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4號
PCDM,105,聲判,2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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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嘉偉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林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104 年
度調偵字第1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聲請人黃嘉偉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1597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5 年1 月12日將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詎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竟於同年月15日,即於移送3 日內,以與原處 分完全相同之理由作成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處分(下 稱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本件有一定 繁複程度之案件顯未核實審查。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前遭被告方寶慶林安妮張緯廉 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時,聲請人在該案偵辦期間到庭供述時, 均未曾提及曾遭被告脅迫、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事,反遲至10 2 年7 月5 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期間內亦未曾有報警或 求救之舉措,與遭侵害者之反應顯然有別云云。然此係因被 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0 號之「日誠車行」,強行拖走如附表所示 7 部車輛,並脅迫聲請人交出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相關證 件時,曾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聲請人因 害怕遭被告2 人報復,始憚於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陳明被告 林安妮之犯行,此情適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已陷入極端恐懼之 狀態,且該狀態持續一年有餘,聲請人均不敢聲張,係經家 人再三關懷、瞭解及鼓勵後,始鼓起勇氣於102 年7 月5 日 提出本案告訴,且聲請人在多次庭訊時,因擔心庭後遭堵報 復,均要求檢察事務官隔離雙方,足認被告林安妮所為已使 聲請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原不起訴處 分、再議處分就此均未予詳查,況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恰可 證明被告顯有脅迫、恐嚇行為,已足提起公訴,準此,原不 起訴處分徒以上揭理由,即認定聲請人之反應與常情有違云



云,顯然過於簡化恐嚇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而悖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斷章取義而認定 被告2 人未涉犯罪,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之認定難謂正 當、顯有疏失。
㈢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蘇建安黃嘉申羅志宸之證述,認被 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並未對聲請人有恐嚇或強制之犯 行,且當日與被告林安妮一同到場之人非多,聲請人亦有親 友在場,另遭被告林安妮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為聲請人 自行挑選,聲請人亦係自行交付裝有相關證件之紙袋予被告 林安妮,自難認被告林安妮有何強制、恐嚇、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蘇建 安與被告林安妮熟識,且為被告林安妮尋來於當日在場助勢 之人,其利害與被告林安妮一致,其證詞本即不可遽採,更 何況其證詞亦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黃嘉申羅志宸部分,因 被告林安妮當日率眾前來時,聲請人與證人黃嘉申羅志宸 雖本同在一處,但聲請人為避免證人黃嘉申羅志宸受到不 必要的波及,始支開2 人,使其等另立他處,又被告林安妮 率眾包圍聲請人時,已喝令聲請人不得聲張、反抗,否則將 對聲請人不利,是以證人黃嘉申羅志宸未伴於聲請人左右 ,致未能見聞被告林安妮向聲請人所為強制、恐嚇之內容, 且因聲請人遭控制無法反抗,從而證人黃嘉申羅志宸在旁 關注時,尚誤以為聲請人與被告林安妮間一切平和,即屬自 然。再者,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至少需要7 部拖車,而每輛拖車均有1 名司機,又 當場有證人蘇建安、二手車業者陳松義等人,是當日與被告 林安妮到場之人至少有10名以上,聲請人僅孤身一人,又遭 喝令不准反抗,如何能抗拒被告林安妮命其交付資料及取走 車輛之要求。綜上,聲請人實因遭被告林安妮率眾包圍、控 制及言語恐嚇等行為而心生畏懼,進而於違背其自身意願下 交付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及相關證件,是被告涉犯恐嚇罪甚 為明顯,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未察及此,僅憑證人蘇建安 之證詞即認偕被告林安妮到場之人數非眾,聲請人亦有親友 在旁云云,即遽認聲請人係自願交出如附表所示車輛及相關 證件抵償債務,被告林安妮並無強制、恐嚇之主觀犯意,事 實認定顯有錯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有何被告林 安妮脅迫之行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復參酌聲請 人反應與遭侵害者有別,無法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林 安妮有脅迫聲請人簽發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之強制等犯 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已於多處註明被告



林安妮口氣兇惡,本即可推知被告林安妮確有脅迫聲請人之 行為,且此可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當次對話錄音內容即可明 瞭,詎原不起訴處分於未勘驗錄音內容之情形下,僅憑錄音 譯文內容無脅迫字眼,即認被告林安妮無脅迫聲請人簽發票 據、本票、車輛讓渡書而涉犯強制等罪之犯行,是此部分顯 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又再議處分亦未能詳細勘驗此 等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之證據,仍僅憑與原處分完全相 同之理由,率以兩造於錄音譯文中有爭執之語氣,即認被告 林安妮並無涉強制、恐嚇等罪,反置上開證據於不顧,是再 議處分就此認定亦有不當,更有輕縱犯罪之嫌,洵有准許交 付審判之必要。
