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新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新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江新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上開2 罪既均係於該判 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 年5 月2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5 年7 月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
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 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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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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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 │105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4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5 │ 是 │臺灣新北地│
│ │(不能安│月,併科罰│22日下午3 │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15日 │法院105 年度│月23日 │ │方法院檢察│
│ │全駕駛致│金新臺幣2 │時許(同日│度速偵字第1288│交簡字第1203│ │交簡字第1203│ │ │署105 年度│
│ │交通危險│萬元,徒刑│下午3 時45│號 │號 │ │號 │ │ │執字第8418│
│ │罪) │如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攔│ │ │ │ │ │ │號(已易科│
│ │ │,罰金如易│查) │ │ │ │ │ │ │罰金繳清)│
│ │ │服勞役,均│ │ │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 │ │千元折算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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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 │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是 │臺灣新北地│
│ │(不能安│月,如易科│25日中午12│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15日 │ │方法院檢察│
│ │全駕駛致│罰金,以新│時許(同年│度偵字第12894 │交簡字第2055│ │交簡字第2055│ │ │署105 年度│
│ │交通危險│臺幣1 千元│月26日上午│號 │號 │ │號 │ │ │執字第1327│
│ │罪) │折算1 日 │9 時46分許│ │ │ │ │ │ │8 號 │
│ │ │ │為警攔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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