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84號
PCDM,105,聲,418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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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惠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惠方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史惠方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103 年6 月4 日前某日至同年月5 日、編號5 所 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31日晚間8 至9 時間某許至 同年4 月1 凌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 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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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