚨。只有在人體呈現倒臥狀態 ,胃部內容物始會因為胃部壓力,經過已鬆弛之括約肌,逆 流反噎至咽喉。黃進福確實有吞嚥困難之症狀,然濃痰反噎 阻礙呼吸道無法呼吸致死,並非必為吞嚥困難自然病程,實 際上吞嚥困難輕則影響食慾,造成營養不良及體重下降,重 則嗆咳或誤吸造成吸入性肺炎,只有在「中風等行勳不便患



者,才會提高誤吸致死率,屬於自然病程。而黃進福並非行 動不便患者,濃痰反噎阻礙呼吸道確實並非吞嚥困難之自然 病程。此反而更可佐證黃進福確實是因為跌倒昏迷後,因成 為無法行動者,不能自行排除濃痰反噎情形,才會造成濃痰 反噎阻礙呼吸道致死結果。黃進福意外跌倒確實為造成死亡 結果之主要原因。
⒉依原告黃國峰陳述:救護人員到場時有從黃進福口中抽出很 多痰,及很多黃色流質東西等語,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記載有抽吸救護行為,可佐證黃進福確實有濃痰反噎阻 塞呼吸道現象。
⒊鈞院於104 年9 月10日函詢聯合醫院:「該病患至貴院治療 之病況如何?其死亡之原因為何?經聯合醫院函覆以:「… 入院後因血壓仍低,需強力血壓升壓劑,且有抽蓄情形,神 經內科會診判定因0HCA缺氧性腦病變問題最為可能,…因病 況不樂觀,臨床狀況每況愈下,最後家屬簽立DNR 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同意書。」聯合醫院已明確說明,黃進福住院期間 臨床狀況每況愈下最終致死,係因到院前死亡(OHCA)缺氧 性腦病變所致,即到院前因昏迷窒息,無生命跡象使腦部缺 氧過久,才使身體不堪負荷死亡,並已排除係病人本身體質 不佳導致死亡原因。是以黃進福確實係因意外跌倒撞擊頭部 昏迷,因喉部括約肌鬆弛,胃部內容物反噎喉嚨,濃痰阻塞 呼吸道無法吞嚥排除,才會因呼吸道阻塞窒息產生到院前死 亡之缺氧性腦病變症狀,最終至死亡,故黃進福意外跌倒撞 擊頭部昏迷,導致濃痰反噎阻礙呼吸道窒息死亡,即為死亡 之主要原因。
黃進福確實有突發跌倒撞擊頭部事故發生,原告已證明意外 事故之發生:
⒈本件造成黃進福到院前死亡,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主要有 效原因(主力近因)係意外跌倒,造成頭部受到撞擊昏迷, 導致其無法自行吞嚥,而跌倒躺臥使咽喉中之痰液無法順勢 滑入食道,胃部內容物反噎,因而引起呼吸道哽塞窒息,而 失去生命跡象。雖黃進福於15年前罹患鼻咽癌,然鼻咽癌早 已治療完成,於103 年2 月17曰跌倒當下亦僅有輕微感冒, 各種原因均不必然有造成死亡結果「直接之因果關係」,後 來引起之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係肇因於黃進福呼吸道哽塞窒 息到院前死亡,體內長時間缺氧致器官衰竭引起之身體「併 發症」反應,但仍無礙於黃進福是到院前死亡之事實。又黃 進福雖然因鼻咽癌有唾液分泌較少,導致痰液濃稠,難以吞 嚥之情況,然此並非得據以預料到或查知會發生意外摔倒導 致昏迷之情況,故造成黃進福提早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



原因仍為跌倒,此「非體內疾病所致,具有外來性、偶然性 ,及不可預見性」,確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當屬前開保險契 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理賠 。
⒉依舉證法則,原告只要能證明黃進福意外傷害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即已盡證明貴任。被告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查原告黃國峰已陳述:黃進福被發現倒臥在浴 室地板時,褲子已褪至膝蓋處,褲子呈現不自然糾結,頭部 撞到門檻地板上有大量血跡。黃進福頭部傷口流很多血,沒 有呼吸心跳等語。足證黃進福確實在如廁過程中,因浴室地 板濕滑,浴室拖鞋防滑功能不足,褲子脫到一半時,意外滑 跤,雙腳被褲子纏拌跌倒而撞擊頭部,致頭部有5公分撕裂 傷,意外事故確實已經發生。且原告黃國峰並陳述:黃進福 於102年2月17日倒地前,當日下午有開車帶家人去吃飯,雖 有感冒,但已好轉,沒有其他身體補不舒服,10幾年前有因 鼻咽癌在台大醫院治療,沒有其他疾病等語;國立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 表亦表示黃進福因鼻咽癌接受治療後,於90年至101 年追蹤 期間,腫瘤均無復發跡象;黃兆侃內兒科診所函覆鈞院表示 診斷結果為呼吸系統疾病。足證黃進福於倒地前,鼻咽癌已 經全然治癒,僅存有放射線治療後吞嚥困難併唾液腺分泌症 狀,感冒亦屬輕微,精神及身體狀況均尚可,白天還能開車 帶家人出門,未有任何身體不適之症狀,並無嚴重且立即引 起致命性症狀之病症。
