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 林農會)獇寮分部(現更名為金寮分部)自民國94年5 月起 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 貸款」業務,而彭清宏明知其於民國92年9 月5 日至94年11 月間並未任職於台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鋒公司),且當 時並無固定工作及居住處所,為一般所稱之遊民,並無還款 意願及能力,竟與綽號「西瓜」之楊龍華(已歿)及代辦貸 款業者王孟尉(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 、18、19、20、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彭 清宏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戶口名簿 ,楊龍華提供偽造之彭清宏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一公文書,及偽造之彭清宏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 書等私文書各一份,並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中填寫彭清宏任 職於台鋒公司,擔任技工,年收入為64萬元等不實內容,再 由彭清宏於「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表示彭清宏 自92年9月5日起任職於台鋒公司公司擔任技工,年收入64萬 元,每月有4萬餘元之薪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93年度之 薪資所得共計為640,285元等意思後,於94年11月14日持上 開證件及偽造之文件,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街○段00號之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交付與該 獇寮分部承辦人申請前揭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致樹 林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彭清宏之薪資所得 及還款能力,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20萬 元,並於94年11月24日撥付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至彭清宏設於樹林農會之存款帳戶內,彭清宏即於當日先提
領19萬元、再於次日提領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鋒公司、 樹林農會暨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清宏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中辯護人雖爭執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警詢筆錄僅係其經通 緝到案後之例行性人別訊問筆錄,未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 本院並未援引為證據),嗣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並告 以要旨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下列本判決所援引之之證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94年間受綽號「西瓜」之楊龍華之託 以本人名義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而其當時為遊民, 並未在台鋒公司任職,月收入頂多幾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是遊民,是綽號「西瓜」之楊龍華來公園找伊,請伊抽煙 喝酒,過20幾天後,拿文件說是要向銀行借錢,對伊很有利 ,當時跟「西瓜」過來的有四、五個刺青的彪形大漢,對伊 說不聽話的話會抓去山上殺掉,伊會怕,不敢不答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2年9 月5 日至94年11月間為遊民,無固定收入及償 還貸款能力,且未任職於台鋒公司,卻受綽號「西瓜」之楊 龍華之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後,委 由代辦業者王孟尉持偽造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等文書,並於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中填寫被告任職於台鋒公司,擔任技工,年收入為64 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被告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 」欄位簽名後,於94年11月14日持交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承辦 人申請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樹林農會因此核准貸款 20萬元,並於94年11月24日將該20萬元撥入被告樹林農會存 款帳戶內,被告乃於當日先提領19萬元、於次日提領5 千元 交予楊龍華,楊龍華並至少給付被告1,500 元報酬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孟尉於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樹林 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 紀錄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戶口名簿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鋒企業有限公司 工作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被告國民身分 證異動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10日健 保北字第1041042946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卡核准申請表查詢 資料、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104 年12月8 日台北三張犁 郵局104 字第1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 等法院高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 判決各一份、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知悉當時楊龍華是要伊向銀行借 錢,也坦承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 40頁),而其在偵查中亦供承當時有看過台鋒公司之工作在 職證明書,「是在台北市萬華萊爾富超商,對方給我簽名的 時候有看到。」等語(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偵查卷 第34頁反面),可徵被告當時業已知悉楊龍華係持偽造不實 之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以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貸款無 疑。又被告自承當時為遊民,沒有能力還錢(參見上開本院 卷第38頁),在此情形下竟然還向金融機構貸款,則被告顯 然知悉當時楊龍華、王孟尉等人乃係以前揭表徵其在台鋒公 司任職有固定薪資收入之工作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臺北 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偽造不實文 書,詐騙樹林農會誤信其有還款能力以取得貸款甚明,且因 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根本無法依約償還貸款,亦可徵 渠等一開始即無還款意願,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在知悉上 情後猶受楊龍華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其與楊龍華、王孟尉 等人應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僅提及「可能是別人拿錢 給我,叫我簽名我就簽。……對方當時給我1500元。」、「 為了吃飯」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並未提到楊龍華對伊有何恐嚇或脅迫行為,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方改稱此節,可信度已令人存疑。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其除曾在臺北市萬華萊爾富超商簽署貸款文 件外,亦曾至樹林農會外與農會人員當面徵信(參見本院卷 第39頁),且曾與楊龍華一同至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參見本 院卷第38頁),可見其與楊龍華曾為本案貸款事宜多次見面 並至各地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自承當時為遊民,「那時人 在流浪」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19頁反面
、第38頁),若真覺人身安全受到楊龍華之威脅,大可報警 處理或遷移至其他地方,豈需多次任憑楊龍華擺佈指示?故 由被告竟多次配合楊龍華之指示行事並收取報酬等情可知, 其顯係為貪圖利益方未拒絕楊龍華之邀約而為上開行為,並 非僅因楊龍華有何恐嚇之舉,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龍華,惟楊龍華業 已於98年1 月26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及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29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 即無從予以傳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或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最高 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提高成新臺幣五 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②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最低刑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 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 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 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 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 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 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名 義,在客觀上顯係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製作人 名義而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無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楊龍華、王孟尉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 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上開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手段,即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 利益、犯罪手段,因此詐貸所得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 雖不低,但亦非甚高,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出面貸款之 次要分工地位,暨被告犯罪後雖未認罪,但坦承主要事實經 過,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 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其係於該條例施行 後方遭通緝),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1條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方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亦無令人憫恕之情狀,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餘地。再辯護人認被告年事已高,參以其疑似罹患口腔 癌,缺牙情形嚴重等健康狀況,並無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 ,惟本院所諭知之刑度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有可能不須 入監執行,亦無因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
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 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分得之金額至少 為新臺幣1,500 元(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偵查卷第 34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本案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台鋒企業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戴清萬」印文各一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台鋒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部分 ,雖係被告因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所生之物及 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向樹林農會行使 後,其所有權業已移轉歸屬於樹林農會,已非屬被告或其共 犯所有,即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未合,此 部分即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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