㈤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臺北區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示,固可證明聲請人有簽立上揭讓渡 書及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有移轉登記之情事,然無法證明如 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是否係聲請人遭脅迫所致,縱依記 載之形式以觀,僅係用以擔保另積欠被告林安妮款項之用, 並非聲請人同意被告取得處分或辦理移轉如附表所示車輛所 有權之權限,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及被 告林安妮於103 年2 月18日供述內容即可明瞭,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處分就此均未詳查。又就被告林安妮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原偵查機關竟未核對自 監理機關所調得之各車輛辦理過戶之表格上是否有聲請人之 簽名及印文,即輕率論斷,致有輕縱犯罪之嫌。核情若聲請 人係在和平氣氛下自願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及相關證件一 併提供予被告林安妮辦理過戶,實無不自為簽章而任由他人 簽章之理。再者,被告林安妮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強脅 手段自聲請人處取得身分證件、駕照,並偽刻聲請人之印章 ,偽以聲請人名義製作不實申請書,至監理單位將以強制手 段自聲請人車行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過戶至其名下,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監理單位作業之正確性。復聲請人 於103 年3 月14日曾聲請傳喚代辦人員王欣如到庭說明,即 可證明被告林安妮製作之不實申請書上所用印章與聲請人之 前所用不同,其上簽名亦非聲請人所為,即可推知如附表所 示7 部車輛之過戶實違反聲請人之自由意願,並證明被告林 安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原 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亦未為此項調查,再議處分對此竟未置 一詞,更有不當之處。更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在當時 未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仍登記於案外人和駿公司名下,此



係因聲請人當時已向同為中古車行之和駿公司付清車價而買 受該車,依中古車商買賣實務慣例,和駿公司既非一般消費 者車主,較不易產生罰單稅款負擔責任區分不清之爭議,故 聲請人未要求和駿公司先過戶予聲請人,和駿公司只在車輛 過戶表格上預蓋該公司之大小章,而在新車主欄位保持空白 ,待聲請人日後覓得買主後再填入新車主資料以辦理過戶即 可,詎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強取該等資料後未經聲 請人或和駿公司同意即逕自填載新車主資料,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致聲請人喪失該車之財產權。況被告2 人於另案詐 欺已自承被告林安妮曾自聲請人經營之日誠車行拖走如附表 所示7 部車輛,被告林安妮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 示車輛因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於過戶表格上偽造簽章,且系 爭讓渡書有處分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權限,但該讓渡書未 包含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之權限,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 輛亦無可能取得聲請人同意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已足 證明被告林安妮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及侵占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竟置之不顧,顯有輕縱犯罪 之虞,
本件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所涉已明顯之犯罪事實 ,忽略罪證已臻明確之情,誤認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殊為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黃嘉偉以被告方寶慶林安妮涉嫌妨害自由、侵占、 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31597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對被告2 人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7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1 月 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05 年2 月5 日) ,聲請人隨即委任郝燮戈律師於105 年2 月1 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 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郝燮戈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 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方寶慶林安妮於本案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聲請人合作買 賣中古車輛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妨害自 由、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方寶慶辯稱:於99年9 月 6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之期間內,因伊在監執行,故改 由被告林安妮與聲請人接洽,而被告林安妮因不滿聲請人無 法順利轉賣其所出資購買之車輛,故停止與聲請人合作,但 伊有跟被告林安妮說伊要繼續與聲請人合作,被告林安妮就 依照伊要求匯款予聲請人,伊事先並不知情被告林安妮會於 100 年11月27日去找聲請人,也沒有要求被告林安妮恐嚇聲 請人及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是被告林安妮處理完轉售 、車輛移轉登記後才告知伊此事,聲請人也是在簽完借據、 本票及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後才到監獄告知伊此事,當時聲請 人是說其已與被告林安妮處理好,錢沒有問題,等伊出獄後 會還給伊等語;被告林安妮則辯稱:本來是被告方寶慶與聲 請人合作買賣中古車事宜,在被告方寶慶入監後改由伊與聲 請人合作,但於100 年2 、3 月間,合作出現異常,聲請人 稱有買車但伊都看不到車子,後來聲請人說車輛不見,卻也 拿不出報案三聯單,所以伊覺得很沒有保障,就中止與聲請 人之合作,伊有跟被告方寶慶說聲請人不老實,但被告方寶 慶不相信,仍要伊繼續代為匯款予聲請人,伊從來沒有借款 予聲請人,伊匯給聲請人或車貸公司的款項都是買車的價款 ,且都是交付正常車價給聲請人買車,但事後發現聲請人卻 買事故車或泡水車,並先過戶至自己名下,於100 年11月27 日,伊就找蘇建安潘正裕陪同至聲請人的車廠,問聲請人 是否願意寫讓渡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暨車輛相關證 件給伊,若聲請人之後有賣出這些車輛,會將證件給聲請人 ,聲請人再以賣得價金抵償債務,但若聲請人無法賣出,將 轉售這些車輛以所得價金抵償債務,是聲請人同意後,伊才 將這些車輛拖走,伊沒有強迫聲請人或對其說恐嚇之語,轉 售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一事,伊是辦理完畢後才 告知被告方寶慶,伊也沒有找人帶聲請人至伊住處,是聲請 人自行到伊住處簽立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方寶慶林安妮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2 年6 月10日離 婚),於98年間,聲請人黃嘉偉在新北市○○區○○路0 ○



