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宜補充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4、5行「101年度毒偵字第 7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宜補充 為「101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見悔悟,於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末行並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 21頁)」、同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 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 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郭德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6日3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德政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