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975號
PCDM,105,簡,597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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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典持有毒品之動機 目的為自行施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之 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第二級毒品, 另上開吸食器1組基於執行之效益,爰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林金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1時10分為警搜索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所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日11時10分 許,為警經林金典之母陳阿咪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林金典所持有之上開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 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沖洗進行檢驗, 此有卷附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其性質業經破壞,爰 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客觀上除 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 ,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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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