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531號
PCDM,105,簡上,53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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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926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宗延緩刑貳年。並應向李均恩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宗延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失,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證據為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 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顯已知錯,且已與被害人洪勝欽楊帛霖、告訴人許芸菁李均恩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慶昱 、李欣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此係因其等已具狀表 示不予追究損失,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第252 號調解 筆錄、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 錄各1 份、陳報狀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 、50、33 -34 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 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均恩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李均恩支付如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李均恩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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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給付方式 │
│臺幣) │ │
├────┼──────────────────────┤
│1 萬元 │自民國105 年10月起,以1 月為1 期,於每月5 日│
│ │前各給付3 千元(最後1 期應給付4 千元),至全│
│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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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