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5號
PCDM,105,訴,115,2016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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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吳賢洙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3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瑜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伍拾公克均沒收。
吳賢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伍拾公克均沒收。
陳昱瑋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 卡壹枚)、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伍拾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冠瑜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賢洙陳昱瑋,因陳昱瑋知悉 余興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與賴 冠瑜、吳賢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黑吃黑之 方式搶奪余興華所有之愷他命,並計畫與余興華碰面,趁余 興華自車窗外遞交毒品不及防備之際,自車內搶奪余興華之 愷他命,並駕車逃離,計劃謀定之後,陳昱瑋即以賴冠瑜所 有之行動電話(搭配吳賢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撥打網路電話聯繫余興華,藉詞以新臺幣(下同)58 ,500元之價格向余興華購買150 公克愷他命為由,誘使余興 華攜帶150 公克愷他命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路口 ,余興華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5 時13分許與陳昱瑋通話後 未久,到達上開相約地點並搭上前揭車輛,斯時賴冠瑜、吳 賢洙、陳昱瑋見狀,其等即變更原先搶奪之犯意,而共同升 高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雖均可預見其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余興華 摔落車外極有可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余興華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欲將余興華推下車以奪取



愷他命,遂由陳昱瑋轉身跪坐在副駕駛座,拉扯余興華並打 開車門,吳賢洙則以腳踢余興華,且在余興華懸在開啟之車 門之際,賴冠瑜繼續駕駛車輛,未減速或暫停,至余興華不 能抗拒而摔落車外,賴冠瑜等人遂得手150 公克愷他命,余 興華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該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余興華送醫救治,余興華始倖免 於死亡結果。嗣警方據報後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賴冠瑜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吳賢洙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余興華之父余冠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冠瑜陳昱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冠瑜吳賢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賴冠瑜陳昱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然查,被告賴冠瑜陳昱瑋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 吳賢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賢洙之辯護人既爭 執被告賴冠瑜陳昱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其 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賢洙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查無被告 賴冠瑜陳昱瑋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陳昱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冠瑜吳賢洙於偵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被告賴冠瑜吳賢洙於偵查中所 述,確屬被告陳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均屬以證人之身分而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 未經具結,且其等於偵查中關於被告陳昱瑋之供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外,復查無被告賴冠瑜吳賢洙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 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 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查除上揭所示證據方法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278 頁),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78 頁)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冠瑜固坦承其與被告吳賢洙陳昱瑋謀議搶奪被 害人余興華之愷他命,並搶得150 公克愷他命,且其事後其 與被告吳賢洙陳昱瑋各分得50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 不知道被害人余興華會上車交易,伊開車開到一半,伊發現 被害人余興華被推出去,伊認為把人從高速行駛之車輛中推 下去應該會受傷,但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冠瑜辯護稱:被告賴冠瑜承認搶奪,又被害人余興華 被推下車時,一度抓住車門,是瞬間被推拉的情況下不及抗 拒,而非不能抗拒,另就殺人未遂部分,被告賴冠瑜當時在 開車,並未參與被告吳賢洙陳昱瑋開車門、將被害人推下 車之行為,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 。被告吳賢洙固坦承其與被告賴冠瑜陳昱瑋有謀議搶奪被 害人余興華之愷他命,且有以腳踢被害人余興華,事後與被 告賴冠瑜陳昱瑋各分得50公克愷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 車門怎麼開的,被害人余興華是被被告陳昱瑋拉出去,當時 踢到被害人余興華之後,才注意到車門是開啟的狀態,伊踢 被害人余興華並無致他於死地之故意,伊認為把人從高速行 駛的車輛中推下去應該會受傷,但伊不認為會發生死亡之結 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賢洙辯護稱:被告吳賢洙與被告 賴冠瑜陳昱瑋事先沒有謀議要如何搶奪毒品,主觀上沒有 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客觀上車門也不是被告吳賢洙開的, 是情急之下,才踢了被害人余興華一腳,且被害人余興華也 不完全是因為被告吳賢洙踢了一下而下車,又當時車輛行駛 在慢車道,半夜也沒有車,應無預見致死之可能等語。