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147號
PCDM,105,聲,4147,2016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明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105年1月20日6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 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2),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民國105年8月12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