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849號
PCDM,105,聲,384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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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宇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宇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 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羅宇安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罪,所處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 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 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羅宇安前曾於104 年5 月6 日或同月7 日23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5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即如附表編號三),於104 年11月24日確定、復分別於104 年8 月22日及105 年2 月27 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3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即如附表編號一) 、4 月(即如附表編號二),於105 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 另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上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156號刑事 判決,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4 年11月24日作為基 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依上揭基準,即任意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從 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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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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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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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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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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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8 月22日 │105年2月27日 │104年5月6日或同月7日23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6日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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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870號│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870號│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 │




│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1650號,應予更正) │1650號,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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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308號 │105 年度簡字第330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6 月13日 │104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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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3308號 │105 年度簡字第3308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156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7月11日 │105 年7 月11日 │104 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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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