被告 陳昱瑋固坦承有取得被害人余興華150 公克之愷他命,且並 未支付毒品之對價與被害人余興華,事後與被告賴冠瑜、吳 賢洙各分得50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余興華將15 0 公克之愷他命交給伊,當時伊要拿錢給被害人余興華,被 告吳賢洙跟被害人余興華起口角,伊轉頭要給被害人余興華 錢,車門不知道為什麼開了,被告吳賢洙就把被害人余興華 踢下去,當時車子是停止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昱瑋辯 護稱:被告陳昱瑋有帶錢去交易愷他命,主觀上沒有搶奪之 犯意,因為後來發生被害人余興華被踢下車之事,致被告陳 昱瑋不及付錢,是被告陳昱瑋並無搶奪之行為,且當時被告 陳昱瑋並非駕駛人,因慌張而未告訴被告賴冠瑜停車,是被 告陳昱瑋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冠瑜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42分許至凌晨5 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昱 瑋、吳賢洙,並由被告陳昱瑋持被告賴冠瑜之行動電話,搭 配被告吳賢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被害人余興華,藉詞交易150 公克之愷他命為由, 誘使被害人余興華攜帶150 公克之愷他命至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與員山路口,並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通話後未久搭上 被告賴冠瑜駕駛之上揭車輛。嗣被害人余興華於104 年12月 3 日凌晨5 時25分許摔落車外並在路面翻滾,而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事後朋分該 150 公克之愷他命等情,為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7頁、 第93頁、第113 頁、第222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並 有被告陳昱瑋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4 時42分許至凌晨5 時 13分許間,與被害人余興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譯文 1 份、語音及文字通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共20張(見104 年度偵



字第33193 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參,又被 害人余興華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5 時25分許,自該車輛摔 落地面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 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3193號 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余興華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 被害人余興華於104年12月3日經急診入院,於外科加護病房 治療,當時意識昏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104年12月31日雙院歷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余興華病歷影本、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怡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 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96頁至第251頁、第275頁至第 27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均未備妥交易150 公克愷他命 之對價,其等未料被害人余興華會搭上車輛,為奪取被害人 余興華身上150 公克之愷他命,遂由被告陳昱瑋反身跪坐在 副駕駛座,打開上揭車輛右後方之車門拉扯被害人余興華, 被告吳賢洙則以腳踢被害人余興華,欲將被害人余興華拉、 踢出車外,斯時被告賴冠瑜繼續駕駛車輛,未減速或暫停, 至被害人余興華不能抗拒而摔落車外,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因而得手愷他命150 公克,事後被告賴冠瑜、吳賢 洙、陳昱瑋朋分該150 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賴冠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昱瑋坐在副駕駛座, 被告吳賢洙坐在駕駛座後面,伊等打算黑吃黑,說好要用搶 的,所以沒有準備好錢,伊與被告吳賢洙陳昱瑋3 人身上 的錢加起來沒有58,000元,被告陳昱瑋提議說藥頭在外面, 伊等想開車、開窗戶,愷他命拿了就跑,一到約定地點,被 害人余興華就自己開右後車門上車,伊害怕警察盤查所以在 附近繞,正在想要用其他方法搶的時候,被告吳賢洙、陳昱 瑋就動手把被害人余興華推下車;被害人余興華一上車,被 告陳昱瑋就反跪在副駕駛座上面,是被告吳賢洙陳昱瑋動 手把被害人余興華推下去;從被害人余興華上車後,被告吳 賢洙就往中間靠,然後被告陳昱瑋就轉身跪坐在副駕駛座, 拿到被害人余興華的毒品之後,被告陳昱瑋就把右後車門打 開,他們2 人就合力把被害人余興華推下去,伊知道被告陳 昱瑋是用拉的,伊感覺到被告吳賢洙對被害人余興華有動作 ,伊是回頭看的,原本被告吳賢洙坐在伊的後方,後來伊回 頭看的時候,他就已經往中間靠,坐在中間了,感覺他跟被 害人余興華有肢體接觸,但不知道用手推還是腳踢;伊看到 被害人余興華掛在門上,就緊張直接離開回北投,伊沒有停



車,也沒有減速,被害人余興華掉下去之後,被告吳賢洙陳昱瑋都沒有說要回去看被害人余興華一下,當時都沒有人 提議要去救助被害人余興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83頁、第89頁、第91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賢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被 告賴冠瑜陳昱瑋碰面之後,被告陳昱瑋有提議說要搶奪, 伊跟被告賴冠瑜都有附和說好,當時伊沒有準備錢,伊知道 伊等沒有購買那個量的錢,車子到達與被害人余興華約定的 地點之後有停車,之後就一直是行駛的,被害人余興華上車 以後,被告陳昱瑋一開始是回頭,後來整個趴在副駕駛座轉 過去,面向被害人余興華,當時被告陳昱瑋與被害人余興華 有爭吵、拉扯,他轉身膝蓋靠在椅子上與被害人余興華說要 拿東西,就與被害人余興華拉扯,然後被告陳昱瑋就把車門 打開,要把被害人余興華往外面拉,被告陳昱瑋是用拉的把 被害人余興華推下車,伊當時坐的位置有往中間靠,伊有伸 腳去踢被害人余興華,伊當時是側著直接踢,伊是踢被害人 余興華左邊腰部的位置,被害人余興華就掉出去,被害人余 興華被踢下去之後,伊等沒有停車察看,伊沒有看到被告陳 昱瑋拿錢給被害人余興華,後來被告陳昱瑋有拿1包50公克 的愷他命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 119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3頁);亦與證人即被告陳 昱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用被告賴冠瑜的手機,以 被告吳賢洙的微信帳號聯繫交易5、6萬元之愷他命,後來被 告吳賢洙與被害人余興華起口角,他就把賣家踢下去,被害 人余興華被踢下去時他有在掙扎,後來伊與被告賴冠瑜、吳 賢洙平分,伊有拿到50公克,1包100公克愷他命是被告吳賢 洙、賴冠瑜平分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經核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上揭所證尚屬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相互參照勾稽以觀,應 堪認定其等所證應非子虛。
