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宏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6974 、16975 、18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柏宏與楊皓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皓庭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徐瑞隆、黃 信學及謝百鈞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周柏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周柏 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瑞隆、黃信學及謝百鈞,並由周柏宏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後,將價款轉交楊皓庭。二、周柏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無視前開法規禁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均無 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謝百鈞, 以供其施用。
三、嗣經對楊皓庭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民國104 年6 月10日7 時30分許,至金色年代旅館312 號房 ,經楊皓庭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SAMSUNG 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供其吸食毒品所用 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 ,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周柏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8626 號卷【下稱偵2 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253 至257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 、第5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期間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74 號卷【下稱偵1 卷】 第9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第134 頁背面、 第184 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徐瑞隆、黃信學、證人即購 毒者、受讓禁藥者謝百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2 卷第159 至162 頁、第179 至180 頁、第43至47頁、 第211 至214 頁、第344 至345 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第154 至155 頁),並有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595 號、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624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805 號通 訊監察書各1 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分 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6至78頁、第80頁,偵2 卷第131 至 133 頁、第38至39頁、第124 頁、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第 123 至125 頁、第60至62頁)。此外,復有扣案同案被告楊 皓庭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 謀取利益之意圖。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 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 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 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楊皓庭無償 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應該是因我幫他送毒品等語(見偵 2 卷第253 頁)、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 :伊有跟他們收取對價,賺取差價,大約賺新臺幣(下同) 幾百元的利潤等語(見偵1 卷第96頁背面),足證被告、同 案被告楊皓庭主觀上均有營利之目的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4 年 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 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 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 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 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附 表二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應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皓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2 次轉 讓禁藥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 雖屬不該,惟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或 中盤所可比擬,且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僅數百元或 千元,扣除購買之成本後,實際獲利無多,復係依同案被告 楊皓庭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金等均 由同案被告楊皓庭決定,所賣得之價金亦均全數轉交同案被 告楊皓庭,並未獲取分文,其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屬有限,再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智識較淺、涉世 未深,復於此之前,僅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毒品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 期徒刑」,其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 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輕刑度已由有期 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酌以前情,認其結果仍 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均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 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正值青壯,竟不 思努力進取,為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 禁藥,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 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長大、與叔父、祖父共同生活、 前曾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 萬至2 萬5,000 元、由其與
叔父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 別規定。
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 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為同案被告 楊皓庭所有,且為其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 字卷第135 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亦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基於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件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皓庭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亦為被告供其所為如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3 卷第240 、253 頁),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復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同案被告楊皓庭雖為共同正犯,但非本件 受判決之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 被告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 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 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 萬6,500 元,固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皓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然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楊皓庭取得,被告並未 分受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皓庭於本院104 年度 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 4 頁背面),且綜觀全卷資料,亦難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利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因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 無從就同案被告楊皓庭取得之價金,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周柏宏與同案被告楊皓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買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主文 │譯文編號│
│ │ │ │ ├────┤ ├────┤
│ │ │ │ │交易價格│ │起訴書附│
│ │ │ │ │(新臺幣│ │表編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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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瑞隆│104 年4 月│徐瑞隆打電│0.3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E-1-1 至│
│ │ │14日22時43│話與楊皓庭│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SA│E-1-5 、│
│ │ │分許 │聯絡後,由│ │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A-4-1 至│
│ │ │ │周柏宏在新│ │七三三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A-4-3 │
│ │ │ │北市中和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民治街附近│5,00元 │(含門號○○○○○○○○○○│附表編號│
│ │ │ │交付毒品予│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3-1 │
│ │ │ │徐瑞隆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 │黃信學│104 年4 月│黃信學打電│0.5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2-1 至│
│ │ │6 日17時30│話與楊皓庭│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G-2-2 、│
│ │ │分許 │聯絡後,黃│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A-2-1 至│
│ │ │ │信學至周柏│ │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A-2-4 │
│ │ │ │宏住處,由│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 │ │周柏宏交付├────┤號○○○○○○○○○○號SIM ├────┤
│ │ │ │毒品予黃信│3,000元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附表編號│
│ │ │ │學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4-2 │
│ │ │ │ │ │其價額。 │ │
├──┤ ├─────┼─────┼────┼──────────────┼────┤
│ 3 │ │104 年4 月│黃信學打電│0.5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4-1 至│
│ │ │22日15時57│話與楊皓庭│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G-4-2 、│
│ │ │分許 │聯絡後,黃│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A-5-1 │
│ │ │ │信學周柏宏├────┤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住處,由周│3,000元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
│ │ │ │柏宏交付毒│ │號○○○○○○○○○○號SIM │4-4 │
│ │ │ │品予黃信學│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 │
│ │ │ │ │ │皓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4 │ │104 年4 月│同上 │0.5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7-1 、│
│ │ │27日17時19│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A-6-1 │
│ │ │分許 │ │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 │
│ │ │ │ ├────┤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3,000元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
│ │ │ │ │ │號○○○○○○○○○○號SIM │4-5 │
│ │ │ │ │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5 │ │104 年5 月│同上 │0.5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5-1 至│
│ │ │8 日16時17│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G-5-2 │
│ │ │分許 │ │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 │
│ │ │ │ ├────┤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3,000元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
│ │ │ │ │ │號○○○○○○○○○○號SIM │4-6 │
│ │ │ │ │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6 │ │104 年5 月│同上 │0.5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G-6-1 至│
│ │ │21日12時30│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G-6-2 │
│ │ │分許 │ │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 │
│ │ │ │ ├────┤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
│ │ │ │ │3,000元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附表編號│
│ │ │ │ │ │號○○○○○○○○○○號SIM │4-7 │
│ │ │ │ │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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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百鈞│104 年4 月│謝百鈞打電│1 公克 │周柏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F-4-1 至│
│ │ │12日19時41│話與楊皓庭│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 │F-4-2 、│
│ │ │分許 │聯絡後,謝│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三三│A-3-1 至│
│ │ │ │百鈞再至周│ │七七三七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A-3-2 │
│ │ │ │柏宏住處,│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
│ │ │ │由周柏宏交│ │號○○○○○○○○○○號SIM │ │
│ │ │ │付毒品予謝├────┤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百鈞 │1,000元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附表編號│
│ │ │ │ │ │其價額。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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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周柏宏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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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 │ 交易地點 │主文 │譯文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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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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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4 月│周柏宏住處 │周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F-5-1 │
│ │26日14時19│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分許 │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附表編號5-6 │
│ │ │ │二六七七五六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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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5 月│同上 │周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F-6-1至F-6-2 │
│ │4日0時3 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許 │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九│附表編號5-7 │
│ │ │ │二六七七五六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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