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23號
PCDM,105,訴,323,201609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財旺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財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計純質淨重玖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壹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計純質淨重玖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壹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財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 49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及其前另犯藥事法案件所餘 之殘刑2 年8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 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 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 17日下午7 、8 時許,朱財旺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之 水電行,找老闆周廷上討論其之前委任水電行施作其臺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之廁所工程修繕後續事宜時,



水電行老闆周廷上所僱用之工人洪嘉和亦在場,討論完畢朱 財旺欲離去時,洪嘉和朱財旺駕車載其回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和平街的住處,朱財旺爰駕駛自小客車載洪嘉和離去水電 行,坐在副駕駛座的洪嘉和在車行駛約2 、3 分鐘,途經新 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告知朱財旺其要買東西, 所以請朱財旺停車,朱財旺將車停妥,洪嘉和下車時將其身 上所帶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共計純質淨重9.55公克, 驗餘淨重10.69 公克)放在副駕駛座位子上後離去,警方於 104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多,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附近巡邏時,見本來處於停車狀態的駕駛朱財旺見到警察突 然啟動車子衝出來,差點衝撞到警方所騎的警用機車,爰請 形跡可疑的朱財旺停車並向其臨檢與盤查,警方請朱財旺下 車,朱財旺下車時,見到副駕駛座有洪嘉和下車所遺留的毒 品海洛因3 包(共計純質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10.69 公 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將前開3 包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自己的 褲子口袋,警方得到朱財旺的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與其背包時 ,均未發現任何違禁物,警方再請朱財旺將衣褲口袋的的東 西拿出來時,朱財旺竟衝入新北市○○區○○○街00號通訊 行內大吵大鬧,過了大約十幾分鐘,警方請朱財旺出來,朱 財旺出來後在警方尚未有具體線報或線索得以具體合理懷疑 朱財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褲子口袋 內的前開3 包毒品海洛因拿出來交給警方,並向警方自首告 知這些毒品是其所持有,準備供其施用之物;警方將朱財旺 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警方尚未有具體線報或線索得以具體 合理懷疑朱財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朱 財旺在之前104 年9 月間曾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下稱 另案),其向警方供述其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黃偉智所 取得,而其本案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來自於 黃偉智,其另案被查獲後未被警方搜走所剩下的甲基安非他 命。經警方偵查後認黃偉智確以上述門號供不特定人聯絡販 賣毒品牟利,並欲移送檢察官偵辦,僅因黃偉智因中風住院 在加護病房治療,目前雖已出院惟仍在復健休養中,但因其 行動不便且言語不清,經承辦檢察官指示並未帶案移送調查 ,故朱財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 供出毒品來源(黃偉智)因而查獲黃偉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明確 表明對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由辯護人回答等語,而其辯護人 則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財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 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見偵查卷第21頁、第7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如何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7 、8 時許,至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千歲街之水電行,找老闆周廷上討論其之前委任水 電行施作其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之廁所工程 修繕後續事宜時,水電行老闆周廷上所僱用之工人洪嘉和亦 在場,討論完畢被告欲離去時,洪嘉和請被告駕車載其回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的住處,被告爰駕駛自小客車載洪嘉 和離去水電行,坐在副駕駛座的洪嘉和在車行駛約2 、3 分 鐘,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告知被告其要 買東西所以請被告停車,被告將車停妥,洪嘉和下車時將其 身上所帶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放在副駕駛座位子上後 離去,而該等海洛因是呈塊狀等情,業經證人洪嘉和在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130 頁)。再經本院提 示偵查卷附警方查獲被告所持之毒品海洛因之照片,證人洪 嘉和亦表明確是其留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3 包 毒品海洛因無誤(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警方如何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多,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 巡邏時,見本來處於停車狀態的駕駛即被告見到警察,突然 啟動車子衝出來差點衝撞到警方所騎的警用機車,爰請形跡 可疑的被告停車並向其臨檢與盤查,警方請被告下車,被告



