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令 入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3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 所,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5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 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受施 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 錄、第25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