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843號
PCDM,105,簡,5843,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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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寶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寶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貪 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 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本件犯行所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惟該物品價值僅65元,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董寶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寶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23時 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趁店員莊詠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色的 易口舒1 盒(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5元)後,放置於上衣 口袋內,得手後僅就黃色的易口舒1 盒、小籠包1 個、綠茶 1 罐作結帳,紅色的易口舒1 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案經林俞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寶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俞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莊詠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 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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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