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901號
PCDM,105,簡,590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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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五) 王善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顯係誤載,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熊守仁匯款之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 被告莊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租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 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齡尚輕、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出售予陳景隆而取得之新臺幣5,000 元 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31號
被 告 莊宗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與其 舅父陳景隆(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嗣真實身份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任其交付於真實 身份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於同年月8日,以電話佯裝為友人 而向熊守仁聯繫後,再佯以出售木雕為詞,致熊守仁因而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莊宗穎上開帳戶內,並即 經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二、案經熊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宗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熊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莊宗穎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熊守仁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五)王善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詐欺者透過電話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 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匯款至詐騙者透過各種管道 所大肆蒐購之人頭帳戶,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 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 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付與 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 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 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素不相識之人,嗣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 被害人,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遂行犯罪之工具, 因而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刑法加減事由俱在,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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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