㈢被告賴冠瑜吳賢洙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 人並無預 見被害人余興華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被告陳昱瑋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昱瑋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按殺人與傷害致 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 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 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 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 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 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 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 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 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 意旨可資覆按),再一般人自行駛中之車輛中摔出車外,極 可能因掉落地面後之劇烈翻滾撞擊產生不可測之生命危害, 如係於市區道路中跳車,更可能因後方來車未及反應而有立 即遭輾斃之危險,又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 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 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人體呼 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 為脆弱,倘自行駛中車輛摔落車外,致頭、頸部受到重擊, 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行為時 均係滿20歲,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法諉為 不知,況被告陳昱瑋吳賢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 余興華掉下去,應該蠻嚴重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 、第166 頁),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賴冠瑜、吳 賢洙、陳昱瑋將被害人余興華推落行駛中車輛,係基於殺人 之直接故意,然斯時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若將被害人余興華自行駛於市區道路中之車輛推落 ,其頭、頸部極有可能因劇烈翻滾撞擊或遭後方車輾壓,而 造成死亡結果,竟不顧一切,仍由被告陳昱瑋拉扯、被告吳 賢洙以腳踢,被告賴冠瑜繼續駕駛車輛,未予減速或暫停, 迨被害人余興華跌出車外後,更未停車救護,反而逕行駛離 該處(詳如上述),尤可見被告賴冠瑜等3 人在主觀上可預 見將被害人余興華自行駛中車輛推落,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共同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余興華推落車外,顯見縱被害 人余興華自行駛中車輛中跌落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等之本意,被告賴冠瑜等3 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 甚明確;其等辯稱並無預見被害人余興華跌出車外會發生死 亡結果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㈣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165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 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20年非字第84號著有判例意旨亦 資參照);又按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 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 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本件被害人余興華進入上揭車輛後,即遭被告陳昱瑋拉扯、 被告吳賢洙以腳踢、被告賴冠瑜繼續駕駛車輛之方式,使其 摔落車外,被害人余興華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足 見被告賴冠瑜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對於被害人余興華生 命、身體確有侵害行為,再衡以被害人余興華甫上車之際, 在毫無預料之情形下,突遭被告陳昱瑋打開車門並拉扯,又 遭被告吳賢洙以腳踢等外力,況車輛處於行駛之狀態,導致 被害人余興華因重心不穩而跌出車外,又被害人余興華先懸 於開啟之車門外,其後始翻落地面一節,亦有本院上揭勘驗 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71 頁)在卷足佐 ,堪認被告賴冠瑜等人以其等在人數上之優勢所施之強暴行 為,在客觀狀況下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被 害人余興華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是被告賴冠瑜等人,係在被害人余興華遭受被告等人 強暴手段,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取得150 公克之愷他命, 殆無疑問。被告賴冠瑜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余興華當時 係不及抗拒,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之發生係由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共同 謀議搶奪被害人余興華之愷他命,由被告陳昱瑋聯繫被害人 余興華攜帶愷他命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待被害人余興華上車 後,則由被告陳昱瑋開車門、拉扯被害人余興華,並由被告 吳賢洙以腳踢、被告賴冠瑜則繼續駕駛車輛之方式,致被害 人余興華摔落車外之強暴手段,而奪取被害人余興華150 公 克之愷他命得手,被告賴冠瑜3人並朋分該150公克愷他命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 所認知,並互相利用,且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 就上開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 數之內。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余興 華確係自行駛中之車輛跌落,該車輛均無減速之情形,且被 害人余興華係先懸於車門上,該車輛仍持續行駛,被害人余 興華旋即跌落路面並翻滾數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暨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1頁)在卷可參,衡以 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賴冠瑜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有目睹被告陳昱瑋將被害人余興華拉出車外之動作,且有 看到被害人余興華掛在車門,其沒有停車,亦無減速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107頁),苟被告賴冠瑜 與被告陳昱瑋吳賢洙果無以將被害人余興華推落車外之手 段奪取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賴冠瑜理應設法避免釀成 計劃外之傷亡,當下縱未考慮制止被告陳昱瑋吳賢洙拉扯 、腳踢等強暴方式,亦應選擇減速或停車,惟被告賴冠瑜捨 此不為,反繼續駕駛車輛,無視被害人余興華自行駛中車輛 跌落將造成劇烈翻滾撞擊或遭後方車輾壓之危害性,而繼續 駕車,未予減速或暫停,益徵其與被告吳賢洙陳昱瑋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賴冠瑜之辯護人上揭所辯, 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㈥又被告陳昱瑋固辯稱其有帶錢去交易云云,惟查,被告陳昱 瑋於104 年12月5 日警詢中先稱:購毒之5 萬元是被告賴冠 瑜、吳賢洙出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復於105 年 1 月6 日偵查中稱:錢是伊與被告賴冠瑜吳賢洙3 人一起 出,58,500元大部分是伊存的錢,被告吳賢洙賴冠瑜總共 付1 、2 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只有伊帶錢,有帶5 、6 萬元,伊 的錢都帶在身上,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都沒有出錢云云(見 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則被告陳昱瑋對 於交易毒品之對價,或稱係由被告賴冠瑜吳賢洙出資云云 ,或稱由其3 人共同出資云云,或稱是其一人出資云云,前 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已難信其所言為真實。