⒊被告雖以黃進福於事故發生之2 至3 個月前,患有慢性阻塞 性肺病、胸腔纖維化、聲帶麻痺、皮膚炎、濕疹、皮下組織 感染、單純性泡疹、急性鼻竇炎、血尿、輸尿管結石、腎結 石及尿道結石、惡病質等病症,抗辯黃進福跌倒乃因原有疾 病所致。然查,該等病症無非係長期慢性病或尋常一般人均 會罹患之輕微病症,均非屬「急性」、且可能「突發」致死 之病症,至多屬於因治療照顧不當,而有引發死亡危險之可 能。而事實上,黃進福均有定期就診,接受適當治療,於意 外跌倒前,精神及身體狀況均維持尚可,能與家人輕鬆談笑 ,並無任何危及生命之症狀,該等病症均非造成黃進福102 年2 月17日突然倒地之原因。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研判結果誤將鼻咽癌、肺臟纖維化認定為黃進福本身 原有疾病,又誤將非自然病程之膿痰反噎阻礙呼吸道致死作 為吞嚥困難之自然病程,所為之研判結果不可採信:



⒈102 年2 月17日黃進福發生到院前死亡(OHCA)當下,僅有 吞嚥困難症狀,並未有鼻咽癌或肺臟纖維化症狀,此由國立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顯示黃 進福因鼻咽癌接受治療後,於90年至101 年10幾年追蹤期間 ,腫瘤均無復發跡象,鼻咽癌顯然已經治癒,僅存有放射線 治療後吞嚥困難併唾液腺分泌症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亞東醫院急診病歷表,均未有肺臟纖維化症狀,直 至後續和平醫院院區出院病歷摘要才有記載肺臟纖維化症狀 可佐。
⒉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表示:「縱有膿痰反噎阻 礙呼吸道而無法呼吸致死之可能,死亡之導因仍應為原有鼻 咽癌、吞嚥困難及肺臟纖維化併腫瘤之本身原有之疾病所致 。」、「但鼻咽癌、吞嚥困難及肺臟纖維化併腫瘤,縱有膿 痰反噎阻礙呼吸道而無法呼吸致死之可能,仍應為原有鼻咽 癌、吞嚥困難的自然疾病的病程,無法認定為外來物阻塞之 可能性。」云云。似認定膿痰反噎阻礙呼吸道而無法呼吸致 死,為原有鼻咽癌、吞嚥困難自然疾病病程,只要與自然疾 病病程有關,死亡結果均屬於身體原有疾病所致。然依前開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及原告黃 國峰證稱黃福進當日並無身體不適情況等語,鑑定書研判結 果顯然將鼻咽癌、肺臟纖維化誤認為黃進福本身原有疾病, 更將非自然病程之膿痰反噎阻礙呼吸道致死,作為吞嚥困難 之自然病程。惟膿痰反噎阻礙呼吸道無法呼吸致死,並非必 為吞嚥困難自然病程,實際上吞嚥困難輕則影響食慾,造成 營養不良及體重下降,重則嗆咳或誤吸造成吸入性肺炎,只 有在中風等行動不便患者,才會提高誤吸致死率,屬於自然 病程,而黃進福並非行動不便患者,反而是因為跌倒昏迷後 ,才因無法行動而自行排除膿痰反噎情形。
⒊雖然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乃依據和平醫院出院診斷「頭部外 傷併頭部撕裂傷5 公分,為心因性猝止心肺衰竭(0HCA) 後 所致。」據而支持0HCA後造成頭部外傷之結果云云。然聯合 醫院乃表示:「…病人原有NPC (鼻咽癌)病史,以及肺部 有肺炎狀態,但無法確定是0HCA前有或0HCA後造成…。」聯 合醫院已特別說明:無法判定是0HCA前有肺炎抑或0HCA後才 發生肺炎。換言之,連製作診斷紀錄之聯合醫院都無法判定 黃進福是因原有疾病引發「到院前心跳停止」後才跌倒,抑 或跌倒後引發「到院前心跳停止」,致身體有肺炎等狀況。 法醫研究院從未接觸過黃進福,如何能依據聯合醫院出院診 斷書判定頭部外傷是繼0HCA後才發生?是以,法醫鑑定書依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院診斷,居然能做出「到院前心跳停 止」後才造成頭部外傷之結果,應為不可採信。 ㈤基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在多數原因 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只要有使病情提早或加速惡化 情況,終致死亡之結果,均可認定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是 以黃進福意外跌倒撞擊頭部昏迷,導致濃痰反嘴阻礙呼吸道 窒息死亡,縱使非死亡主要原因,仍為使病情提早或加速惡 化,終至死亡之主要原因,仍屬於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證明黃進福意外事故已發生,且依經 驗法則,在浴室滑倒撞擊頭部確實屬於外來、偶然而不可預 見,已盡證明責任。被告至今仍未能就被保險人並非因跌倒 意外致死舉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非屬意外,保險事故確實 已經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迄今仍未能證明黃進福昏迷倒地前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依原告黃國峰之陳述,其發現黃進福時即已屬於倒臥浴室並 有頭部外傷等之狀態,至於倒臥之原因是否為跌倒云云均僅 為臆測之詞,並非親見親聞,自不足證明已有外來突發意外 事故之發生。
⒉依黃進福昏迷(102 年2 月17日)前於亞東醫院之門診病歷 可知,黃進福之昏迷倒臥很有可能係因自身原有之多重疾病 惡化所導致:
⑴昏迷前3 個月(101 年11月2 日):
復健科病歷揭示,黃進福主述自10月份起就無法正常進食, 只能吃半流質食物,且併有全身關節痛。
