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2號
PCDM,105,訴,202,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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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勝
      蕭錦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733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錦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錦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凱勝於民國102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向其友人許○瑋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供己工作上代步 之用,詎簡凱勝於同年月30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騎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之「○○車業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蕭錦輝,當場收取價金2 萬元。
二、於102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簡凱勝再與許○瑋一同前往 ○○車業有限公司,向蕭錦輝購買機車,雙方約定以許○瑋 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並辦理貸款,再委由蕭錦輝出賣該機車兌換成現金 予簡凱勝,後續貸款清償責任均歸簡凱勝蕭錦輝並當場交 付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由許○瑋在出賣人欄位簽名及填寫 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嗣因簡凱勝未依約繳 納購車貸款,致使許○瑋遭受追償,許○瑋復聯絡簡凱勝無 著且無法尋得其出借之000-000 號機車,遂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報案,該案移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後,三重分 局偵查隊員警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通知蕭錦輝到案製作 筆錄,蕭錦輝始悉其前向簡凱勝購入之000-000 號機車,係 簡凱勝未徵得車主許○瑋同意擅自出賣之贓車,恐其自身涉 有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 前某日,在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處,偽填係 以2 萬2 仟元購入000-000 號機車及簽約日期102 年10月30



日,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3 年1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持交該份偽造私文書予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許○瑋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三、案經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 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簡凱勝、蕭 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 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 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覆000-000 號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下稱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該監 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9號函覆該機 車過戶資料、該車車籍資料、000-000 號機車買賣契約書 各1 份等,均屬書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 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 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勝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 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 被告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6 至12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第60頁反面、第116 至120 、139 頁),復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13日北監蘆一 字第1020005619號函覆000-000 號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該監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065879號函覆 該機車過戶資料、該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27、32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足認被告簡凱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簡凱勝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
訊據被告蕭錦輝固坦承伊曾於許○瑋簡凱勝一同前來購 買000-000 號機車時,交付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予許○瑋 ,由許○瑋在出賣人處簽名,事後因許○瑋報案,伊接獲 員警電話,於是伊就在該契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 料及簽約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經 查:就上開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20 頁),核與證人許○瑋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 7882號卷第51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54頁 反面、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並有000-000 號機車買 賣契約書、蕭錦輝警詢筆錄(蕭錦輝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予 警方)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14 頁反面、第35頁),堪以認定。而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 書,係許○瑋陪同簡凱勝前來○○車業有限公司購買000- 000 號機車兌換現金時,在出賣人欄位簽名及填寫地址、 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許○瑋之本意在於授權蕭 錦輝將來出賣000-000 號機車時,在相關欄位填寫000-00 0 號機車之資料,被告蕭錦輝於103 年1 月3 日前某日, 竟踰越授權範圍,未徵得許○瑋授權或同意,即逕自在許 ○瑋事先簽署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偽填000-000 號 機車資料及簽約日期102 年10月30日,表彰許○瑋於102