0 號經營「日誠汽車商行」(下稱日誠車行),從事買賣中 古車輛業務,被告方寶慶結識聲請人後,於98年5 、6 月間 ,雙方約定由被告方寶慶提供資金,再由聲請人購買車輛並 在上址日誠車行寄賣,待賣出後雙方則從中均分利潤,嗣被 告方寶慶於99年9 月6 日入監服刑,即改由被告林安妮接手 與聲請人合作,後來被告林安妮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繼續合 作,並於100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日誠車行,將 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拖走,並取走該7 部車輛之鑰匙、證件 及聲請人之存摺、印章,嗣後被告林安妮即委由他人向監理 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移轉登 記至自己名下後,再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聲請人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101 年1 月間某日,在被告林安妮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住處,簽立借據、本票 、車輛讓渡書等文件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與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嘉偉、證人蘇建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林安妮不願與其繼續合作後,即改由 其向被告林安妮借款以購買車輛,並於100 年9 月26日向被 告林安妮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並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被告林安妮竟於100 年10月底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其表示無法一次清償後,被告林安妮即於100 年11月27 日,夥同近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日誠車行 ,強行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並脅迫其交出該7 部車輛 之鑰匙、證件及其個人存摺、印章,復對其恫稱:如果報警 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而使其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1.證人即100 年11月27日案發當時在場之蘇建安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被告林安妮說她出了很多錢讓聲請人去買車,但 聲請人都沒有把車拿出來,聯繫聲請人也沒有結果,被告林 安妮有請我幫忙,我有打電話問過聲請人,後來被告林安妮 就請我陪同去聲請人的車行對帳,當天我陪同被告林安妮去 ,聲請人的親弟弟及另外5 、6 個不知道是車廠的何人在現 場,我們在聲請人車行裡面的小辦公室談,被告林安妮覺得 聲請人在騙她,聲請人則表示是因為車子賣出後被退車而需 要賠償,聲請人表示不然就拿現場幾台車讓被告林安妮帶走 賣掉來抵償,被告林安妮後來就打電話給陳松義陳松義1 個人到場,因為聲請人表示有些車不是他的,就選了6 、7 台車,說這些車是他可以決定的,就讓陳松義看車、估車, 陳松義看完發現有幾台車都是事故車,看完估好價,聲請人 表示賣給其他中古車行會價格較低,是否留在現場讓他繼續 賣,但被告林安妮說他賣還是會有被退車而產生賠償的問題



,要交給陳松義處理,陳松義後來有叫一些師父來幫忙拖車 ,陳松義還有問被告林安妮過戶證件的事情,後來聲請人就 拿出1 袋牛皮紙袋,說證件都在裡面,我確定聲請人有表示 車子要讓被告林安妮拖去出售以抵債,且有當場交出證件, 被告林安妮沒有恐嚇聲請人,也沒有恐嚇聲請人說報警的話 試試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日亦在上址車行現場之 聲請人胞弟黃嘉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裡, 我看到被告林安妮帶約3 、5 個人進來辦公室要找黃嘉偉談 事情,我就離開辦公室,我不清楚當天他們在談何事,但我 有看到他們在辦公室內寫一些資料,是什麼資料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車子為何被開走,現場沒有看到打架、吵架或相 關恐嚇、嗆聲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也沒有看到 什麼大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林安妮有恐嚇黃嘉偉的言語或 動作,我之後問黃嘉偉為何現場車子要讓被告林安妮帶走, 但他沒有詳細回答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日亦在車 行現場之羅志宸具結證稱:日期我不確定,但只有發生過1 次我記得,我當時原本在外面做事情,回到三興路的場地時 ,我看到辦公室有4 、5 個人,包括黃嘉偉及1 個女生在談 事情,我認為與我無關,就沒有進入辦公室,我完全不清楚 當天他們在談何事,當時是傍晚,我一直在辦公室外,後來 就有人開走現場的車子,但沒開走我的,其他我都沒有印象 ,我在辦公室外有看到黃嘉偉拿出紙袋,跟現場的人說話, 至於紙袋是何物我不知道,現場沒有看到發生打架、吵架或 相關恐嚇、嗆聲的事情,在我看來雙方都是很平和的在談事 情,也沒有看到被告林安妮有恐嚇黃嘉偉的言語或動作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卷第 15頁反面至第16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足見於100 年11月27日當天與被告林安妮一同到上址 車行之人僅有4 、5 人,被告林安妮與聲請人洽談拖走如附 表所示7 部車輛以抵償債務之過程亦屬平和,被告林安妮並 無任何強制或恐嚇之行為,被告林安妮所辯尚非無據,聲請 人指述係遭被告林安妮夥同20人脅迫始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 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他們現場的人雖然沒有人拿 武器,也沒有毆打我,但因為他們人很多且很凶,被告林安 妮現場還說「如果報警的話就試試看」,我覺得很害怕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2 4 頁反面),然被告林安妮否認曾向聲請人說上揭話語,並