又被告陳昱瑋與 被害人余興華聯繫交易愷他命時,被告賴冠瑜等人均未備妥 毒品對價,且已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余興華之愷 他命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賴冠瑜吳賢洙證述如前,況被 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並未將毒品對價交付與被害 人余興華一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陳昱瑋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陳昱瑋上揭所辯,與事實有 違,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暨其等之辯護人以 上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強盜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與科刑:
㈠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 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 、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 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240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㈡本案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等人在案發現場,藉詞向 被害人余興華購買愷他命為由,誘使被害人余興華搭上前揭 車輛,結夥3 人以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被害人 余興華之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 ,咸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所為 之強盜犯罪,自合於結夥3 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 ;又查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 搶奪之犯意,藉詞交易愷他命為由,誘使被害人余興華攜帶 愷他命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待被害人余興華上車後,被告賴 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主觀上始萌生以將被害人余興華自行 駛中車輛推落之強暴手段以奪取愷他命之強盜故意,進而共 同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余興華之財物。故核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所為,均係因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 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冠瑜等人強盜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搶奪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就本件加重強盜、 殺人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以將被害人余興華自行駛 中車輛推落之強暴手段,遂行其等強盜被害人余興華財物之 強盜犯行,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被害人余興華死亡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此部分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其等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恣 意以將被害人余興華推落行駛中車輛之方式,奪取被害人余 興華之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 機俱無有特別可原之處,且未能積極與被害人余興華、告訴 人余冠州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賴冠 瑜、吳賢洙陳昱瑋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猶設詞圖卸,未 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 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 效,而不能輕縱之,兼衡及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之 素行、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之分工程度、均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末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㈡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SIM 卡分別為被告賴冠瑜吳賢洙所有 ,業據被告賴冠瑜吳賢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13 頁),並由被告陳昱瑋持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聯絡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陳昱瑋所有,惟與本件共同強盜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則 為被害人余興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以強盜方式所取得之愷



他命150 公克,經證人即被告賴冠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確定被害人余興華給伊等的愷他命是150 公克,因為有再秤 一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被告賴冠瑜、吳賢 洙固於本院準備中供稱其等已將各分得之50公克愷他命施用 掉了云云,惟查,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於104 年12 月3 日凌晨5 時許強盜被害人余興華150 公克愷他命,嗣於 104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至5 時間即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賴冠瑜吳賢洙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經本院羈 押在案,迄105 年7 月15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有 被告賴冠瑜吳賢洙陳昱瑋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 1份(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本院卷第292頁)在卷可 參,則被告賴冠瑜吳賢洙強盜150 公克愷他命得手,迄其 等為警查獲時止,相隔至多僅36小時,被告賴冠瑜吳賢洙 當無可能將其等分得之愷他命全數施用完畢之可能,是被告 賴冠瑜吳賢洙上揭所辯難信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採,此等 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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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