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文程
李文魁
李文玲
李文瓏
許秋月
蕭許玩玉
許秀真
許秀香
許志祥
許志宏
許文美
許杜韶玲
許子敬
許文苑
許雯琦
許子挺
范家豪
佘文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玉梅間因10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
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
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許秋月等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包含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8,095,760元【計算式:185.12×〔系爭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28,963.2+29,632+28,869)/3=29,155〕×10%×15=8,095,760】,系爭土地之價格為38,305,216元【計算式:185.12×〔公告現值(205,599+210,213+204,950)/3=206,921〕=38,305,216】,未低於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自應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計算式:(1+32.1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0,213元+(59.14+35.75)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204,950元=2 6,414,165)】;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給付地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之利益與拆屋部分相同,不併算價額;第一項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第二項拆屋還地之目的相同,應以價額較高之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