⑵昏迷前三個月(101 年11月21日):
胸腔內科病歷揭示,黃進福主述最近半年到一年間,呼吸困 難、吞嚥困難及窒息。經醫師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 ,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 )、胸腔纖維 化、聲帶麻痺。該等疾病常因呼吸道的感染,心臟衰竭,或 其它對身體產生的負荷增加(癌症、氣胸、新陳代謝異常等 ),病患的呼吸平衡破壞,吸氣急促,吐氣短淺,因而造成 二氧化碳堆積,缺氧產生,進而昏迷、呼吸衰竭。 ⑶昏迷前2 個月(101 年12月3 日):




皮膚科病歷顯示,黃進福手臂、手指、背部均有嚴重接觸性 皮膚炎、濕疹、皮下組織感染、單純性泡疹等,並已造成糜 爛性傷口。該等症狀常好發於免疫力低下之人,並可能有威 脅生命之危險,甚至導致腦膜炎、腦炎。
⑷昏迷前2 週(102 年2 月5 日):
耳鼻喉科病歷揭示,黃進福於上開無法正常進食、並有慢性 阻塞性肺病及多發性皮膚病之極差體況下,又再罹患急性鼻 竇炎。同日泌尿科病歷又揭示黃進福有血尿、輸尿管結石、 腎結石及尿道結石等疾病。尤有甚者,同日肝膽腸胃科病歷 更已直接診斷黃進福因鼻咽癌併有惡病質。此常為癌症死亡 之原因之一,容易產生感染、栓塞、心衰竭和死亡的危險。 ⒊依黃兆侃內兒科診所病歷資料顯示,黃進福已因嚴重咳嗽持 續看診將近2 週(102 年2 月4 日至同年月16日),甚至因 病況嚴重連續看診3 日(同年月14日、15日、16日),黃進 福隨即於隔日(同年月17日)即發生昏迷倒臥情事,其係因 自身原有之多重疾病導致昏迷已彰彰甚明。
⒋和平醫院住院護理評估表亦明確記載,黃進福「睡眠型態: 易醒;睡眠時間:約3 小時/ 天」、「飲食種類:流質;食 慾:欠佳;腹瀉2~3 天;排便異常;營養評估:BMI=14,小 於18.5,屬於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等等,甚至記載上開資訊 提供者為「親友」,自然係原告等人所提供之真實狀況,故 黃進福自身種種疾病惡化之症狀甚為明顯,自非跌倒意外。 ㈡黃進福死亡原因並非屬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業經多方專業 醫療機構人員認定:
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⑴就黃進福之死亡原因,其研判意見認為:「縱有濃痰反噎阻 礙呼吸道而無法呼吸致死之可能,死亡之導因仍應為原有鼻 咽癌、吞咽困難及肺臟纖維化併腫瘤之本身原有之疾病所致 。」。
⑵就黃進福發生OHCA之原因,其研判意見認為:「頭皮外傷為 表淺傷勢,且應OHCA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之結果。」 ⑶就黃進福被發現OHCA時,呼吸道有無遭外來物阻塞,其研判 意見認為:「在病歷及EMT 急救紀錄均無記載有吸出濃痰、 胃內容物或外來物之證據。…縱有濃痰反噎阻礙呼吸道而無 法呼吸致死之可能,死亡之導因仍應為原有鼻咽癌、吞咽困 難的自然疾病的病程,無法認定為外來物阻塞之可能性。」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出院診斷 為:「……5.Head injury with laceration wound ,suspi cious ofsecondary to OHCA 」。亦即和平醫院亦認為黃進 福係先昏迷後才次發頭部外傷。又依和平醫院104 年9 月18



日函覆鈞院紀載:「…另依病歷紀載,在詢問病史前,家屬 有提到在家嗆到,意識不清『後』跌倒撞到頭部,再送到亞 東醫院…」,顯然家屬即原告等人早已自承黃進福係先昏迷 後方才倒地造成頭部外傷,所謂意外跌倒顯然僅為臨訟匿飾 。惟原告混淆和平醫院意見,誤以為和平醫院無法確認黃進 福OHCA之原因是否為「肺炎」,即無法認定黃進福OHCA之原 因是否為「跌倒或頭部外傷」。事實上,如前開和平醫院之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已認定頭部外傷應是繼OHCA後才發生 ,明確否定OHCA是因跌倒意外所發生,只是對於真正發生原 因是否為肺炎或可能因為其他疾病無法確認而已。 ⒊仕方診所楊士林醫師於102 年2 月28日開立之黃進福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併發 呼吸衰竭。」其餘原因欄位空白。
⒋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為宗旨之金融評議中心所為評議決定,亦 經諮詢該中心顧問專業意見而肯認:「出院診斷亦疑頭部撕 裂傷為到院前心跳猝止後急救時之次發性病變,頭部電腦斷 層檢查無外傷之證據,支持為鼻咽癌放射線治療致纖維化沾 黏致呼吸阻塞,惡性病質死亡,故死亡仍以自然疾病相關」 ,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據此,縱仍無法確認黃進福之真 正死因,依上開證據及舉證責任之法則,相關證據已足以使 黃進福之死因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除非原告能再為舉證 證明有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㈢至原告主張黃進福係因濃痰反噎導致死亡云云,惟「痰」本 即生成於肺,為呼吸道之正常分泌物,消防局人員於急救當 時予以呼吸道抽吸,會抽出痰液本屬正常,並無所謂「反噎 」之情況存在。