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701號
PCDM,105,簡,5701,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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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91年3 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91年3 月23日」。
㈡證據欄內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良港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審簡 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未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張良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2號、第793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治, 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④案 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於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9、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07室宏仁旅館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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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