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96號
PCDM,105,簡,5596,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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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677號、105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附表,除聲請書文內 關於「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之記載, 均應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內容」欄之記載「佯稱告訴人陳俞憓 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應予更正為「佯稱告訴 人陳俞憓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誤植連續扣款,須至自動 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款」、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9,790元及1萬4,350 元 (共計2萬4,140元)」,應予更正為「9,775元(扣除跨行 匯款手續費15元)及1萬4,345元(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5 元 ),共計2萬4,120元」、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內容」欄之 記載「佯稱告訴人陳姿伶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分期付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 ,應予更正為「佯稱告訴人陳姿伶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 誤將升為VIP會員,致每月固定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每月固定扣款」、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2萬9,380元」,應予更正為「 2萬9,365元(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4所 示「詐騙內容」欄之記載「佯稱告訴人邱宜賢網路購物時, 付款方式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始能取消錯誤扣款」,應予更正為「佯稱告訴人邱宜賢網路 購物時,因誤植多筆訂單,需取消誤植訂單,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附表編號5所示「詐 騙內容」欄之記載「佯稱被害人巫宇立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 消錯誤扣款」,應予更正為「佯稱被害人巫宇立網路購物時 ,因購物條碼有誤,致每月會造成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附表編號7所示「詐 騙內容」欄之記載「佯稱告訴人吳晏霖網路購物時,付款方



式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 消錯誤扣款」,應予更正為「佯稱告訴人吳晏霖網路購物時 ,因購物重複扣款,如要取消重複扣款訊息,須至自動櫃員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4行「他人」,應予更正為「正犯」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詐欺者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害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 供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遂行如上詐欺犯行,且約定每 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自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 7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其尚未取得報酬,且卷查全 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77號
105年度偵字第16256號
被 告 李文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巷19弄13
之3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園門市 內,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門市,收件人為「莊碧玉」,且約 定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勇樟 、陳俞憓、陳姿伶邱宜賢、巫宇立林育瑛吳晏霖等7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勇樟、陳俞憓、陳姿伶邱宜賢林育瑛吳晏霖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樟、陳俞憓、陳姿伶邱宜賢林育瑛吳晏霖及被害人巫宇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玉山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陳俞憓、陳姿伶之存摺 影本各1 份、告訴人邱宜賢林育瑛及被害人巫宇立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吳晏霖之提款卡影本1 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臺│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 │104 年10│佯稱告訴人李勇│104 年10│1萬8,693元│被告之│
│ │李勇樟 │月23日16│樟網路購物時,│月23日20│ │玉山銀│
│ │ │時31分許│付款方式設定分│時6分許 │ │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 2 │告訴人 │104 年10│佯稱告訴人陳俞│104 年10│9,790 元及│被告之│
│ │陳俞憓 │月23日19│憓網路購物時,│月23日20│1 萬4, 350│大眾銀│
│ │ │時33分許│付款方式設定分│許 │元(共計2 │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 │萬4,140 元│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 3 │告訴人 │104 年10│佯稱告訴人陳姿│104 年10│2 萬9,380 │被告之│
│ │陳姿伶 │月23日19│伶網路購物時,│月23日19│元 │大眾銀│
│ │ │時35分許│付款方式設定分│時48分許│ │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 4 │告訴人 │104 年10│佯稱告訴人邱宜│104 年10│2 萬9,213 │被告之│
│ │邱宜賢 │月23日19│賢網路購物時,│月23日20│元 │大眾銀│
│ │ │時50分許│付款方式設定分│時50分許│ │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 5 │被害人 │104 年10│佯稱被害人巫宇│104 年10│2 萬9,989 │被告之│
│ │巫宇立 │月23日20│立網路購物時,│月23日20│元 │玉山銀│
│ │ │時3分許 │付款方式設定分│時51分52│ │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秒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 6 │告訴人 │104 年10│佯稱告訴人林育│104 年10│匯款金額為│被告之│
│ │林育瑛 │月23日20│瑛網路購物時,│月23日20│2 萬9,98 7│大眾銀│
│ │ │時23分許│付款方式設定分│時23分30│元及1 萬8,│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秒及同日│010 元(共│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20時25分│計4 萬7,99│ │
│ │ │ │指示操作,始能│59秒 │7 元)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 7 │告訴人 │104 年10│佯稱告訴人吳晏│104 年10│2 萬9,980 │被告之│
│ │吳晏霖 │月23日20│霖網路購物時,│月23日20│元 │玉山銀│
│ │ │時33分許│付款方式設定分│時55分許│ │行帳戶│
│ │ │ │期付款,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指示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錯誤扣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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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