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 年7 、8 月某日起10日內,持續以電話方 式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 ,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 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88號
被 告 林鶴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8月某日時起10日 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高竟揮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高竟揮(涉犯賭博罪嫌,另案 偵辦中)經營之簽注站下注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其簽賭 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林鶴峰自行選取2組號 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予高竟揮,再核對香港六 合彩或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000元彩金 ,如簽中3星可得50,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高竟 揮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鶴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竟揮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案之電腦兩組、手機一支、帳冊3本、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