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17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止」更正為「17時10分 許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失 竊物品暨現場照片」更正為「失竊物品暨現場與手提包照片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 速偵卷第16至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陳昱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見速偵卷第23頁),並經該代理人陳述明確(見速偵卷第 10頁)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杜彥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7月30日17時24 分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賣場內,徒手竊 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469元之 Margarita酒1瓶、價值699元之Penfolds Bin2酒1瓶、價值 749元之夏布利白蜂白酒1瓶、價值379元之Primo原味臘腸1 包、價值339元之伊比利豬肉腸切片1包得手,並藏放於自己 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之際,經賣場人員陳 昱丞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昱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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