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魯梅香為大陸地區女子,與林龍吟(共同涉 犯本案,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均明知魯梅香擬自大 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姓」成年男子與林龍吟約定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 ,由林龍吟於民國91年3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復於91年3 月 1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與魯梅香辦理虛偽之結婚,並取得結婚 公證書。嗣林龍吟返臺後,於同年5 月8 日持前開不實之結 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魯梅香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 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 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 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 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 為91年5 月8 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於93年8 月12日 開始偵查,並於94年11月1 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94年度 訴字第2470號),嗣本院於95年4 月1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收文戳(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5433號卷第1 頁) 、本院95年4 月13日95年板院輔刑恕科緝字第347 號通緝書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70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準此, 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1 年5 月8 日起算,加計該罪之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 檢察官自93年8 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5年4 月13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8 月2 日,再加計因本院通 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 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5 年7 月10日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 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