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73號
PCDM,105,聲,387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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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佳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詳如附 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 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第499 號」、附表 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 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5 月17日」)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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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