陳稱其僅係說聲請人可以報警,其不怕警察來等語,佐以證 人蘇建安黃嘉申羅志宸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並未耳聞被 告林安妮說出上揭話語,是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 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以聲請人之陳述內容 為對被告林安妮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之胞弟黃嘉申、同事 羅志宸王志華於上揭案發時、地均在現場一節,除據聲請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他字卷第3500號第125 頁),並經證人蘇建安黃嘉申羅志宸證述明確,則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形,聲請人之胞弟 及2 名同事既然均在現場,聲請人復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其確實遭脅迫而心生畏懼,自可向在 場之至親好友尋求協助或報警求援,惟聲請人卻捨此不為, 其表現已啟人疑竇。再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安妮及陪同到場者 態度兇惡,然此僅係聲請人之個人片面主觀感受,仍應依當 時客觀上被告林安妮及陪同其到場者有無何已達強暴、脅迫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心生畏懼程度之言詞或舉動,以資認定其 等所為是否符合強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然自聲請人前開 指訴內容以觀,其並未明確陳述被告林安妮及陪同到場之人 究係如何「脅迫」聲請人,及其等係如何「強行」拖走如附 表所示7 部車輛及取得相關證件之經過,是聲請人一再空言 指稱被告林安妮係以強制及恐嚇之方式致其心生畏懼,而不 得不容任被告林安妮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拖走,並交出該 7 部車輛之相關證件、鑰匙及存摺、印章、身分證件云云, 尚乏事證足佐,自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林安妮不利認定之依據 。
3.再者,聲請人因與被告2 人合作買賣中古車輛事宜所衍生之 糾紛,前曾遭張緯廉及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第 14274 號、第18808 號及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案件偵查 ,聲請人在上開案件之偵辦期間,歷次以被告身分到庭供述 時,均未提及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恐嚇之行為 ,亦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7 部車輛係被告林安妮以偽造文書 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甚至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背信一案 中,於101 年3 月13日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是被朋友林安妮拿去抵扣我積欠他的債務,(問: 林安妮取走該車是否經你同意?)是,我有同意他取走該車 當作抵押,(問:該車為何會過戶?)是我將證件提供給林 安妮辦理過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800號卷第13頁);再於101 年12月25日以被告身分到



庭供稱:林安妮有到我車廠取走車去抵債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可知 聲請人前開所述內容顯與本案其指訴之內容自相矛盾,是聲 請人本案指訴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被告林安妮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間具有債務糾紛,始經聲請人同意而將如 附表所示7 部車輛拖走,並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以抵償債務 一節,尚非無據。又聲請人遲至102 年7 月5 日始具狀對被 告2 人提出本案告訴一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 頁),則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距其所指訴之本件案發時間已 相隔約1 年7 月,而此段期間聲請人均未有任何保障自身權 益之舉措,聲請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經營 中古車輛買賣事業多年,衡情自當知悉如遭他人以不法手段 掠奪車輛,理應儘速報警蒐證或提出民刑事告訴以維自身權 益,然聲請人卻未在案發後立即報警蒐證,反而在事隔1 年 7 月後始在無現場客觀事證之情形下提出本案告訴,自難逕 予採憑。再參以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 100 年11月28日有和林安妮一起去找方寶慶,我沒有報警, 是我自己跟林安妮聯繫說要去找方寶慶講清楚,所以我和林 安妮一起去會客,因為我想要自己解決,而且很害怕他們, 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 字第3500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衡諸常情若聲請 人於前日已遭被告林安妮夥同數十人脅迫交車及出言恐嚇, 而陷於極端恐懼之狀態,又豈會在事發隔日即自行聯繫被告 林安妮一同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方寶慶? 聲請人上揭舉措俱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違,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林安妮於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後,與 被告方寶慶共同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28日起,冒 用聲請人名義,在車輛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表 示聲請人同意出售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予被告林安妮,再持 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證件,向公路 監理機關表示辦理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行 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公路監理機 關於車輛移轉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 人再陸續將如附表所示 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云云。然查: 1.聲請人確有簽立讓渡書表示出讓車輛,且如附表所示7 部車 輛確實於100 年11月29日、11月30日陸續由聲請人黃嘉偉或 和駿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安妮等情,有讓渡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10 3001095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4 月21日竹監壢字第1030 012148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各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 4 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30008777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5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竹監桃字 第1030015223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北監基 一字第1030006467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1 份、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4日北監車字第1030047159 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各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8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13193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 