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026號
PCDM,105,聲,402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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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所指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 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 罪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非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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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