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658號
PCDM,105,簡,5658,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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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貳拾玖點伍柒壹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江秉宏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 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 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 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39. 5831公克,純質淨重29.571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又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53號
被 告 江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宏明知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之好樂迪KTV店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毒品販賣者 ,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得數量不詳、已逾純質淨重20 公克之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翌日(8 日)17時許,因形跡 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檢查獲,並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9.5714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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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