4 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626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2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30013827號 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 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 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300087 04號函暨所附車輛異動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 年4 月24日竹監新字第1030006623號 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206號 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3 年4 月22日中監豐字第1030005501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03 年4 月22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1386 號函暨所附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 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9日北市監牌字第1030013244號函 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8日北監車字第 103004753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5日竹



監桃字第1030015915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4 份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03 年4 月28日北監車字第1030047591號函暨所附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03 年4 月24日竹監桃字第1030015614號函暨所附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 存卷足參,然依此僅足認定聲請人確有簽立讓渡書出讓如附 表所示7 部車輛,且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陸續自聲請人或和 駿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安妮,再由被告林安妮移轉登 記予他人所有等事,至於聲請人簽立上揭讓渡書之原因或簽 立時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尚無從逕以上揭書面證據 逕行推論。
2.本件被告林安妮於100 年11月27日至上址日誠車行,與聲請 人商談且取得其同意後,即委由他人拖走如附表所示7 部車 輛,再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後陸 續出售以抵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當日被告林安妮與聲請人 商談之過程平和等情,除據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背信一 案中以被告身分到庭供稱:我有同意被告林安妮取走車輛當 作抵押,並提供證件予被告林安妮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等語 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 1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亦據證人蘇建 安、黃嘉申羅志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均業如前述,堪認 本件係聲請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交由被告林安妮拖 走以抵償債務,並將相關證件交付予被告林安妮以辦理過戶 ,則被告林安妮持聲請人所交付之相關證件據以辦理如附表 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登記事宜,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聲請人雖一再陳稱如附表所 示7 部車輛辦理過戶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本人親簽、 用印云云,然依現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之實務常情,向監理 機關辦理汽車移轉登記非必然須由本人親自出面處理,委任 他人代為辦理之情形亦屬常見,而聲請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 務多年,理應熟知上情,另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原雖係登 記於和駿公司而非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自承已向同為中古 車行之和駿公司買受該車並付清車價,堪認其已取得該車所 有權,本即有權同意並授權被告林安妮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 ,是縱使如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並非聲 請人自行簽名、用印,若其確已同意授權被告林安妮辦理如 附表所示7 部車輛之移轉登記,被告林安妮自無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甚明。
㈣聲請人於偵查中另指稱: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被告 林安妮找人來要我上車去她三重住處,我因為害怕所以就上 車,對方並沒有打我或傷害我或說恐嚇的言語,但我知道不 能不聽他們的話,到了林安妮家中,她家中有1 個傭人、2 個林安妮的手下及林安妮本人,因為我有欠她錢,所以她要 我簽借據、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文件我就簽,但我簽的時候 必須照她所述,內容並不屬實,我是基於害怕才照她的意思 做,之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然上情為被告林安 妮所否認,且聲請人既自承被告林安妮找來之人對其並無何 傷害舉動或口出恐嚇之語,則被告林安妮究係如何「脅迫」 聲請人,尚屬不明。再聲請人於事發後亦未曾報警處理,或 有任何避免自身人身安全再受侵害之防範措施,此亦與一般 社會常情相悖,則可否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對被告2 人 為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曾於100 年12月間, 趁被告林安妮不注意之際,在電梯中開啟手機之錄音功能, 而錄下其與被告林安妮之對話,有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摘要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 00號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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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