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652號
PCDM,105,簡,5652,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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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琪諭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琪諭(所涉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受楊 坤勝之委託處理楊坤勝陳國鐘間之債務糾紛,詎竟基於傷 害、強制之犯意,偕同陳文庭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 成年男子(楊坤勝陳文庭所涉傷害、強制、恐嚇、侵入住 宅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3 月4 日15 時15分許,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陳 國鐘所經營之工廠,進入工廠辦公室內,由周琪諭取出空白 本票,並指示該等不詳男子強拉陳國鐘之手指,逼迫陳國鐘 於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因陳國鐘抵抗而未果,而以此方式 使陳國鐘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嗣周琪諭與該等不詳男子即分 持該辦公室內之掃把或徒手朝陳國鐘之頭部毆打,致陳國鐘 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及擦傷等傷害(按周琪諭被訴 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以105 年易緝字第58號判決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陳國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琪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 如附表「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強 制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抵抗致未簽立本票,被告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強制犯行,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甚有 悔意;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於105 年9 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告訴人就被 告本案被訴強制犯行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 ,且被告確已於105 年9 月15日當天給付告訴人6 萬元等情 ,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57 至162 頁),顯 見被告確有悔意,爰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以105 年易緝字第58號 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本判決是依被告之請求與檢察官之同意判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57 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與第451 條之1 之規 定,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陳國鐘在偵審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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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陳文庭在本院審│被告周琪諭向同案被告陳│
│ │判中之證述 │文庭表示告訴人向同案被│
│ │ │告楊坤勝借款,並找同案│
│ │ │被告陳文庭於上開時間,│
│ │ │共同駕車前往上址工廠向│
│ │ │告訴人討債,被告周琪諭
│ │ │攜帶空白本票,並在工廠│
│ │ │辦公室內將空白本票拿出│
│ │ │來,之後伊離開現場去移│
│ │ │車,當時告訴人尚未在空│
│ │ │白本票上簽名之事實。 │
├──┼───────────┼───────────┤
│ 3 │證人即上址工廠會計李欣│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被│
│ │倚在偵審中之證述 │推至沙發上,被告周琪諭
│ │ │及其餘不詳男子等人強押│
│ │ │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
│ │ │抗拒,對方有動手打告訴│
│ │ │人,告訴人不簽並站起來│
│ │ │,對方將告訴人推至桌邊│
│ │ │,又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 │證人陳慶隆在本院審判中│其確有看到被告及一群男│
│ │之證述 │子在辦公室與告訴人爭執│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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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楊坤勝在本院審判中│其確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
│ │之證述 │討債之情。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 │1紙 │載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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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