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鵬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鵬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鵬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趙鵬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6 月9 日,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期為106 年5 月20日,受刑人並於105 年9 月2 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 105017419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