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593號
PCDM,105,簡,5593,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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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孫發
      駱清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孫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駱清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孫發駱清珍之犯罪 動機、手段,渠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傅 孫前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被告駱清 珍前已有數次賭博案件,於101 年間復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 卷可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均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均貧 寒(見105年度偵字第15003號偵卷第5、8頁調查筆錄及第32 、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傅孫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清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孫發駱清珍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 16時20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公 園旁小路附近,持象棋為賭具,以一般暗棋玩法為規則,單 局勝者可向輸者索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且輸者可在下 一局先翻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孫發駱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現場位置圖1 張附卷可稽, 並有象棋1 副及賭資100 元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100 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 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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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