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992號
PCDM,105,聲,3992,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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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宇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宇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宇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4年)確定,於 民國96年11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9 月2 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萬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自96年 11月27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 日期為110 年9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10 年3 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9 月 2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358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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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