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256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健維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維(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6 號卷第38頁),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 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跟被害人謝富裕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 號判決要旨 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 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之真義。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 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復對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破壞一般辦公室公用物品之強暴 行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 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 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 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認有量刑瑕疵,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而 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謝富裕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0頁),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就原審論處各罪 之宣告刑,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