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076號
PCDM,105,簡,6076,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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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經徐竹 蘭發現其所有之薩克斯風與二胡,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乃向警方報案,經警 於105年8月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林進雄騎乘腳踏車後方連結之拖車上放置有黑色及咖啡 色盒子,經上前盤查結果,發現其內放置有徐竹蘭所有之前 開薩克斯風與二胡各1支(業已歸還),始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而將被害 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24號
被 告 林進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雄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光復橋河邊, 因見離徐竹蘭所持有之薩克斯風1支與二胡1支放置於路旁, 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拿取上開樂器逃離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雄之供述,(二)被害人徐竹蘭之證 詞,(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徐竹蘭所有之薩克 斯風及二胡,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實被告確有竊取之犯行,而被 害人亦證述,上開樂器是放置在公寓樓梯間遭人取走,難認 被告有何破壞被害人管領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法理,仍難 以竊盜罪刑相繩於被告,僅能論以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移送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按侵佔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 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佔有之關係,與「竊 盜罪」相類,且所謂「侵佔」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佔 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 事實尚屬同一,則若仍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竊盜罪,自受前 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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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