年10月30日簽署該契約書,同意以2 萬2 仟元出售000-00 0 號機車,其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認識及故意, 其後於103 年1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蕭錦輝持偽造之 機車買賣契約書此一私文書交付予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以,被告蕭錦輝此部 分犯罪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核被告簡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 罪;被告蕭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錦輝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簡凱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7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⒊爰審酌被告簡凱勝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侵 占告訴人許○瑋出借之000-000 號機車並將之變賣,而被 告蕭錦輝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上開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 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簽約日期102 年10月30日, 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警察機關行使,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簡凱勝犯罪所得為2 萬元(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簡凱勝高職肄業、被告蕭錦輝高職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簡 凱勝從事食品業而經濟勉持、被告蕭錦輝開設機車行而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可憑),及被告簡凱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錦輝對於其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且被告 2 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蕭錦輝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6 仟元,被告簡凱勝則尚未履行任何賠償條 件(此有本院卷第35頁、第75頁正反面所附之和解書、調 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簡凱勝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000-000 號機車後,出售予被告蕭錦輝之價格為2 萬元 ,並非上開偽造機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 萬2 仟元一節, 此經被告簡凱勝蕭錦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 卷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而被告簡凱勝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金額,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簡凱勝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2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凱勝於102 年10月30日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來上址「○○車業有限公司」變賣時,被告蕭錦輝 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且可能屬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 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該機 車,並於翌(31)日以2 萬2 仟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機油商邱 ○超。被告蕭錦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許○瑋 」之印章1 枚,以許○瑋名義蓋用「許○瑋」印文及偽簽「 許○瑋」署名各1 枚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上,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許○瑋名義製作之機車 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許○瑋同意將000-000 號機 車過戶予邱○超,再於同(31)日持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及許○瑋放在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交予不知 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公務員辦理機 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00 0-000 號機車車主「許○瑋」欲為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 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瑋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 車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錦輝此部分犯行, 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錦輝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超於警詢時 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 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覆000-000 號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1 份、機車買賣契約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蕭錦輝固坦承於102 年10月30日,在「○○車業有 限公司」內,向簡凱勝以2 萬元代價購入000-000 號機車, 再委託某刻印人員刻「許○瑋」之印章1 顆,由伊蓋印在上 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及在該登記書上簽署「許○瑋」 之姓名,並由伊親持上開登記書及許○瑋、買主邱○超相關 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公務員辦理 機車過戶登記,將該機車過戶予邱○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犯行,辯稱:簡凱勝是先來買000-000 號機車,再來 賣000-000 號機車,000-000 號機車在102 年10月底就買了 ,是貸款公司作業需要一段時間,才會遲至102 年11月5 日 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簡凱勝許○瑋來買000-000 號機車的 那天,是說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要買一台機車來抵債 ,但他不要車、要拿現金,當天簡凱勝許○瑋互動很好, 不像被脅迫。隔了幾天,簡凱勝才又騎000-000 號機車來, 並帶許○瑋的證件,伊認為許○瑋前幾天才跟簡凱勝一起來 店內,加上簡凱勝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簡凱勝又有 許○瑋的雙證件,故伊認為許○瑋應有委任簡凱勝出售車輛 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錦輝於102 年10月30日,在「○○車業有限公司」 內,向簡凱勝以2 萬元代價購入000-000 號機車,其後委 託某刻印人員刻「許○瑋」之印章1 顆,由蕭錦輝蓋印在 上開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及在該登記書上簽署「許○ 瑋」之姓名,並由蕭錦輝親持上開登記書及許○瑋、買主 邱○超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 站公務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將該機車過戶予邱○超等客 觀事實,業據被告蕭錦輝於本院開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第120 、139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凱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84至85 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 年12月13日北監蘆一字第1020005619號函及所附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7882號卷第 32至34頁),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蕭錦輝主觀上是否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仍應由簡凱勝於102 年10 月30日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往「○○車業有限公司」變 賣之經過,詳加判斷,經查:
⒈被告蕭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簡凱勝是先來 買000-000 號機車,再來賣000-000 號機車,簡凱勝帶許 ○瑋來買000-000 號機車的那天,是說許○瑋的父親欠他 公司錢,要買一台機車來抵債,但他不要車、要拿現金, 當天簡凱勝許○瑋互動很好,不像被脅迫;隔了幾天, 簡凱勝才又騎000-000 號機車來,並帶許○瑋的證件,伊 認為許○瑋前幾天才跟簡凱勝一起來店內,加上簡凱勝許○瑋的父親欠他公司錢,簡凱勝又有許○瑋的雙證件, 故伊認為許○瑋應有委任簡凱勝出售車輛;經過1 個月後 ,伊接獲警方的電話,伊才驚覺不對勁,因為伊只有1 張 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伊當時想要保1 台車,才會在該契 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伊唯一做錯的就是在契 約書上填寫000-000 號機車資料,但伊並不知道該車是未 經許○瑋同意而出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 61頁反面、第120 、139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凱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通緝中, 缺錢花用,而許○瑋是伊的朋友,沒什麼心機,想要幫伊 ,伊就請許○瑋將000-000 號機車借給伊,伊將該機車牽 去賣給車行老闆蕭錦輝,伊騙蕭錦輝許○瑋是伊債務人 的兒子,許○瑋要賣掉這台車抵債,蕭錦輝有提到許○瑋 不在場的事,他說他先把機車賣掉,之後請許○瑋自己來 簽名並補齊文件,變賣所得是2 萬元左右,當天伊隱約覺 得蕭錦輝怪怪的,否則他之後也不會在空白機車買賣契約 書上,填上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倒填日期為102 年10月 30日;伊去賣000-000 號機車時,機車還有安全帽、私人 物品、雨衣、包包等,伊就把這些物品拿起來,把機車牽 去賣給蕭錦輝,而過戶所蓋之許○瑋印章,應該是蕭錦輝 自己去刻的;相隔1 個禮拜後,伊帶許○瑋一起去車行買 新車(即000-000 號機車),並委請蕭錦輝將車換成現金 ,由伊取得現金5 萬2 仟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



