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GATAC ISABELO JR FLORES
(中文姓名:塔加特,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GATAC ISABELO JR FLORES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AGATAC ISABELO JR FLORES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詐欺集團、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 ,均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 0000」、第11行「6分」,應更正為「42分」;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㈠第2行「警詢時」,應更正並補充為「警詢及偵 查時」、㈡第2行「係因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因工作之故 」,應更正為「係因工作之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TAGATAC ISABELO JR FLORES依 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 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李河任於偵查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參105年度他字第1939號 卷第5頁、第20頁)。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 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 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 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 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 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 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 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 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為8, 000元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7號
被 告 TAGATAC,ISABELO JR FLORES (塔加特,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69【西元1980】年4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內聯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塔加特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1月6日,撥打電話給黃詬茹,向黃詬茹訛稱:先前因 在網路書店購書時簽到分期付款單據,需前往ATM進行操作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詬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海 洋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新臺幣2萬9,989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黃詬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塔加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2年12月18日從臺灣返回菲律賓,伊是將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沒有帶走,且伊是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因為伊原本要上夜班,會請同事幫伊領錢云云。惟 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詬茹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 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係因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因工作之故請同 事幫忙領錢,故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於105年7月11日庭詢時,請被告當庭提出現使用之帳戶提 款卡,發現被告並未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故被告若有請 他人代為提款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習慣,何以此刻未如 此為之,堪認被告所辯之詞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 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 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 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 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