且為增加換氣進氧之成效,呼吸道抽吸僅屬 增加進氧率之一般性處理方式,此參臨床上許多老人或病人 即使呼吸正常甚至意識清楚,仍會予以固定抽痰,即屬適例 ,未必代表黃進福之呼吸心跳中止係因呼吸道完全阻塞所致 ,亦未必代表消防局人員予以呼吸道抽吸係已判斷黃進福有 呼吸道遭外物梗塞之情況。原告僅因黃進福急救時受有呼吸 道抽吸,即自行推論濃痰反噎云云,顯屬以果證因之邏輯謬 誤。此亦可參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一般氣管內管插管 必會先檢查、釐清有無異物後才能夠將氣管內管插入,方能 完成氣管內管插管之救治過程」。況且,誠如前開鑑定書記 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病歷資料,均無記載有吸出濃痰、胃 內容物或外來物之證據,該鑑定書亦指出:「縱有濃痰反噎 阻礙呼吸道而無法呼吸致死之可能,死亡之導因仍應為原有 鼻咽癌、吞咽困難及肺臟纖維化併腫瘤之本身原有之疾病所



致。」。
黃進福身故之主力近因,係以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 生之原因,或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等作為認定方式: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承,黃進福昏迷當時已有感冒不適,並 承認其當時之身高體重BMI 值只有14,遠低於我國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標準值18.5。亞東醫院急診病歷更記載,黃進福昏 迷前已咳嗽5 至6 天(cough for 5-6 days) 。 ⒉再參照前開諸多病歷,黃進福係在只能吃半流質食物、有慢 性阻塞性肺病、多處皮膚感染糜爛性傷口、血尿、泌尿道結 石、急性鼻竇炎及已嚴重惡化之癌症惡病質的情況下,又再 感染呼吸道疾病導致嚴重咳嗽,於黃兆侃診所連續3 日看診 後隨即於隔日昏迷,故黃進福之身體狀況實已病入膏肓。 ⒊更遑論前開病徵依相關醫學見解,本極易引發昏迷、呼吸衰 竭及死亡,故主力近因,即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或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自應認屬黃進福重病體弱 又因感染肺炎(感冒)併發呼吸衰竭(昏迷)而亡。 ㈤綜上所述,以黃進福如此嚴重之身體病況,被告公司之專業 顧問醫師判斷、金融評議中心之顧問專業意見、和平醫院出 院診斷、專業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 研判意見,均認為導致黃進福昏迷死亡之最重要因果關係, 係基於身體之疾病所導致,與外來之突發事故無關,而原告 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跌倒云云,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 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進福於102 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盧蘭香、黃德 存、黃高德黃國峰黃德地黃進福之全體繼承人(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47號卷第57頁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㈠第20至27頁原告等戶籍謄本、黃進福除戶謄本) 。
黃進福生前於99年4 月22日向大都會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黃進福,保險金100 萬元,未指定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於100 年3 月間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大都會公司,並於91年1 月更名為中國信 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大都會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保險字第47號卷第10至14頁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 險(乙型)保險契約暨要保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13 至215 頁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變更營業登記卡影本)。



