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104年度 簡字第477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104年度簡字第 5010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 ,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