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06號
PCDM,105,訴,606,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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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彥
      王煥宇
      張維祐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3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周柏彥處有期徒刑伍月,王煥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張維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煥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 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維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而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李少彤因參與球類賽事賭博網站,因而積欠簽賭上線之游 忠諺債務20餘萬元(李少彤游忠諺所涉賭博犯行,均另案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李少彤無力全數償還,亦 未能依約定分期償還;游忠諺因無法自李少彤處順利收取款 項,加以其自身亦有個人資金壓力,頗感苦惱,乃於某次飲 酒時,將上情告知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小胖」則向游忠諺表示會代為處理。 嗣「小胖」知悉李少彤游忠諺相約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前交付積欠之 部分款項72,000元,認機不可失,乃邀同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人一同前往向李少彤索討債務,「小胖」、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人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乘周柏彥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 客車,於前述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抵達該處,見李少彤人 在現場(李少彤已備妥當日約定交付之款項72,000元),乃 下車上前,分別以徒手或持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小客車內之 甩棍毆打李少彤,並由王煥宇以手勾住李少彤頸部,將李少 彤強行押入上開小客車後座,王煥宇張維祐2 人旋進入車 內,分別坐於李少彤之左、右兩側,使李少彤無法自行開啟 車門,渠等隨即駕車將李少彤載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山頂 附近,於車內及抵達觀音山山頂附近下車後,均持續以徒手



及甩棍毆打、以菸蒂灼燙等方式施強暴於李少彤,致李少彤 受有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及上門牙斷裂等 傷害,其間渠等並向李少彤恫稱要將其活埋,威嚇李少彤須 交付17萬元方能離去;「小胖」、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 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李少彤之行動自由,李少彤 迫於恐懼及無奈,只得以行動電話聯繫其友人林振男代為籌 措17萬元款項,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林振男與渠等相約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由林振男 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小胖」後,李少彤始獲釋放。三、案經李少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年8 月8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所 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少彤於警詢、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游忠諺於警 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林振男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汽車租賃約定書1 份、本 件案發相關聯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 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為遂行渠等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恫 嚇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行無義務之事,其傷害 、恐嚇、強制等行為,分別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當 然結果、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上開犯



行,彼此間及與「小胖」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 煥宇、張維祐分別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 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3 人僅因受「小胖」之邀約,即共同集結而以 暴力討債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顯見渠等漠視他人法益及輕忽法秩序之心態,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等人持以毆 打告訴人所用之甩棍1 支,並未扣案,且該甩棍1 支係被告 張維祐自上開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上直接取而用之者,並非被 張維祐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張維祐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 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 甩棍1 支係被告3 人或共同正犯「小胖」所有之物,亦查無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供犯罪使用之情,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均未因 本件犯罪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 人迭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105 年8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4至第15頁),且證人游忠諺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伊與李少彤相約要還的7 萬 元,「小胖」有先跟伊約在新莊化成路附近,將李少彤準備 好的7 萬元交給伊,之後「小胖」有將李少彤載走,伊除了 這原本就約定好的7 萬元之外,後面的錢就沒有再收到了, 伊之後也都聯絡不上「小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4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8145號偵查卷 】第128 頁反面、第147 頁、第171 頁之訊問筆錄),足認 證人游忠諺除取得當天告訴人原即已備妥欲行交付之7 萬元 外,亦未再取得任何額外款項,是本件亦無被告3 人為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被告 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及「小 胖」為協助證人游忠諺向告訴人李少彤追討賭債,乃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因認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 等3 人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訊之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等都沒有經手到任何錢,也沒有分到 任何錢,伊等對於游忠諺李少彤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 楚,對於收取的債務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本件案發之緣由,係告訴人因參與球類賽事賭博網站,積欠 簽賭上線之證人游忠諺債務20餘萬元,告訴人無力全數償還 ,亦未能依約定分期償還,嗣證人游忠諺於某次飲酒時,將 上情告知友人「小胖」,「小胖」乃向證人游忠諺表示會代 為處理,「小胖」並於知悉告訴人與證人游忠諺相約於上開 案發時、地交付積欠之部分款項後,邀同被告周柏彥、王煥 宇、張維祐等3 人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此據證人游 忠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 128 頁、第147 頁、第170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經被告 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陳明確(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11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 第16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 錄第9 頁),且告訴人於偵、審中,亦均迭次自承其確有積 欠證人游忠諺簽賭網站之款項未能清償等語(見第8145號偵 查卷第7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83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 審判筆錄第4 頁),是上開情節,自均堪信屬實。 ⒉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均係應「小胖」之邀約 ,始出面代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此詳前述;被告3 人主觀上 既均係認告訴人確有積欠之債務未清償,而應「小胖」之邀 約代向告訴人索討,其目的顯在求債務之清償,並非無端強 索財物,已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被 告3 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此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是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積欠債務之具體情節,自均不會有明確之瞭解 ,無非均僅係自「小胖」處聽聞而來,加以本件案發時實際 開口向告訴人索討17萬元之人,係「小胖」而非被告3 人, 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 第8 頁),從而,縱使「小胖」所要求之金額17萬元已超過 告訴人對於證人游忠諺之實際未償債務數額,此亦非被告3 人所得知悉,自難認被告3 人對於超過告訴人實際負欠證人 游忠諺債務之金額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理甚明。 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訴及證稱:當時「小胖」 及被告等人有跟伊說,超過的錢就是兄弟工錢,不要囉唆等 情(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8 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



錄第6 至第7 頁);惟查,縱認被告3 人當時確有以上開言 詞對告訴人相向,然衡諸被告3 人當時係在向告訴人索討債 務,語氣絕無可能友善、體諒,甚者須強調、虛張自己之江 湖背景,使告訴人易於屈從,對於告訴人質疑「小胖」所要 求之金額超過債務總額,渠等自無可能尚有耐心詳細解釋, 為求告訴人速依「小胖」所要求之金額全數償還,渠等乃以 「兄弟工錢」此等江湖意味濃厚之說法相應,此實屬易於想 見之事,非可謂被告3 人就所謂「兄弟工錢」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王煥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 審理時,固供稱:當天離開之後,「小胖」有說要分錢給伊 等,後來就不了了之等情(見第8145號偵查卷第163 頁反面 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惟被告王煥宇於 本院審理時,嗣已陳明:伊所謂「小胖」要拿錢給伊等,是 因為車子是伊等租的,租的車還有被告訴人友人砸損,「小 胖」承諾的是租車費用、油料、砸車賠償的錢等語(見本院 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且縱認「小胖」當日承諾會分給被 告3 人者,有上開租車、油料、車損以外之金錢,然於被告 3 人之主觀認知上,該承諾之金錢給付無非係「小胖」因感 謝渠等出人出力代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所為之回饋,純屬「小 胖」與被告3 人間之相對關係,非可跳躍式認定被告3 人對 於向告訴人索討之債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理亦明 ;從而,被告王煥宇上開供述,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3 人 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彥王煥宇張維祐等3 人本件行為, 主觀上均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 3 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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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