黃進福於102 年2 月17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住處昏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 日23時50分許抵達現場,經進行抽吸,及心肺復甦術CPR 17 分鐘,於23時55分仍無法測得呼吸、脈搏及血壓。經送往亞 東醫院予以插管急救後雖回復心跳,但仍無意識,經診斷為 「肺炎併呼吸衰竭。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成功恢復自發性 循環。頭部創傷併5 公分撕裂傷。鼻咽癌。」,並進行傷口 縫合,因亞東醫院加護病房床位不足,乃轉診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於102 年2 月 28日上午2 時45分死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 字第47號卷第26至5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亞東 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仕方診所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
⒋原告等於102 年3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黃進福之保險金理賠給 付100 萬元,經被告給付75,854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保險字第47號卷第58至61頁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6 日函等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繼承人黃進福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⒉原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 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 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 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 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 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 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 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 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 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 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 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 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 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 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等主張黃進福係因意外 跌倒撞擊頭部昏迷,導致濃痰反噎阻礙呼吸道窒息而死亡,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應先就黃進福確實係因「意外」而 跌倒致撞擊頭部昏迷,導致濃痰反噎阻礙呼吸道窒息而死亡 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而若被告已提出間接事實足以證明黃進福應係因其本身原 有之疾病而死亡,而非因意外而死亡,原告等即應再就其主 張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之證明責任。
㈡原告等主張黃進福係因意外跌倒撞擊頭部昏迷,導致濃痰反 噎阻礙呼吸道窒息而死亡等語,並舉原告黃國峰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20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47號卷 第26至2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依亞東醫院急診病 歷記載黃進福昏迷前已咳嗽5 至6 天(cough for 5-6 days ),亞東醫院復健科、胸腔內科、皮膚科、耳鼻喉科等病歷 顯示,黃進福係在只能吃半流質食物、有慢性阻塞性肺病、