54號卷第36頁正反面、第55、84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102 年10月30日伊牽000-000 號機車去賣給蕭 錦輝時,所持之許○瑋行照、身分證,其中行照是原本放 在車上,身分證則是伊跟許○瑋說伊進出工地需要核對車 主證件而取得的,蕭錦輝不知道那這台車是贓車,伊騙蕭 錦輝說許○瑋是伊債務人的兒子,要把這台機車換成現金 ,伊偵查中說蕭錦輝怪怪的,是因為伊的故事編得不合理 ,他應該會覺得事有蹊蹺,除了這之外,就沒有其他跡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因 為另案通緝中,需要生活費用,在沒有告訴許○瑋的情況 下,就把000-000 號機車牽到蕭錦輝的車行變賣,伊賣2 萬元,有拿到現金,當天伊除了交付機車外,還有交付許 ○瑋的身分證、駕照正本,這些東西原本都放在許○瑋的 置物箱內,印章的部分,蕭錦輝說他會去刻,許○瑋並不 知道要賣機車這件事,所以伊也沒有詢問過許○瑋是否同 意讓蕭錦輝去刻印章;當天蕭錦輝曾經問伊許○瑋知不知 道要賣車,伊回答說許○瑋同意,伊騙蕭錦輝許○瑋是 伊債務人的兒子,同意伊牽走該機車變賣,以抵償他父親 的債務,但因為只有賣得2 萬多元,還不夠處理債務,伊 就問蕭錦輝如果再買一台新車,請蕭錦輝處理掉,伊要拿 現金,是否可行;在伊賣掉000-000 號機車之後,大約相 隔2 星期以內,伊才帶許○瑋一起到蕭錦輝的車行買新車 換現金,當時許○瑋都還不知道000-000 號機車已經變賣 ,伊瞞騙許○瑋說現在伊在上班,一直跟他借機車當交通 工具也不是辦法,可不可以用他的名字來買一台機車借伊 騎,分期付款由伊繳納,許○瑋才會好心幫伊,和伊一同 去蕭錦輝的車行買機車並辦理分期,許○瑋從頭到尾只到 過蕭錦輝的車行1 次,就是買機車的這1 次;在伊賣掉00 0-000 號機車時,伊與蕭錦輝並不熟,只是經過朋友介紹 有出去見過面,伊曾經到蕭錦輝的店內跟他小酌1 次,之 後有到卡拉OK聚餐1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至第138 頁反面)。
⒊證人許○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凱勝說他工作上需要使 用機車,向伊借000-000 號機車,伊借車時,置物箱內有 包包,裡面好像有存摺,其他東西伊不大記得了;伊曾經 將身分證、駕照交給簡凱勝簡凱勝說他工地需要看伊的 證件,才會讓機車進入,所以伊才會借上開證件給簡凱勝 ;伊沒有同意簡凱勝賣掉000-000 號機車,也沒有授權簡 凱勝或蕭錦輝去刻伊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 、第118 至119 頁)。




⒋本案000-000 號機車係於102 年10月31日由蕭錦輝提供許 ○瑋身分證、駕照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000-000 號機車 則是同年11月5 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一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 年3 月30日北監蘆站字 第105006587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而本案以許○瑋名義購買000-000 號機 車,係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分 期付款,○○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接獲許○瑋所填寫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旋即致電向許○瑋確認後,於同日 核貸,並於同年月8 日完成撥款等情,復有○○公司陳報 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份 、本院105 年7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109 頁)。
⒌互核上開被告蕭錦輝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可 知本案簡凱勝係先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去「○○車業有 限公司」出售予蕭錦輝,之後才帶同不知情之許○瑋前去 該公司購買000-000 號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被告蕭錦輝 所辯:簡凱勝是先來買000-000 號機車,再來賣000-000 號機車云云,雖非可採。惟被告蕭錦輝、證人簡凱勝均一 致稱:簡凱勝騎乘000-000 號機車前來變賣時,係佯稱許 ○瑋為簡凱勝債務人之子,同意變賣該機車償債等語,且 簡凱勝當日除交付000-000 號機車外,並交付許○瑋身分 證、駕照正本供蕭錦輝核對,一般而言,倘許○瑋係單純 出借機車予簡凱勝許○瑋僅需交付該機車行車執照,供 簡凱勝遇警臨檢時出示核對即可,無須一同交付身分證、 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本案簡凱勝既能同時出具許○瑋身 分證、駕照雙證件,輔以其前揭說詞並非完全不合理,被 告蕭錦輝自有可能相信許○瑋已同意出售該機車,尚難認 其主觀上已知該機車為贓物。至被告蕭錦輝嗣後雖於上開 空白機車買賣契約書上,偽填000-000 號機車資料及倒填 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但此為被告蕭錦輝於103 年1 月 3 日前某日接獲警方通知後所為,與被告蕭錦輝購入該機 車相隔已有1 、2 個月,不排除係被告蕭錦輝發現其經手 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在文件簽署上稍有瑕疵,恐 自身涉犯刑責及損及其財產權,所為畏罪之舉,亦難以此 節反推被告蕭錦輝於102 年10月30日購入000-000 號機車 時已知該機車為贓物。是以,實難對被告蕭錦輝論以故買 贓物之罪責。
⒍本案被告蕭錦輝於102 年10月30日時,主觀上既認知許○ 瑋委託簡凱勝前來出售000-000 號機車,其為便於辦理機



車過戶,代許○瑋刻印章,並蓋印於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上,及在其上簽署許○瑋姓名、填寫相關資料,被告蕭錦 輝於刻印章、蓋印、簽署及填寫該登記書時,主觀上應係 認為其所為係在許○瑋委託出售車輛之授權範圍內,要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後,被告蕭錦輝持 該登記書向監理站辦理000-000 號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亦 難指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蕭錦輝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論被告蕭錦輝所辯是 否可採,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形成 被告蕭錦輝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 不能證明被告蕭錦輝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蕭錦輝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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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