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簡鴻永
被 上 訴人 賴正堂
陳江玉女
陳朝樹
呂德旺
李旻達
賴正德
許合進
蔡重光
賴宥心
林鴻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4 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明定:「抗告,除別 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 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10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5 年3 月11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抗字第710 號卷第21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裁定有關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雖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 4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10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 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 8 月5 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 案。上訴人自應依本院105 年3 月7 日裁定,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答詢表3 件等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