多處皮膚感染糜爛性傷口、血尿、泌尿道結石、急性鼻竇炎 及已嚴重惡化之癌症惡病質的情況下,又再感染呼吸道疾病 導致嚴重咳嗽,於黃兆侃診所連續3 日看診後隨即於隔日即 102 年2 月17日昏迷,故導致黃進福昏迷死亡之最重要因果 關係,係基於身體之疾病所導致,與外來之突發事故無關等 語,並舉亞東醫院病歷、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 、調處(陳述意見)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8 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490600 號函及住院護理評估表、黃兆 侃內兒科診所病歷、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仕方診所楊士林醫 師於102 年2 月28日開立之黃進福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9頁、第64至70頁、第217 、222 頁, 卷㈡第51至53頁、第66至70頁)。經查: ⒈參以原告黃國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母親盧蘭香先發現伊 父親黃進福倒臥在地,伊母親說當時她在廚房煮東西,回房 間時開門沒有發現黃進福,發現時看到黃進福已經躺在地上 ,就馬上打電話給住在2 樓的伊,伊接到電話馬上到3 樓父 母住處,看到黃進福倒在主臥房浴室,頭部撞到門檻地面有 大量血跡,眼睛翻白眼,沒有意識,沒有呼吸心跳,黃進福 的褲頭在膝蓋那邊,印象中褲子有點不自然有點糾結住,接 著伊對黃進福做CPR,同時伊母親打電話叫救護車。消防 救護員到場後做抽痰跟電擊,從嘴巴抽痰,抽出很多痰及很 多黃色流質東西,黃進福還是沒有恢復心跳及呼吸,就馬上 送醫院。黃進福102 年2 月17日倒地當時已經感冒6 、7 天 了,感冒剛開始比較嚴重,在事發當天有比較好轉,當時是 得了流行性感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足見原告黃 國峰、盧蘭香發現黃進福時,黃進福業已倒地,且無意識、 呼吸及心跳,其二人均未看見黃進福倒地時之情形,則依原 告黃國峰之陳述,實無從證明黃進福倒地之原因,亦無從證 明黃進福究竟係因意外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受傷,而後 昏迷;抑或係因自身疾病而昏迷,而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 面受傷,是以尚難認原告等就黃進福係因「意外」而跌倒致 撞擊頭部昏迷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⒉又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記載有抽吸之救護行 為,惟並無記載有抽吸出濃痰或其他物品之情形,此觀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保險字第47號卷第26頁)。而原告黃國峰固陳稱救護人員 有從黃進福口中抽出很多痰,及很多黃色流質東西等語,然 查,原告黃國峰所稱抽出很多痰及很多黃色流質東西,是否 即確實造成黃進福有濃痰反噎阻塞呼吸道之情形?並無證據 足佐,實不得而知。況且,縱使黃進福有濃痰反噎阻塞呼吸



道之情形,惟造成此情形之前提原因,即究竟係因「意外」 而跌倒致撞擊頭部昏迷所造成,抑或係因自身疾病而昏迷倒 地所造成,未據原告等舉證證明,有如前述,是以縱使黃進 福有濃痰反噎阻塞呼吸道之情形,亦無從遽認係因意外所致 。
⒊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黃進福死亡之原因,該院 函覆表示:「依當時記錄黃進福君由亞東醫院轉至本院,記 錄顯示病人為0HCA院外心跳停止個案,經急救後因加護病房 床位問題轉至本院,入本院後因血壓仍低,需強力血壓升壓 劑,且有抽搐情形,神經內科會診判定因0HCA缺氧性腦病變 問題最為可能,至於病人為何發生0HCA則臨床上有判斷困難 ,無法確認0HCA的原因。另病人原有NPC (鼻咽癌)病史, 以及肺部有肺炎狀態,但無法確認是OHCA前有或0HCA後造成 ,因病況不樂觀,臨床狀況每況愈下,最後家屬簽立DNR 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另依病歷記載,在詢問病史前,家 屬有提到在家嗆到、意識不清後跌倒撞到頭部,再送到亞東 醫院,以上為病歷記載中所依家屬描述發病過程的記載,但 為病史詢問及發生於送亞東醫院前,更在本院之前,因此無 法確認0HCA的真正原因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490600 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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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