下車後,警方得到被告的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與被告的背包時 ,均無發現任何違禁物,警方再請被告將衣褲口袋的的東西 拿出來時,被告竟衝入新北市○○區○○○街00號通訊行內 大吵大鬧,過了大約十幾分鐘,警方請被告出來,被告出來 後在警方尚未有具體線報或線索得以具體合理懷疑其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褲子口袋內的前開3 包 毒品海洛因拿出來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告知這些毒品是其所 持有,準備供其施用之物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李元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15 頁)。並 有警方查獲被告後,對於扣案毒品海洛因3 包所拍之照片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3 包(共計純質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10.69 公克),扣案 足資佐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重量亦如上 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7 日 調科壹字第1052300032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 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3 月6 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 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將洪嘉和下車所遺留的毒品海洛因3 包 (共計純質淨重9.55公克,驗餘淨重10.69 公克),藏放在 自己褲子口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此部分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是洪嘉和所有, 其只是持有,並未施用,至於其驗尿報告雖有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惟此是其於被警查獲前之104 年11月16日,曾因感冒 而至中坡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服用藥物所致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除呈安 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鴉片類、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此等反應)等情 ,此固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1頁、第75 頁)。惟被告主張其於被警查獲前之104 年11月16日,曾因 感冒而至中坡耳鼻喉科診所就醫,服用藥物,並提出卷附病 患姓名為被告之中坡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82頁)。而本院將上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問服用前開藥品明細收據之藥物所排之尿液 是否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結果略為:「經檢視附件中坡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 本『Corigin syrup 』含有Codeine phosphate 成分,服用 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 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
⒉因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是洪嘉和所有,被告僅是持有與隱 匿罪證,已如前述,故尚難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 包做為認 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而卷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雖可證明被告之尿液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惟因被告被警查獲前之104 年11月16日有服用藥物,藥物 中有Corigin syrup ,此藥物含有Codeine phosphate 成分 ,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前,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是被警查獲前因感冒而服用藥物所致,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隱匿他人罪證之事實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如上,經檢察官、被告與 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 4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⒊又因竊盜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⒉、⒊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⒈案件及其 前另犯藥事法案件所餘之殘刑2 年8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 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被撤銷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又警方如何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多,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附近巡邏時,見本來處於停車狀態的駕駛即被 告見到警察突然啟動車子衝出來,差點衝撞到警方所騎的警 用機車,爰請形跡可疑的被告停車並向其臨檢與盤查,警方 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警方得到被告的同意搜索自小客 車與被告的背包時,均未發現任何違禁物,警方再請被告將 衣褲口袋的的東西拿出來時,被告竟衝入新北市○○區○○ ○街00號通訊行內大吵大鬧,過了大約十幾分鐘,警方請被 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在警方尚未有具體線報或線索得以具體 合理懷疑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褲子 口袋內的前開3 包毒品海洛因拿出來交給警方,並向警方告 知這些毒品是其所持有;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在 警方尚未有具體線報或線索得以具體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經證人查獲被告之警員 李元鼎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15 頁)。觀 諸卷附警詢筆錄,被告確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吸食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4 年11月 7 日(詳細時間其不清楚)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施用(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被告雖向警方說是「104 年11月7 日」與正 確施用時間104 年11月16日雖有誤差,惟誤差時間僅有幾天 ,且被告有在警詢中強調詳細時間其不清楚等語如前,則本 院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認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 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自首,並皆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各先加後減之。




㈢另被告主張之前104 年9 月間曾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 即另案),其向警方供述其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來源是黃偉智,而被告本案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就是來自於黃偉智,其另案被查獲後未被警方搜走所剩 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就此向警方函詢,警方函覆略 以:「本案依據犯嫌朱○旺供述:為警方所扣案之毒品係向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支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黃○ 智所購得,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荒 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述2 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見黃嫌以該2 門號供不特定人聯絡 販賣毒品圖利;另其妻犯嫌葉○芳黃○智中風住院復健期 間,竟意圖不法,仍繼續以上述2 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全案本分局業已執行搜索、 拘提查獲葉嫌等人到案,業於105 年7 月5 日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5323729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另黃○智於 105 年1 月5 日因中風住院在加護病房治療,目前雖已出院 惟仍在復健休養中,但因其行動不便且言語不清,經承辦檢 察官指示並未帶案移送調查。」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05 年8 月31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 225 頁)。足見被告前開主張:之前104 年9 月間曾因犯毒 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述其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黃偉智,而被告本案施用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來自於黃偉智,其另案被查獲後未被警方 搜走所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信而有徵,並非無稽,本 院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性質,尚難免除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 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 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 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再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甚 至以此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所為甚為不當; 然被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且就所犯之罪均向警方自首,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 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
㈡準此,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 包(共計純質淨重9.55公克,驗 餘淨重10.69 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至洪嘉和(男、68年11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是否涉犯施 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