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2號
PCDM,105,訴,612,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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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羅清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徐振程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劉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劉冠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劉冠佑因傷害致死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渠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所犯傷害致死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於民國105 年6 月17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四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四人雖均坦承犯行,但審以被告四人於向警方投案之前, 即就本件相關重大案情有所串供,遂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否 認有於汽車旅館對被害人為重傷害之行為,而本院為謀求、 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使被告四人得於犯後有機會彌補 被害人家屬,減輕其等之可非難性,乃於審理期間酌訂雙方 調解,冀求雙方能從中獲得修復,故尚未立即訂定審判期日 ,倘若被告四人於日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就相關人等為交互 詰問,則猶有串供、串證之相當可能,是本院認仍有事實足 認被告四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四人所犯傷 害致死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四人均已 坦認犯行,判處罪刑之機率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此參諸被告四人於本案發生後旋即逃匿,嗣經警方輾轉聯繫 後始到案即見其明,是渠等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 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基此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四人有逃亡之虞,本件亦具有



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 同可參照)。職是之故,被告四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均應自105 年9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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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